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523民初1204号
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697868-X。
法定代表人**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江安县。
被告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87号。
法定代表人熊朝家,总经理。
被告**才,男,1962年5月4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以被告四川三江港口航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11元,依法减半收取5455.50元,由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方明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乾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寒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