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万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成双、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22民初2331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原告:***,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原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原告:***,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原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 原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被告:青海万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西宁市湟中区农业农村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海万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宜公司)、***、西宁市湟中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3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万宜公司、***签订《工程分片包干及安全施工协议书》,承包了2019年西宁市湟中区***镇上营一村等五村高标准农田工程建设项目四标段中***镇***村、***村的土地平整项目,约定数量约为1500亩,单价为440元/亩,至2020年6月27日,原告实际完成土地平整1776.63亩,被告万宜公司已验收合格,后被告农业农村局无故扣除435.15亩项目款。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万宜公司追要劳务费用,万宜公司以被告农业农村局未结清剩余的劳务费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万宜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完成的亩数并非是诉状中所述的1776.63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述与我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我是万宜公司员工,合同是原告与万宜公司签订的,与我无关。原告实际完成的亩数并非1776.63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农业农村局辩称,我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我们已向万宜公司付清平整费用,原告的劳务费我们不承担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现场施工图纸及亩数标注图一张,拟证明原告平整的每一块土地的亩数。经质证,万宜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未在上面签字**确认。***、农业农村局与万宜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一、被告万宜公司提交的证据: 青海科尼土地勘测规划咨询司法鉴定技术报告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村土地平整数量为600.5亩,窑洞村为167.86亩,合计768.36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做鉴定测量时未通知其到场,对***村已平整的土地亩数604亩没有争议,对窑洞村及***村的平整亩数有异议。***对***村已平整的土地亩数604亩没无异议。认可鉴定报告中测量的窑洞村及***村的平整土地亩数768.36亩,认为该鉴定结果虽与结算时核量确认的亩数737.45亩存在33.9亩的误差,但认为该误差的存在是在合理的技术误差范围内。农业农村局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万宜公司与农业农村局签订合同由万宜公司承包农业农村局在西宁市湟中区***镇上营一村等五村高标准农田工程建设项目四标段的土地平整项目。2020年3月,被告***联系原告***去西宁市湟中区***镇从事上营一村等五村高标准农田工程建设项目四标段中***村、***村的土地平整项目的劳务工作。2020年3月15日,原告进场开始土地平整工作。2020年4月,原告与万宜公司签订《工程分片包干及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土地平整亩数约1500亩,单价440元/亩,建设地点为***村、***村。附:最终核量以甲方核准量计。2020年6月27日,土地平整工作完成。2020年12月,万宜公司与农业农村局经核算,确认原告共计完成***、***、窑洞三个村的土地平整1341.45亩,至结算时农业农村局已向万宜公司支付80%的平整费用。2023年1月,农业农村局完成项目验收,并向万宜公司付清剩余平整费用。2020年2月至2022年5月,被告万宜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4750元,尚欠91288元未支付,2023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13000元。2023年6月20日,原告申请对***村、窑洞村土地平整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土地平整地块包含***村、***村、窑洞村。对已完成的***村土地平整数量604亩,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农业农村局与万宜公司经核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窑洞三个村的土地平整总量为1341.45亩。原告实际完成***、窑洞二村的土地平整数为737.45亩。 再查明,鉴定技术报告确认的***村、窑洞村土地平整的总数为768.36亩。该数据较万宜公司与农业农村局结算核量完成平整的***村、窑洞村土地平整数737.45亩超出30.91亩,被告认可该误差属合理范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万宜公司提供劳务进行土地平整作业,双方签订书面的《分片包干及安全施工协议》,对提供劳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万宜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万宜公司的要求完成***村、***村、窑洞村的土地平整作业后,被告万宜公司支付劳务费504750元,且认可尚欠91288元至今未支付。项目发包方农业农村局与承包人万宜公司认可经核算确定的原告完成***、***、窑洞三个村的土地平整工程量为1341.45亩,对已完成的***村土地平整数量604亩,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农业农村局与万宜公司经核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窑洞二村的土地平整数为737.45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农业农村局与万宜公司结算核定的平整亩数有争议,并申请对***村、窑洞村土地平整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技术报告确认的***村、窑洞村土地平整的总数为768.36亩。该数据比万宜公司与农业农村局结算核量的完成平整的亩数737.45亩超出30.91亩,且被告认可该误差系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平整费用即:30.91亩×440元/亩=13600.4元,上述合计91288元+13600.4元=104888.4元。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万宜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用工主体,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作为被告万宜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找原告***等人从事土地平整工作,系履行被告万宜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对原告劳务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农业农村局作为项目发包方,已向承包人万宜公司全额支付土地平整费用,故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万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4888.4元; 二、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西宁市湟中区农业农村局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7.5元,由原告***、***、***、***、***、***负担1785.5元,由被告青海万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