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903民初2267号
申请保全人:***,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程,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保全人: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侯光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保全人:***,男,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
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于2020年6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保全人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申请保全人***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AA××**的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冻结被保全人湖南新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星
宇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申请保全人***名下车牌号为湘AA××**的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物。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保全人***预交,由败诉方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晓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庆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申请保全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