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14执9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01月20日,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执行人:**,男,1991年11月1日,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女,1992年2月22日,满族,住绥中县。 被执行人: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09-6号4门。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于2023年2月13日、2023年5月26日分别对被执行人发起了网络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对被执行人**、**、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3年5月26日,承办人对申请人进行约谈,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辽宁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可执行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辽0114民初54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元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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