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3民初2160号
原告: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丽湖名居8幢1402-1408号。
法定代表人:钱利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氢新能技术(湖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西路北、南浔大道西4幢。
法定代表人:周明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玄杰,该公司财务。
原告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氢新能技术(湖州)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原告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氢新能技术(湖州)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原告浙江天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 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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