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31035号
原告: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00号一座2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阳生,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天元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华阳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款207472.5元并支付利息503元(利息以20747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7600元的10%,即5676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违约责任承诺》、《安全协议书》、《工程施工队安全责任承诺书》、《工人费支付保证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带工人承包东平广场项目裙楼消防工程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约定了具体的承包方式及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工期及承包方责任、违约责任、安全、质量及被告方保证支付工人人工费的承诺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有带工人进场施工,但未全部完工,已完成部分人工费42万元左右,原告已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却违约未支付人工费给工人。由于工人闹事停工,原告无奈又向工人支付2020年6月、7月人工费,合计207472.5元,该款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现被告突然出走,不但未完成工程,且欠付人工费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华阳生,工人是由第三人聘请,工资是由其支付的;二、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垫付的工人工资,因为该笔款项未经过被告的确认,也未经过仲裁予以认定,所以对垫付的金额及事实都不予确认;三、被告***没有建筑安装施工类资质,也没有开办相应的劳务公司,所以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方不需要依据合同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阳生述称,一、被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1、第三人华阳生在2020年8月26日已与被告***做了工程结算,至此已与该项目的任何事情都无任何关系。2、第三人华阳生已于2020年7月10日离开该项目的实际管理,项目施工与工人管理已于前一日同被告***做了全面交割,并于次日入驻江门市蓬江区保利中心项目。3、第三人华阳生实际收到的工程款204950元,并非被告***所述431144元。二、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未及时给付工人生活费,被告在收到广东时代天元拨付的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并携款离开。
本院向第三人华阳生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第三人华阳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华阳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进行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东平广场项目裙楼消防工程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金海业主方所发的施工蓝图承包东平广场项目地下室的自动喷淋系统范围内所余消防管道、喷头、阀门等安装,承包单价为地上三层及四层86元/个,技工250元/工日。总工期:按照业主要求2020年6月30日交付倒排,竣工验收日期暂定为2020年7月15日。双方约定“甲方有权监督落实乙方工资发放情况,保证现场施工工人能按时收到工资”、“乙方委托华阳生为该工程的专职施工带班人员”;同日,被告签订《人工费支付保证书》承诺“此工程如果发生劳资纠纷,工人上诉到公司或政府有关部门,最终由公司解决资金的,公司视情节轻重,将按工程总造价的5%~10%进行处罚”;(2)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九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工程款合计430000元;(3)2020年8月28日-8月29日自称东平广场工地项目***、华阳生班组多名工人到乐从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投诉反映该工地项目拖欠劳务费用,乐从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通知原告前来调查,同日该单位致电***,但***未到场。经乐从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了解由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存在工程结算争议,导致部分工人未收到劳务费用,该单位反馈工资表和《先行垫付收款确认书》由原告制作,到场工人身份由原告和华阳生确认核实,工人在工资表和《先行垫付收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原告垫付了该部分工人劳务费。原告提交32份工人签名确认的《先行垫付收款确认书》及相应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实际向工人支付劳务费207472.5元;(4)2020年9月22日被告与华阳生签订《佛山市东平广场裙楼消防工程施工清包工合同书》,工程地点为东平广场金海商场裙楼3层4层,施工内容为“根据金海业主方所发的施工蓝图承包东平广场项目地下室的自动喷淋系统范围内所余消防管道、喷头、阀门等安装”,承包单价为地上三层及四层上喷统一单价80元/个。同日,华阳生出具《东平广场消防工程经手款项清单》,其中内容显示“合计到账211550元”、“实际经手款项204950元”、“***经手发放工资清单……合计226194元”、“总计支出431144元”;(5)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后,其项目负责人与***进行对话,原告提交对话视频,内容显示项目负责人称“你现在总共做了我这里40多万,总共42万块钱的工程量”,***回复“我知道”,项目负责人问“全部我帮你结算完42万对不对”,***回复“我看你打的这中途退场结算证明”,项目负责人称“对,这42万,加上你拿的我那7万元,一共就43万”,***回复“对对对”,项目负责人问“另外我还帮你垫了20多万的工资,是不是”,***回复“嗯,这个我清楚”、“这个亏是因为阿华他做亏了”,项目负责人回复“我不管你们什么关系,我和你是有合同关系的,没有和其他人”;(6)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以下内容:原告自述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被告将工程转包,在工人闹事的时候才知道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被告自述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没有告诉原告转包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工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垫付工资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案涉工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且承接工程后不得整个工程进行转包。被告为自然人,并未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且承接工程后将其转包给第三人,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垫付工资款
(1)原告向工人垫付工资具有正当理由
原告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工人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原告并非工资发放主体,原告仅应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结合上述事实查明内容,2020年8月28日(29日)多名工人到劳动部门反映拖欠劳务费用的问题,称被告收取工程款项后无实际向工人支付,劳动部门联系了原被告到场调查,但被告并未到场,仅原告及第三人华阳生到场接受调查。第三人华阳生作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中指定的专职施工带班人员,对工人名单及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工程价款中包含工人劳务工资,被告未到场,而现场工人与华阳生均指认被告未将收取的工程款向工人支付,在此情形下,原告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为解决农民工拖欠工资的群体维权问题,向工人垫付工资具有正当理由。
(2)原告垫付工资时无法确认存在转包关系
原告庭审中自述“工人闹事的时候才知道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被告抗辩既然知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关系,则上述工人的为第三人华阳生所雇请,原告若垫付应向第三人华阳生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庭审陈述显示在相关部门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未到场配合调查,亦无法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无将转包一事向原告披露,而被告与第三人华阳生的合同及清单均签订于之后,故在垫付工资之时并未有书面证据显示被告与第三人华阳生为转包关系,即使第三人华阳生单方向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为转包关系,原告亦无法进行确认。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三人华阳生为指定的专职施工带班人员,对于现场工人究竟为被告抑或第三人华阳生所雇请,原告既无条件亦无责任进行区分,之于原告均为基于合同关系为案涉工程处理劳资纠纷。
(3)被告收取工程款是否已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存争议
被告举证第三人华阳生出具《东平广场消防工程经手款项清单》以证明从原告处收取的工程款已全额向工人进行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据。《东平广场消防工程经手款项清单》内容显示第三人华阳生自认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204950元并经手发放给工人,其余部分为被告经手发放,华阳生本案中认为被告存在收到原告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并携款离开的情形,故被告以《东平广场消防工程经手款项清单》主张已支付工人工资共431144元并不充分,对于被告是否将已收取的工程款全额向工人支付工资,仍属于存争议的事实。
综上,在垫付工资款之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其存在转包的情形,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向工人垫付工资具有正当理由,被告是否已将收到工程款全额向工人支付工资应属于被告与华阳生之间存争议的事实,未能以此对原告请求返还垫付工资款形成有效抗辩,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工资款。
三、被告付款责任应如何确定
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可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结合庭审陈述,被告存在中途退场情形,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退场结算材料,在原告提交的双方对话中内容显示被告对于已完成工程量为430000元予以认可,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本院原告主张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价款为430000元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向被告的已付工程款共430000元,因原告垫付的工资款已超工程价款无法进行抵扣,故对于该部分款项207472.5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请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该部分款项利息,实为资金占用产生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无效,相关附件、从合同均无效,原告请求依据合同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747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5.5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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