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2民初8956号
原告:安徽大卫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与儿街镇工业集中区盛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4152508523787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凌花苑商办楼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794285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大卫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2017年11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龙门数控铣合同》解除;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984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1688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龙门数控铣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型号为XK2016,品牌为惠勒,系统为日德系统,单价为496000元的龙门数控铣一台,合同及附件详细约定了龙门数控铣的配置及标准;双方约定最迟于2017年5月1日交货,被告负责运输,货交原告指定地点,预付款33%(含定金163680元)。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供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次日,原告分2次向被告支付设备款216080元(含定金163680元)。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交货。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2017年9月15日,因被告在原告宽限的合理时间内仍不能完成交货义务,原告无奈之下与案外人合肥鑫蕾新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数控铣《买卖合同》,并支付预付款。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退还已收取的设备款,被告拒不回应。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且在原告宽限的合理期间内仍不能完成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定金罚则的违约责任,且应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另,2017年6月1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安徽霍山县象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大卫模具有限公司”。
被告当庭辩称:一、首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货物之所以至今未交付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余款在供方厂内验收合格后就付清,因此交货是以货物验收合格为前提的,被告公司已经完成了龙门数控铣的制作并且设置样品交付原告,之后多次催促原告前来验货,但原告为了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一直没有回应;其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由原告指定,但原告一直没有明确具体交货地点,也没有向被告发出任何通知,导致被告事实上无法交货。第三、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能完成交货任务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任何催货的通知也没有指定履行期限及交货地点,而是直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二、基于相同理由,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的原告支付的超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部分,事实上是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而导致被告多交的税费,并不是合同约定预付款,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1、交货时间及条件。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龙门数控铣合同》第二条交(提)货时间约定:双方签字确认,收到定金后2017年5月1日之前交货。第三条交(提)货方式:需方指定地点交货,供方承担汽车运输费用,其他费用由需方承担。第四条、验收标准:按合同清点验收。若有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阐述。第五条、结算方式:预付33%定金163680元,余款验收供方厂内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在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分别汇款52400元、163680元。被告庭审中虽提供了快递单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但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载体的原件,通讯双方的号码没有显示,真实性原告不认可,本院也无法核实。其次,上述证据无法辨别发送时间,即使按被告自行陈述的发送时间也均在2017年6-9月间,超出《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龙门数控铣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前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2、原告已付的款项中52400元的性质。被告辩称为协助原告骗取额外的政府补助,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货物价款为81万的虚假合同。原告支付的52400元系虚假价款产生的增值税款。但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发票金额为113400元,税额为16476.92元,与其辩称不符。原告认可双方签订的价款为81万元的合同虚假,但不认可系为骗取政府补助及承担额外产生的税款。且原告在付款凭证上附言:“预付设备款”,故该款项应为预付款。3、原告是否催告过被告。原告虽在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内容为原告称被告迟迟不能交货,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故通知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解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216080元。被告在9月22日签收该邮件,没有回复也未退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龙门数控铣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5月1日前交货,被告虽辩称交货前,原告应先行验收并付款,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5月1日前完成货物交付条件并催告原告验收、提货。而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时距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已近5个月,虽没有进行催告,但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并未提出异议,且时至今日仍没有提供货物能够交付、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总价款的20%确定定金数额为99200元,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的款项中扣除预付款之外,其余的费用116880元算作预付款,诉请被告退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利用虚假合同骗取政府补助,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此事实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被告可向相关管理部门检举、控告。原告已诉请了两倍定金,再诉请被告支付未能及时返还定金及预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大卫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龙门数控铣合同》解除;
二、被告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大卫模具有限公司退还双倍定金198400元及预付款11688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大卫模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安徽力威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