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3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93N。
法定代表人: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垂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琦,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85J。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天元公司)、厦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与时代天元公司共同向***赔偿50094.77元(医疗费14868.3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794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时代天元公司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时代天元公司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两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卸货义务的归属,故***帮工对象应是时代天元公司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无偿帮工对象是时代天元公司与***公司,依照上述规定,时代天元公司与***公司应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中,时代天元公司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叉车是时代天元公司与***公司的员工驾驶或叉车驾驶人与劳务提供方成立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即推定叉车驾驶人与雇请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严重损害***的权益。如时代天元公司认为其与叉车驾驶人是承揽关系,叉车驾驶人才是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自然会在一审中追加叉车的驾驶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并提交承揽合同的相关证据。时代天元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主动为时代天元公司免除责任是错误的。***认为跟车员谢静与叉车驾驶员是时代天元公司与***公司的员工,***受伤是因为谢静不当指挥与叉车驾驶员的行为共同行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即使叉车驾驶员非时代天元公司与***公司的员工,***亦可以要求侵权的其中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时代天元公司与***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连带责任的一方叉车驾驶员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时间为12天有误。***住院时间是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日,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7日,因此***的住院天数应为14天。因此相应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计算数据亦应予以增加。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真实发生的医疗费,因此根据医嘱的复诊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四、***为时代天元公司与***公司无偿帮工受伤。***住院及康复期间,时代天元公司与***公司均无人慰问、无积极赔偿、互相推诿,***身心受损,故要求时代天元公司与***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时代天元公司辩称:一、***称时代天元公司为***无偿帮工对象,但造成***损害的并非时代天元公司。在未能查清侵权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责令时代天元公司、***公司补偿***50%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时代天元公司、***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无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正确。三、***所受损害并未构成残疾或重大精神损害,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公司辩称:一、***作为货拉拉司机,在货拉拉平台接到***公司的运货订单后,将机器设备通过货拉拉送达时代天元公司指定的地点,其与***公司之间的运输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根据***与时代天元公司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可知,送货后的卸货义务应由买方时代天元公司承担。因此,***的帮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均由时代天元公司享有,即被帮工对象为时代天元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规定,应由时代天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叉车司机在操作过程中存在失误,而叉车司机系收货方时代天元公司聘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叉车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遭受损害,因此应由叉车司机的雇主时代天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力丰公司二审未作陈述或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丰公司、时代天元公司共同向***赔偿医疗费17868.3元、误工费55948.93元、护理费29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力丰公司、时代天元公司承担;上述共计110717.23元。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公司为一审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时代天元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补偿款1637.84元;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补偿款14637.8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58元,减半收取计526.79元(***已预交),由***负担449.35元,时代天元公司负担7.79元,***公司负担69.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医科大学附属顺德医院(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显示,***住院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日,住院天数为10天;广州医科大学附属顺德医院(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2020年4月15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显示,***住院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5日,住院天数为2天。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关于一审判定时代天元公司、***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首先,***的报酬中不包含卸货的费用,其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帮忙垫方木属于帮工行为。其次,***的损伤系叉车司机操作叉车时所致,即***系因叉车司机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但本案暂无法查明叉车司机的身份信息,或者叉车司机由时代天元公司或***公司雇请的事实,属于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处理本案,正确。再次,时代天元公司、***公司未就案涉设备的买卖签订合同,亦未就案涉设备的卸货义务主体进行约定。有鉴于此,时代天元公司、***公司作为案涉设备的买卖双方,视为其双方均从***帮工卸货的行为中受益,即时代天元公司、***公司均为本案的被帮工人。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时代天元公司、***公司各补偿***25%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经核查,***提交的2019年12月5日、2020年4月27日的票据确无病历佐证,应予剔除。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材料、票据计算的279811.3元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审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4天,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先后两次入院住院,合计共12天。一审法院根据12天计算相应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且尚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故***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58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绮云
审判员  袁秋华
审判员  莫志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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