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4685号
原告:启东龙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中路**第5门市。
法定代表人:朱佩菊,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第****/div>
法定代表人:陈士江,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龙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利公司”)与被告吕生刚、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江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生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31,616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140元,共计33,256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鹏江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9日20时17分许,被告鹏江公司驾驶员吕生刚驾驶沪DF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两港大道进东大公路北约999米处,与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苏FJ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吕生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被告鹏江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吕生刚系在执行被告单位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提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施救费、评估费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辆保险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吕生刚于事发时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仅同意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拒绝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评估费发票,可确认苏FJXX**小型普通客车经该评估中心定损,车损维修费用为31,616元,原告并为此支出了评估费1,140元。2、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可确认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已实际支出了维修费31,616元。3、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定额发票,可确认原告为处理事故实际支出了施救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鹏江公司驾驶员吕生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鹏江公司基于职务关系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保险机动车是否具备道路运输营运资质、驾驶员是否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均属于运输经营行政许可范畴,与本起交通事故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本院注意到被保险机动车在投保时就已明确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公司对此亦按照营运车辆收取了相应保费,不存在机动车运行风险程度增加从而加重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否则明显有悖于公平,其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1,616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140元,共计33,256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损失的异议,缺乏证据予以反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损失均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鹏江公司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启东龙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3,256元;
二、驳回原告启东龙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计315.50元(原告启东龙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鹏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丹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