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民初字第00472号
原告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中,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明。
委托代理人朱卫生。
原告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设计院)与被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制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组织质证。原告华电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中,被告华程制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设计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处研发大楼施工图设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并将施工图设计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9588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设计费从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程制管公司辩称,2013年3月7日,由***代表华电设计院与我公司签订的“华程研发大楼”设计合同金额为595888元,但是该设计合同仅是用于备案手续用,与原制定的收费合同无关,并由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张家港办事处(以下简称华电张家港办事处)出具了相应说明。而华程研发大楼的正式设计合同是在2012年11月14日由华电张家港办事处签订,约定金额为310400元。2013年3月7日的合同是审批备案合同,有其办事处的***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相应发票也是华电张家港办事处首次开具给我公司,可以说明我方与华电设计院并无任何的业务关系,是与华电张家港办事处签订的合同。我方在签订合同时认为华电张家港办事处也是属于原告公司,所以双方之间应当以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为准进行结算。况且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当向我公司交付的图纸中,土建施工图、人防地下室施工图应当交付各10套我方实际只收到各5套,水电消防施工图(含弱电设计)和室外综合管网图我方则没有收到。
经审理查明,华电设计院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工程设计甲级资质。2012年11月2日,华程制管公司将华程研发大楼图纸设计招标书发至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家设计单位,原告由其张家港办事处负责人***实际参与投标,并向华程制管公司交付投标文件,投标报价单价为:地上建筑16.3元/㎡,人防地下室30元/㎡,管网及道路等0.5元/㎡。
2012年11月14日,华程制管公司作为发包人、华电张家港办事处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电张家港办事处承接华程制管公司华程研发大楼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价款根据固定单价计算,其中研发大楼为11.94元/㎡,人防地下室为24元/㎡,结算时按照实际面积根据合同约定单价结算。设计费估算为310400元,分别于张家港图审通过后3天支付30%(93120元)、苏州人防图审通过后3天支付30%(9312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支付剩余40%费用,实际付款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时间决定。设计人需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土建施工图、人防地下室施工图、水电消防施工图(含弱电设计)和室外综合管网图各十套。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并约定,全部设计费用支付完毕不超过合同签订后一年。合同由华程制管公司及华电张家港办事处分别盖章,并由***签字确认。
2013年3月7日,由华程制管公司作为发包人、华电设计院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电设计院承接华程制管公司华程研发大楼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价款根据固定单价计算,其中研发大楼为25元/㎡,人防地下室为30元/㎡,结算时按照实际面积根据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估算为595888元,分别于张家港图审通过后3天支付30%(178766元)、苏州人防图审通过后3天支付30%(17876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支付剩余40%费用,实际付款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时间决定。设计人需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土建施工图、人防地下室施工图、水电消防施工图(含弱电设计)和室外综合管网图各十套。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并约定,全部设计费用支付完毕不超过合同签订后一年。合同由华程制管公司及华电设计院分别盖章,华电设计院签章处并由***签字确认。该合同于2013年3月13日进行了备案。同日,由华电张家港办事处向华程制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3.7号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金额595888元,仅用于设计合同备案手续用,与原先制订的收费合同无关。特此说明。”
2013年3月15日,华电设计院向华程制管公司交付研发大楼试桩平面布置图5张,2013年5月20日交付华程研发大楼建筑图1份,7月8日交付华程研发大楼地上、地下、全套施工图5份,7月26日交审图中心地上、地下施工图1份,10月17日交华程研发大楼人防地下、地上建筑刻盘2张,10月19日交华程研发大楼地上部分、地下部分、全套施工图4份。以上图纸交付均由华程制管公司工作人员朱卫生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情况说明、资质证书、招标书、投标文件、签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图审已经于2013年8月份通过,苏州人防图审未通过,涉案工程至今未实际施工。同时,双方一致认可虽合同约定设计费按实际面积结算,本案中研发大楼按照20623.6平方米、人防地下室按照2676.6平方米计算相应设计费。
原告华电设计院主张2012年11月14日设计合同中所盖公章为华电张家港办事处,而华电张家港办事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相应设计资质,不能代表原告签署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效,应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并备案的合同为准。况且2012年11月14日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低于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价格,所以该合同应为无效。提供《张家港市勘查设计行业合同备案计价收费标准的通知》。
被告华程制管公司对《张家港市勘查设计行业合同备案计价收费标准的通知》及收费标准均没有异议,仍然主张2013年3月7日设计合同系为备案所签订,实际结算应当按照2012年11月14日合同确定。并认为其主张原告未全部交付全部图纸,并非是以此拒付设计费用。而是因为涉案工程没有实际建造,认为应当按照2012年11月14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金额扣除基建后续服务费(即在工程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设计单位应当配合进行的设计变更等)与原告进行结算。至于具体扣除基建后续服务费的金额双方可以继续协商。
原告华电设计院并明确本案工程所涉设计合同的洽谈、签订均是由华电张家港办事处负责人***负责与签订。
由于双方对是否支付设计费及向何人支付、具体支付金额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华程制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的相对人是何方、合同双方之间应当适用哪份设计合同进行结算。
一、与华程制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的相对人是何方。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代理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华电张家港办事处负责人***携带华电设计院的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由华电设计院盖章确认的投标文件至华程制管公司参加招标并最终中标。并于2012年11月14日以华电张家港办事处名义与华程制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于2013年3月7日又以华电设计院名义与华程制管公司签订另一份设计合同,并在同日由华电张家港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3.7号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总金额595888元,仅用于设计合同备案手续用,与原先制订的收费合同无关。特此说明。”两份设计合同虽名义上设计人不同,但实际上均是华电张家港办事处负责人***签订,招投标亦是***参加,可以认定华电张家港办事处或***所从事与本案工程设计相关之行为,系为华电设计院所从事,应当对华电设计院产生法律效力,由华电设计院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华程制管公司系与华电设计院之间存在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被告华程制管公司认为与华电设计院之间无业务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华电设计院与华程制管公司之间应当适用哪份设计合同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份及以上互相冲突的合同时,除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外,应当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系原、被告签订,虽然2012年11月14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以华电张家港办事处名义签订并由***签字确认,但华电设计院系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华电张家港办事处有无设计资质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因此,华电设计院主张2012年11月14日设计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无法采纳。根据2013年3月13日由华电张家港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3月7日的设计合同仅用于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之间结算设计费之依据。结合本案设计合同洽谈、签订之经过,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关于设计费的约定应以2012年11月14日合同为准,2013年3月7日设计合同系为进行备案所用,不能作为结算设计费之依据。至于原告华电设计院所称2012年11月14日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低于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价格,所以该合同应为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华电设计院提供的有关计费标准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标准,仅是有关行业协会所制定的收费参考,华电设计院的上述意见,本院亦无法支持。
至于华程制管公司应向华电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的具体金额。虽然在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约定了固定单价方式计算设计费、结算时以实际面积按合同单价结算。但审理中,双方均一致确认研发大楼按照20623.6平方米、人防地下室按照2676.6平方米计算相应设计费,共计31040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的其他约定事项,即全部设计费用支付完毕不超过合同签订后一年,而双方合同系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图纸签收证明,原告也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施工图设计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华程制管公司理应于2013年11月14日起向原告华电设计院支付设计费310400元,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华电设计院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10400元及违约金(该款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9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3670元,合计8549,由被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