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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24民初53号
原告: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芳,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鹏,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创新东路1号科研与生产基地综合楼9层。
法定代表人:刘志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值,综合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项目经理。
原告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顺豪公司)与被告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中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顺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云鹏,被告广西中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雷值、熊伟(4月11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664.7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47117.76元(①37861.55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暂算至2018年1月4日,共724天,按工程款438796.74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②9256.21元:自2017年7月12日起算至2018年1月4日,共177天按工程款114867.97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并判令实行自2018年1月5日起按553664.71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防腐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担施工的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热电厂锅炉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中的烟道、吸收塔等需要玻璃鳞片防腐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涂鳞防腐施工,并明确约定了施工规格、数量、单价及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施工,且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完成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1148679.7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95015元,尚欠工程款553664.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均无果。
被告广西中冶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1、根
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施工方需要向我方开具建安发票,截止今日,我方向原告付款比例(除去质保金)已经达到60%,但经被告多次催促,至今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发票,致使被告承担了不该承担的税额近4万元,因此原告存在合同违约以及不履行合同,所以被告对原告提出被告单方违约不接受。2、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2016年3月10日至3月18日整个脱硫系统停止运行,因防腐鳞片脱落造成吸收塔本体及相关设备严重腐蚀更换,经被告催促原告派人将重新修复的设备进行二次防腐(此事故发生有广西华银铝业公司书面整改通知),事故还造成被告各项损失18万余元,被告将在收集相关证据完毕后另行起诉原告,追回该损失。鉴于上述主要原因,原告向被告追讨未付款资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接受。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律师代理费3万元,根据合同12条,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本案中基于整个合同,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用,同时根据广西2018年律师收费标准,该律师费数额严重扩大。鉴于不能判定被告违约,诉状中的第四请求,我们亦不能接受。
补充说明,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是否立即支付有异议,有待商榷,原因和理由是因为原告的工程质量造成该工程至今未能正式验收,无法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影响到我方尚有几百万工程款未能结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防腐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担施工项目中的部分防腐项目委托原告施工,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防腐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3、跨行收报(贷方)专用凭证(收款通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595015元的事实;
4、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5、《热电厂5×200t/h锅炉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停炉检修工作专题会会议纪要》、《湿法脱硫抢修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所说的工程质量问题是被告导致的,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
被告广西中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表示无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法确认,但没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被告广西中冶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防腐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承担施工的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热电厂锅炉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中的烟道、吸收塔等需要玻璃鳞片防腐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涂鳞防腐施工,并就施工规格、数量、单价及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期完成全部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1148679.71元,竣工款(90%)1033811.74元,质保金(10%)1144867.97元,已支付475015元,应付剩余竣工款558796.74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000元,余下553664.71元工程款则拖欠至今。被告承包施工的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热电厂锅炉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虽早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能与发(总)包方完成工程结算。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余款事宜未果,于2017年12月25日与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由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赵春芳、胡云鹏律师为经办律师,代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防腐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实际地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双方也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已付、应付工程款数额。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余下553664.71元工程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腐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二条作了“因本合同纠纷导致诉讼,违约方需承担另一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的追计费用。”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发包方给付工程款是合同主给付义务,开发票仅是合同中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履行的,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导致被告额外损失,原告违约在先,不能判定被告违约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原告完成的工程在质量存在问题,造成2016年3月10日至3月18日整个脱硫系统停止运行,因防腐鳞片脱落造成吸收塔本体及相关设备严重腐蚀更换,经被告催促原告派人将重新修复的设备进行二次防腐,事故还造成被告各项损失18万余元,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正式验收,无法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影响到被告尚有几百万工程款未能结算的事实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与被告追索拖欠的工程款,历时近两年未果,委托当地律师代理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常理,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也有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3664.71元;
二、被告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438796.74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114867.97元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4.35%计付);
三、被告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顺豪橡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108元(原告已预交5054元),由被告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建机
人民陪审员  韦红麦
人民陪审员  苏志大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