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1198号
原告:***,女,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6月27日生,汉族,工程承包商,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永兴街336-3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永宁坊1号3幢三层南侧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圣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江苏圣科公司申请追加杭州天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河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天河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苏圣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圣科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其经人介绍来到**、***承包的位于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工地干活。其是瓦工小工,为楼梯台阶粉刷拌灰、送灰,每层包工600元,共干了一个多月,经结算欠其劳务工资10000元。**、***的工程是江苏圣科公司转包的,**、***在与圣科公司结算时,写下***,承诺将给付工人工资。但经其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辩称,江苏圣科公司是工程总承包商,江苏圣科公司将劳务部分发包给杭州天河公司,杭州天河公司把部分劳务粉刷、地坪工程分包给其,其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因**工程进度跟不上,**将部分劳务交由***施工了,***雇佣***干活的,***的工资其已经给付***了,都是有证据的,其不欠***工资钱。杭州天河公司与其的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了,不欠其钱了。
***未作答辩。
江苏圣科公司辩称,其作为总承包建筑方将全部劳务分包给杭州天河公司,与其无关。
杭州天河公司辩称,江苏天河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其已经和**结算完毕,并支付了所有分包费用。**分包给***,***再分包给***等人就应当由**和***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杭州天河公司从江苏圣科公司处分包了来安县汊河镇隆兴佳苑工地中的部分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内外墙面、地面、屋面等装饰装修工程、保温分项等项目),后将其中的内外墙面、楼地面、屋面等装饰装修工程分包了给**,**将其中的6号楼、8号楼楼梯粉刷工程分包了***,***雇佣***等人进行楼梯粉刷相关施工工作。***作业结束后,***尚欠***劳务费10000元。后**、***共同出具***一份,***内容:“本人承诺在滁州来安汊河隆兴佳苑,江苏圣科公司工人工资其中几人由**代发,如产生问题由**承担一切后果,人员如下,共计112000元整,拾壹万贰仟元,承诺人,**,承诺人,***”,该***内容为**所写,***在该***上列明人员姓名及金额,其中***10000元。
另查明:杭州天河公司已与**结算完毕。**于2020年1月24日,转账支付124000元给***。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复印件;江苏圣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2020)皖1122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付出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经结算,***尚欠***劳务报酬10000元,***理应及时向***支付劳务费用,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承诺对***等人的工资产生的问题由其承担一切后果,而***至今尚未获取劳务费用,故**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圣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杭州天河公司,而杭州天河公司与**已结算完毕,故***要求江苏圣科公司亦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汇至执行款专户: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1198号
原告:***,女,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6月27日生,汉族,工程承包商,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永兴街336-3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永宁坊1号3幢三层南侧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圣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江苏圣科公司申请追加杭州天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河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天河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苏圣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圣科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其经人介绍来到**、***承包的位于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工地干活。其是瓦工小工,为楼梯台阶粉刷拌灰、送灰,每层包工600元,共干了一个多月,经结算欠其劳务工资10000元。**、***的工程是江苏圣科公司转包的,**、***在与圣科公司结算时,写下***,承诺将给付工人工资。但经其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辩称,江苏圣科公司是工程总承包商,江苏圣科公司将劳务部分发包给杭州天河公司,杭州天河公司把部分劳务粉刷、地坪工程分包给其,其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因**工程进度跟不上,**将部分劳务交由***施工了,***雇佣***干活的,***的工资其已经给付***了,都是有证据的,其不欠***工资钱。杭州天河公司与其的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了,不欠其钱了。
***未作答辩。
江苏圣科公司辩称,其作为总承包建筑方将全部劳务分包给杭州天河公司,与其无关。
杭州天河公司辩称,江苏天河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其已经和**结算完毕,并支付了所有分包费用。**分包给***,***再分包给***等人就应当由**和***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杭州天河公司从江苏圣科公司处分包了来安县汊河镇隆兴佳苑工地中的部分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内外墙面、地面、屋面等装饰装修工程、保温分项等项目),后将其中的内外墙面、楼地面、屋面等装饰装修工程分包了给**,**将其中的6号楼、8号楼楼梯粉刷工程分包了***,***雇佣***等人进行楼梯粉刷相关施工工作。***作业结束后,***尚欠***劳务费10000元。后**、***共同出具***一份,***内容:“本人承诺在滁州来安汊河隆兴佳苑,江苏圣科公司工人工资其中几人由**代发,如产生问题由**承担一切后果,人员如下,共计112000元整,拾壹万贰仟元,承诺人,**,承诺人,***”,该***内容为**所写,***在该***上列明人员姓名及金额,其中***10000元。
另查明:杭州天河公司已与**结算完毕。**于2020年1月24日,转账支付124000元给***。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复印件;江苏圣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2020)皖1122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付出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经结算,***尚欠***劳务报酬10000元,***理应及时向***支付劳务费用,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承诺对***等人的工资产生的问题由其承担一切后果,而***至今尚未获取劳务费用,故**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圣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杭州天河公司,而杭州天河公司与**已结算完毕,故***要求江苏圣科公司亦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汇至执行款专户: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