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21民初1695号
原告: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建管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水建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水建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439960元;二、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份,原告中标金塔县鸳鸯池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项目,与***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由***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之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竖井开挖、隧洞开挖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约定竖井总价包干700000元,隧洞主洞9000元/米,隧洞支洞6000元/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只完成了竖井50%的工程量,隧洞支洞260米;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49960元。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最终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10000元,对于超付工程款439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1、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349960元,只收到原告支付的九笔款项,共计65906元;2、原告诉称结算工程款1910000元中,并未包括辅助工程的款项;3、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而在本案中,原告是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且农民工的工资卡是由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保管,可以随时支取。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中水建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水建管公司与***于2020年9月份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为金塔县鸳鸯池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一标段的施工成立项目部,并指派***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证据二、申请法庭调取的(2022)甘0921民初XXXX号案件中***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项目负责人***将竖井及隧洞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由被告负责施工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与***于2022年6月24日签订的《隧道开挖及竖井开挖结算汇总表(最终结算)》一份,证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费用191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2349960元,超付439960元的事实。
***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只证实了将竖井及隧洞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汇总表只是隧道开挖及竖井开挖的主体工程的工作量,已支付的2349960元是如何构成的,不能真实反映。***与***签订的是清包工合同,有没有材料费应当是原告说明的。总体来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也从未收到过2349960元。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实:1、原告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清包工,该合同只约定了新建输水隧道主洞、新建输水隧道支洞、竖井的建设,但对架桥工程、临建工程、加固工程、护坡的土方及清运工程、电缆架设工程等辅助工程均未约定,上述辅助工程为实际履行合同;2、该合同第六条6.2款乙方(***)施工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和指挥。第八条8.1款总工期目标及主要阶段性节点工程,乙方应无条件并服从甲方管理。第九条9.2款乙方应遵循甲方关于施工、办公、生活区域的安排和管理。第十一条11.1款人员的工作考勤由甲方项目部统一管理。由此可证明是施工人员接受原告的施工管理,接受原告的施工纪律约束,施工人员的工资由原告方直接发放,故而施工人员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清包工建设施工分包关系。证据二、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1、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诉称的工程款2349960元,原告按月向被告个人转款农民工工资共计65906元;2、由该交易明细亦可知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合同约定,将按工程进度付工程款转变为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439960元的事实。
中水建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属于分包工程之内的前期工程,也就是准备工作而已,对于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方没有异议。证据二被告虽然没有收到2349960元的现款,但该款项包括被告的工人工资等款项,该款项最终也得到了被告的签名捺印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中水建管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工程名称为甘肃省金塔县鸳鸯池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范围包括土坝右坎肩新建塑性防渗墙,新建泄洪输水洞1座,封堵现状输水洞等以及该标段施工范围内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治理措施。合同约定中水建管公司根据工程项目情况派驻相关管理人员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该合同附件一《目标管理承诺书》约定由***担任该项工程的负责人。2020年10月8日,***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范围包括新建输水隧洞主洞、新建输水隧洞支洞、竖井。新建输水隧洞主洞9000元/米,新建输水隧洞支洞6000元/米,竖井总价包干700000元。工程竣工后,***与***于2022年6月24日进行最终结算,***完成该项工程包括竖井开挖及支护一项350000元(含税),隧洞开挖及支护1560000元(含税),以上即为应付工程款1910000元;已付金额为2349960元。双方在《隧洞开挖及竖井开挖结算汇总表(最终结算)》表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隧洞开挖及竖井开挖结算汇总表(最终结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应取得的利益。”本案中,中水建管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担任该项工程的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又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新建输水隧洞主洞、新建输水隧洞支洞、竖井分包给***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最终结算,形成了《隧洞开挖及竖井开挖结算汇总表(最终结算)》,并亲笔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双方的结算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具有受人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该最终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最终结算,该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91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2349960元,按常理逻辑已付工程款减去应付工程款即为超付工程款439960元(2349960元-1910000元)。故中水建管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439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