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423民初1079号
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农商行)诉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宸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宸房地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清原农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清原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汇至***的账户内,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还款明细载明,被告***截至2021年2月20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83,792.63元,故借款本金应从偿还之日起,在原借款本金的基础上予以扣减,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794,000.00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已偿还的借款利息,应在应偿还利息中予以扣除。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中源名都1-5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名下位于中源名都1-5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清原农商行与被告嘉宸房地产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且案涉借款在保证期限内,故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宸房地产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清原农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中源名都1-5,建筑面积366.41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7.85%,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11.775%)。并以被告***名下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新村街中源名都1-5(建筑面积366.41平方米)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9年12月6日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登记证号:辽(2019)清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26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在共同借款人处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清原农商行与被告嘉宸房地产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在原告清原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191205100916)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对案涉借款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9年12月6日原告清原农商行将案涉借款800,000.00元转入***在清原农商行的账户内(账号:62×××72)。借款期间,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20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0.79元、499.21元,截至2021年2月20日,共计偿还借款利息83,792.63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动产权证、清原农商行业务凭证/回单、还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
一、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以借款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5%计付;从2020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20日,以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75%计付;从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794,499.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75%计付,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94,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1.775%计付。其中在应付利息中扣除已经偿还利息83,792.63元); 四、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新村街中源名都1-5(建筑面积366.41平方米)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喆
书记员 曲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