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10521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31604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9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324197609135911,汉族,住睢宁县高作镇官***李组。
原告**与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卜召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