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7571号
原告:**,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亮,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的工资报酬1592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124.4元;3.依法判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21年2月社会保险;4.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当庭变更全部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的工资报酬63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8124.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加销售业绩提成,月基本工资6000元。在工作过程中,月基本工资增长为每月8500元,2021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补发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基本工资17500元。2021年2月19日,被告以“申请人不适合公司未来布局和部门发展方向”为由将原告违法辞退。2021年2月24日,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4月11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裁字[2021]第3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8500元,并非每月6000元。被告向原告补发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基本工资17500元以及原告与苏某某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已经由每月6000元增长至8500元,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未审查被告补发基本工资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的工资报酬明显不当。第二、被告违法辞退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2月19日苏某某明确表示开除原告并表示后续事宜由公司行政部门解决,2021年2月22日被告的人事经理张玉亦明确表示其知晓原告被开除的事实并表示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赔偿。至此,被告开除原告的事实证据确凿,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并未达成一致。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双方当事人就离职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终止了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山东博远公司有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为1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标准6000元,试用期内也未打折扣,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代发,有业绩提成另行计算。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上调基本工资的约定,且同岗位也未有过此类调薪。虽然原告不辞而别,2021年2月21日起至便不再提供劳动,但是彼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正常支付原告1月份工资5625元,于2021年3月30日正常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3920元,上述发放工资的时间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统一发放工资的时间,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二、原告主张被告辞退了原告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没有向原告做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首先,原告的职位、工位与薪资标准没有发生过变化,其次,原告作为销售是有能为公司创造业绩的,且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22日到期,被告没有必要辞退原告。原告对现有薪资标准不满意,在合同期满前要求上调薪资标准,被告拒绝后,原告又与被告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刻意制造摩擦,最后不辞而别。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仅离开公司4天便申请劳动仲裁,即使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被告仍然认为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为原告缴纳了3月份社保,这一点来看,被告根本没有认为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是,直到3月24日仲裁开庭时,被告才知晓原告在3月6日便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一言以蔽之,被告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即使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被告也不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了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从事销售工作,但未约定劳动报酬。**自2021年2月21日起未到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4月份至12月份工资分别为1615元、6000元、6000元、5663元、5623元、5263元、5543元、5387元、60107元。2021年2月2日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补发提成奖金15336元。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发放了2021年1月份工资5625元、2月份工资3930元。**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2月20日的月平均工资为12609.2元。
**提交其与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行业销售部门经理苏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苏某某向**发送信息“年薪10万,一个月8333,给你按8500算,这个计算没问题”,“上次陈总答应的,按8500来”,“昨天我也给领导们汇报完了,就按8500汇报的,这个你不用让步了”,“去年一年底薪10万,转正总共7个月,对吧”,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附有**一张工资明细,该明细显示:保底工资(补发)17500,补发6月-12月共计7个月保底工资,每月2500。**提交其与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行业销售部门经理苏某某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问“你的意思其实就是开除嘛是不”,苏某某答复“嗯”。**提交2021年2月22日其与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张玉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张玉问“我说你今天没来啊”,**答复“对啊辞退我了我就不去了”。**提交2021年2月20日其与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辉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内容显示陈晓辉向**发送语音“这不就是**按我们的理解吗?你没有满一年,但是六个月以上给你一个月的补偿,这还是律师给你发的吗?你问的哪个律师啊?你再咨询咨询他好吧”。
另查明,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缴纳了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的社会保险。
2021年2月24日,**以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月20日的工资报酬15925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8124.4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21年2月社会保险;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于**主张其工资为8500元,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其补发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的工资报酬63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所做陈述,本院对**主张其工资为8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的工资为6000元。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5625元、2月份工资3920元,故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补发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的工资报酬4817.07元(8500元-5625元+8500元/21.75天*15天-3920元)。
对于**主张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28124.4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主张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无正当理由的辞退,并提交了通话录音以及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故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辞退**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主张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2521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817.07元;
二、被告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5218.4元;
三、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博远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凌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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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彭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