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4316号
原告***,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兰考县,现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任勇亮,陕西本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60223069C。
法定代表人何炳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涵,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豆文钊,男,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广东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勇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在西安市未央区XX园的装修工程提供瓷砖胶、108胶等材料,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其129879元。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129879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自立案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印章,与其实际使用的项目印章不一致。原告并未向其供货,收货和付款均为陕西国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樾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结算的人也是国樾公司的人,证明使用原告材料的是国樾公司而不是其公司。其与国樾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具体的分包形式为劳务加部分辅材,双方未完成结算,实际款项已经付超,不存在其替国樾公司承担债务的前提。原告与国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串通,将本应由国樾公司承担的债务转嫁给其。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的未央区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DK-7(西安未央XX园)项目部(以下简称XX园项目部)(甲方、买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揽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园货量区户内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提供瓷砖胶、108胶等材料,瓷砖胶每吨630元,108胶每吨650元,含税、含运费;合同签订后,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每月供货总价款的70%,支付日期为每月28日,工地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乙方提供16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按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至2020年3月20日,闫浩在“送(销)货单”上签字收货,胡军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供货结束后,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9879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注册登记了个体经营的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龙腾建材厂,2020年4月20日注销了该厂。原告是以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龙腾建材厂与被告的XX园项目部发生的业务关系。2019年4月4日,国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国樾公司以被告名义承接陕西信德公司开发的本案所涉项目,被告提供资质资料,国樾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在收到陕西信德公司进度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扣除税费、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代国樾公司发放当期工人工资及劳务费、材料款后,将剩余工程款转入国樾公司的指定账户。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李某某系国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浩、胡军均系国樾公司的员工。2020年4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2021年7月1日,国樾公司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作出(2021)陕0112民初267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国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国樾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应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遂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此案尚在审理中。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29879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自2020年6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称李某某系其劳务包工头,承包了其部分劳务,包辅材不包主材。坚持案涉合同项目部印章与其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不同,实际系国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无关。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同意追加国樾公司。
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送(销)货单”,“结算单”,(2021)陕0112民初2672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供应的材料用于被告承接的项目。本院(2021)陕0112民初26724号民事裁定书,正是基于国樾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认定国樾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故,国樾公司系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案涉项目,国樾公司为挂靠人,被告公司为被挂靠人,双方并非被告所述的劳务分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是,如果当事人只主张挂靠人或者只主张被挂靠人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只列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为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对只列一方为被告的原告给予适当释明。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只要求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独立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物资采购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是否一致,系被告与国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的XX园项目部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XX园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9879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地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逾期付款,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均对2020年4月30日完工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于2020年6月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可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9879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自2020年6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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