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拱康路883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235472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城东街道东锋村先锋4-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JWEJT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23)浙0681民初13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工作。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仅拿出一份其与金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其已将全部劳务分包给金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但**在该项目上工作一年是事实,**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社保缴纳记录、考勤记录,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转账记录,文件等,一审法院均未予以审查并采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对劳动者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出现工伤时,矿山、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建筑企业等用人单位与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有据,并非是让一审法院代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工伤认定职权”。一审法院以**没有经过工伤认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正确。**与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已将工程所有劳务分包给金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取得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后,将木工劳务作业分包给他人施工,**是木工劳务包工头,不是劳动者。诸暨市仲裁委作出的(2023)542号仲裁裁决对上述事实已作出认定。二、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受伤的原因、时间、地点均有异议。据了解,**是因为与他人打架受伤,**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工伤赔偿责任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是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对工伤作出直接认定。
金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对于受伤地点、时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社局未出具工伤认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构成工伤的情况下,法院驳回起诉正确。金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虽然承揽了劳务,但木工已分包给了他人。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因工负伤的各项损失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主张的工伤赔偿责任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鉴于**未能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是否属于工伤尚不能确定,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审查认为,**一审主张由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理由仍认为与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伤应被认定为工伤,故要求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诉请的法律基础系以工伤认定为前提,但上诉人之伤情未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要求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符合法律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