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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保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培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增财,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保俊,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设备)与被上诉人徐保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电设备于2014年1月6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上电设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电设备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增财,被上诉人徐保俊及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起至2007年,徐保俊曾作为上电设备的业务人员联系业务,在此期间徐保俊联系多笔业务且以上电设备名义签订相关买卖合同。2001年3月1日,以上电设备为甲方,以徐保俊为乙方(业务员)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公司代表郑增才和业务员徐保俊协商,根据业务不同条件,特执订以下条款。①按公司价格给业务员算提成,20%不报销,差旅费和生活费、电话费:公司按业务员内部价算20%不报税。②不关业务员和公司到年底必须清算借条。③款到公司帐时,应及时和业务员结清。④在不低于公司价格时,厂里按20%报销和提成,都在20%内,其它业务员多提成报17%税金。⑤业务员在订合同前出差、取现金,不得超过伍仟元。⑥低于公司价格时,有公司和业务员协商解决。⑦合同订时,须要出差取现金,另可商议。⑧公司产品出厂时,不负担按装费,如需要按装,业务员负担全部费;运费,如:(运费需方不承担公司和业务员一家一半,但得超过伍佰公里)。9、在投标问题上,在投标期间数额超过伍万至十万元以上,在投标期间的差旅费、会议费,可按公司规定报销。10、以上条款,望双方遵守执行:从二〇〇一年三月一日起到二〇〇一年一十二月三十一日至。”。2012年2月28日,上电设备与徐保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议。徐保俊原欠上电公司货款和借条壹拾叁万玖仟元。经双方商议,达成协议:在2012年12月底给现金捌万元正;如退货按以前打条价格算清。望双方遵守协议,本协议一式贰份各一份。”上述协议载明的80000元,徐保俊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被告徐保俊曾系作为原告上电设备的业务人员联系业务之情形,应当确定被告徐保俊曾系原告上电设备业务人员而非原告上电设备所称的“生意场上的合作伙伴”。原告上电设备与被告徐保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涉及双方确认在被告徐保俊担任原告上电设备业务人员期间所经手的业务未回笼货款部分以及被告徐保俊向原告上电设备借款部分共计139000元。上述款项139000元中的货款部分,原告上电设备未能举出被告徐保俊已经与相关买受人结算、占有相关货款的相关证据,且上述协议亦无关于涉及相关货款的债权已转移至被告徐保俊的意思表示,故不能确定被告徐保俊系上述款项139000元中货款部分的债务人。上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载明80000元,系由上述款项139000元经过减让而产生,故该80000元款项亦应包含相关的货款部分。综上,亦不能确定被告徐保俊系上述80000元款项中所包含的相关货款部分的债务人,且原告上电设备未就上述80000元款项中货款部分的具体数额以及借款部分的具体数额举出相关证据,故原告上电设备向被告徐保俊主张上述80000元款项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电设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自认:被上诉人徐保俊1999年11月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担任业务员,一直工作到2008年12月。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所以,很明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不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了,双方已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了。二、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担责任。1、双方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2、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该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被上诉人应对已经与相关买受人结算、占有相关货款的证据提供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所有应有被上诉人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徐保俊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徐保俊系上诉人上电设备的业务员而非生意上的伙伴,签订的协议就是处理被上诉人担任业务员期间的有关事务。二、上诉人上电设备将被上诉人担任业务员期间未能收回的货款作为被上诉人债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归还,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上电设备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这些货款,所有双方之间债的形成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电设备称2007年前被上诉人徐保俊购买其公司的产品及借款,2012年2月经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为此,上诉人上电设备主张被上诉人徐保俊偿还80000元。因被上诉人徐保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为上诉人上电设备的业务员。被上诉人徐保俊作为上电设备的业务员,并未购买占有该公司的产品,上诉人上电设备亦未能举证被上诉人徐保俊代收到该公司的货款。虽2012年2月双方协商时签订协议一份,但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故上诉人上电设备以此协议主张徐保俊偿还800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