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湘1128民初677号某某与润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8民初677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6月10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双碧街润驰绿洲住宅小区。法定代表人:宋桂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三塘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贺定期。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驰公司)、第三人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润驰绿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实际施工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按合同给付原告未付的工程款4392022.82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以第三人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润驰绿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润驰绿洲项目多栋商住楼和地下商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20万元,但此后拒绝工程结算,拒付工程余款。经原告聘请第三方机构鉴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承建的工程结算款为27241268.68元、混泥土补差款350754.14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392022.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润驰绿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润驰公司与第三人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原告***只是第三人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润驰绿洲建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对被告的起诉未得到第三人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者书面同意,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润驰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将工程款给付其个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华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邦鑫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