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5183

原告(反诉被告):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北街新一区6号。

法定代表人:蒲辉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涵,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B33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敏,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2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齐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涵、被告(反诉原告)博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博比公司向齐翔公司支付预付款397 463.04元;2.请求判决博比公司向齐翔公司支付验收款528 000元;3.请求判决博比公司向齐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918日计算至博比公司实际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截至20181231日为6279.24元;4.本案诉讼费由博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齐翔公司与博比公司签订《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订单》,根据合同约定,由齐翔公司提供云能投叶片增效改造安装服务,项目地点为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齐翔公司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并已经验收合格,根据齐翔公司与博比公司签订的合付款方式部分,第1条及第2条约定,博比公司应当于订单生效后支付5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验收合格即20181025日后3个月内向齐翔公司支付40%的验收款。博比公司于2018926日、20181011日及20181224日向齐翔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262 536.96元,尚欠齐翔公司预付款397 463.04元。经齐翔公司多次催要,博比公司始终拖欠拒绝支付。齐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整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博比公司拒绝支付预付款及验收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齐翔公司有权要求博比公司支付预付款及验收款,并要求博比公司支付预期付款利息。齐翔公司多次与博比公司协商,但是博比公司始终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

博比公司辩称,齐翔公司所述签订定单、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及验收时间属实,所述付款情况不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合同款的50%,博比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其中,2018926日支付10万元,20181011日支付127 052元,20181224日支付100 065.26元,合计327 117.26元。按照合同约定50%应当是66万元,另外博比公司还有私人的垫资、垫付款项。这个项目里面,齐翔公司没有钱让博比公司提前支付,20186月至201810月期间,博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私人借款给齐翔公司55 000元,博比公司的业务经理赵凯私人垫付给齐翔公司115 123.36元。在此期间齐翔公司与博比公司、悦枫广德风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代付款协议,由博比公司为齐翔公司垫付了161 530元。博比公司依据2018420日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代齐翔公司支付了57 531.27元。2018年,博比公司为齐翔公司垫付了电费3223.41元,博比公司为齐翔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5055元。以上合计397 463.04元。齐翔公司私自使用了博比公司的89套价格为22 784元的工作服和2卷价格为1260元的真空袋膜1.4M。上述费用应在工程款中冲抵。工程最后一次验收时间为20181025日,现在还在质保期内。对于齐翔公司第二项诉求中的验收款,因为定单中付款方式第2条约定的40%的验收款,付款条件还没有满足,订单明确写明整套叶片全部都安装完毕后在支付验收款,该项目一共47套叶片,齐翔公司只安装了12套。所以博比公司认为验收款还没有到支付时间,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博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齐翔公司支付拖延工期的违约金32万元;2.本案反诉费由齐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博比公司与齐翔公司于201896日签订《叶片增效改造及防除冰改造安装服务框架合同》,于2018918日签订《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订单》,根据合同约定,由齐翔公司对云能投叶片增效改造安装服务项目提供加热膜安装服务,项目地点为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自2018619日至20181025日,齐翔公司完成了11#15#31#32#34#35#41#42#45#46#47#48#等合计12叶片相关项目的安装工作,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按照双方签订的订单约定:“本项目单套最长工期15天”,而齐翔公司所安装项目的单套工期均已超过最长工期,合计超期162天。按照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7.1条的约定,未按期完成安装服务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按订单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齐翔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 069 200元(132*0.5%*162天)。双方订单合同总价为132万元,博比公司于2018926日支付10万元,于20181011日支付127 052元,于20181224日支付100 065.26元。以上合计327 117.26元。博比公司的负责人员私人垫付资金合计397 463.03元。齐翔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私自领取使用了博比公司从发包方购买的工作服89套(89*256=22 784元)和真空袋1260元等,合计24 044元。应从安装服务费中做相应的扣除。综上,博比公司共支付合同价款748 624.29元,占合同总金额的56.71%。按照博比公司与齐翔公司签订的订单约定,40%验收款的支付条件为项目全部安装完成,经业主及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截至目前,由于齐翔公司的严重延误工期,导致项目迟迟没有全部完成,且齐翔公司所安装的叶片运行后产生严重的哨声问题,该项目也没有经业主及甲方验收合格,故40%的验收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另,支付方式第一条约定,齐翔公司需要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齐翔公司才付款。目前为止,齐翔公司只开具了合同金额50%的发票,而博比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金额的56.71%,超前超额支付了合同价款,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故提起反诉。

齐翔公司对博比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博比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齐翔公司按照博比公司的定单要求完成了全部义务,没有相应的违约行为,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根据验收单,齐翔公司的工程都是在每套15天之内完成的,不存在超工期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96日,齐翔公司(乙方)与博比公司(甲方)签订《叶片增效改造及防除冰改造安装服务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博比公司从齐翔公司购买风力发电机组叶片服务(包含叶片增效改造安装服务、防冰除冰系统安装服务、检测、维护、维修等)。合同第一条约定:1.1…本合同中具体的服务批次、服务范围、服务价格、服务时间及地点等由甲方与乙方进行沟通,具体格式以“风电场叶片现场安装服务订单”中为准,甲乙双方确定订单后签字盖章执行,双方确认后的订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甲乙双方交易的法律文件。1.1.1本合同项下服务的付款结算,由甲方依据具体订单与乙方分别结算。1.2.1本框架合同仅约定服务内容,具体服务批次的单价、总价将通过服务订单确认。合同第四条关于乙方对安装服务的负责条件及期限约定:4.4甲方、乙方在每次提交订单前协商安装服务期限,并在甲方提交乙方的订单中详细规定,乙方必须在订单规定的安装服务时间内完成叶片的安装服务。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约定:7.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4款规定未按期完成服务工作的,每逾期一天,按订单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九条关于甲方供料:9.1为了保证叶片安装服务使用材料的一致性和匹配性,双方应事先根据实施方案确定材料用量,由甲方免费提供给乙方,乙方承诺已完全通晓材料的特性及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

2018918日,齐翔公司与博比公司签订《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订单》(以下简称《订单》),载明服务项目名称:云能投叶片增效改造安装服务项;施工叶片数量:按实际安装数量分批结算;项目地点: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安装服务单价:1.安装项目:叶片小翼;规格:93叶片;数量:1套;总价:10万元。2.安装项目:叶尖小翼+叶根扰流A型;规格:扰流条长3.9米;数量:1套;总价:11.5万元;3.安装项目:叶尖小翼+叶根扰流B型;规格:扰流条长7.9米;数量:1套;总价:12万元。备注1.该价格为包干不变价,含16%增值税。2.本项目单套最长工期15天,乙方结算金额按以上价格根据实际安装完成的数量分批结算,结算依据是现场经业主和甲方签字的验收单。5.本项目质保期二年,在质保期内出现由于安装缺陷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提供维修服务。付款方式:1.订单生效后,预付50%的款项,乙方开全额增值税发票。2.项目全部安装完成,经业主及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40%的验收款。3.尾款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且无遗留质量问题,1个月内支付完成。本订单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服务框架合同,与框架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齐翔公司于2018619日至2018831日期间,对会泽云能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海装风力发电机组增效技项目的11#15#41#46#47#48#等机组完成安装施工;于2018828日至2018914日期间,对该项目的42#45#等机组完成安装施工;于2018925日至20181025日期间,对该项目31#32#34#35#等机组完成安装施工。上述机组完成安装服务后分别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单,验收单载明:“工作评价:1.施工方是否按照合同和业主要求完成本次工作;2.施工方是否按计划日期到场;3.施工方完工是否超计划完成日期;…。验收结论:验收合格。”同时,齐翔公司就该项目以上安装施工机组向博比公司、会泽云能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业主)、洛阳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间接客户)、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间接客户)出具3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施工原因为应客户要求,结算原因为按照要求完成增效技改项目的安装施工,并已验收完成。齐翔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请给予结算”;博比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或负责人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给予结算”等认定内容;洛阳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与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

齐翔公司共计完成施工12套机组,安装服务费总计13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50%的预付款为66万元,40%的验收款为52.8万元,10%的质保金为13.2万元。博比公司向齐翔公司支付部分预付款,尚未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博比公司分别于2018926日、20181011日以交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齐翔公司支付安装服务费10万元和127 052元,于20181224日向齐翔公司转账280 065.26元(博比公司的合同付款审批单载明“本次是第几次付款:重庆第一次、云能投第3次”,博比公司庭审中认可支付涉案工程项目金额为100 065.26元),共计支付涉案工程项目金额为327 117.26元。博比公司尚欠预付款332 882.74元。

另查,齐翔公司向博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个人借款    55 000元,双方签订《私人借款抹账协议》,约定博比公司可在后期支付的工程款内进行代扣,并由李荣所在公司转至给李荣。

齐翔公司向博比公司的业务经理赵凯个人借款115 123.36元,双方签订《私人借款抹账协议》,约定博比公司可在后期支付的工程款内进行代扣,并由赵凯所在公司转至给赵凯。

齐翔公司、博比公司、悦枫广德风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约定博比公司代替齐翔公司支付所欠悦枫广德风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平台租赁款161 530元,博比公司支付款项后,即视为齐翔公司对悦枫广德风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20184月,博比公司(甲方)、北京恩诚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齐翔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欠丙方订单编号为BOB-DLQX-201709的《三一重能防除冰安装服务》项目工程款59 222元,丙方欠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王腾款项57 531.27元,三方同意将丙方所欠王腾的债务57 531.27元转移给甲方承担,甲方从甲、丙双方的工程款中扣除57 531.27元,甲方将款项支付至乙方账户,扣除后甲方尚欠丙方工程款1690.73元。

在齐翔公司施工过程中,博比公司向齐翔公司提供了包括2卷真空袋膜1.4M的材料。该2卷真空袋膜的购进价格为126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齐翔公司与博比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及《订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博比公司应向齐翔公司支付剩余预付款的数额。齐翔公司与博比公司在《订单》中约定,订单生效后,预付50%的款项,乙方开全额增值税发票。博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齐翔公司支付总安装服务费的50%预付款66万元。齐翔公司主张博比公司已经支付预付款262 536.96元,尚欠预付款397 463.04元。而根据博比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转账回单,博比公司分别于2018926日、20181011日、20181224日向齐翔公司支付10万元、127 052元、280 065.26元,共计577 117.26元。博比公司就以上转账款项主张向齐翔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预付款327 117.26元,该抗辩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应认定博比公司尚欠齐翔公司预付款332 882.74元。博比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预付款,对齐翔公司要求支付预付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验收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齐翔公司与博比公司签订的订单关于付款方式第2条约定,项目全部安装完成,经业主及博比公司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40%的验收款。根据齐翔公司提交结算单及博比公司验收单,均未显示有业主会泽云能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字验收,齐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经业主及博比公司验收合格,因此,齐翔公司主张博比公司支付验收款的条件未成就,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比公司抗辩的扣款问题。其中,关于博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及其业务经理王凯分别与齐翔公司之间的私人借款,双方签订的《私人借款抹账协议》虽约定李荣、王凯可在后期支付的工程款内进行代扣,并由博比公司转至给李荣、王凯,但博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代扣并转给李荣、王凯,且现齐翔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故对于上述两笔私人借款问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博比公司关于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博比公司与齐翔公司及悦枫广德风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所涉及博比公司代替齐翔公司支付所欠悦枫广德风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平台租赁款161 530元。博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代替支付,且现齐翔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应另案处理,故对于上述代付款问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博比公司关于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博比公司主张扣除的债权转让款问题。博比公司与齐翔公司及北京恩诚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博比公司应从订单编号为BOB-DLQX-201709《三一重能防除冰安装服务》的工程款59 222元中扣除转让款57 531.27元。现齐翔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应另案处理,故博比公司要求在本案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博比公司主张的其为齐翔公司垫付电费3223.41元及投标保证金5055元,要求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比公司主张的齐翔公司从其处领取89套价格为22 784元的工作服和2卷价格为1260元的真空袋膜1.4M,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根据齐翔公司与博比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博比公司为齐翔公司免费提供安装服务材料。博比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齐翔公司是否应向博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涉案工程的验收单,每套机组安装施工都是在15天之内完成的,不存在超工期的问题,博比公司在验收单中对齐翔公司安装完工的机组进行了合格验收签字,应视为博比公司认可齐翔公司安装工程合格,且不存在超工期的违约行为,故对博比公司主张的齐翔公司施工完成的12套叶片安装合计超工期162天,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齐翔公司根据《框架合同》7.1条的约定支付拖延工期的违约金32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332 882.74元;

二、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预付款332 88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919日起计算至预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9元,由大理齐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12元(已交纳),由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3050元,由北京博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志勇

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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