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082号
原告: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
法定代表人:王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财,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南海路13号电投大厦B座12层。
法定代表人:孙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亮,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强,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博文,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纳斯公司)与被告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昊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平昊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在开庭审理中向本院提起反诉及申请追加第三人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后予以受理并决定追加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银川供热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纳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王凤财、被告平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亮、李尚强、第三人银川供热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博文、王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纳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应付天然气款34404574.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81911.16元(违约金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12份,原告为被告经营的10处锅炉房提供天然气(其中天然气计量表为12个),供气方式为通过管道输送方式提供,用气地址为××区、兴庆区长城路南园一村供热站等。被告用气性质为集中供暖。计价方式为原告按每立方米2.01元人民币的单价标准向被告收取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天然气价格调整时,按政府调价规定执行,现天然气价格为2.62元/立方米。计量和结算方式为按计量表的贸易计量数据为结算依据。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抄表交费通知单后,在原告限定的交费期内到原告营业大厅交费。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原告交费通知限定时间)不交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应交气费总额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逾期十天不交费,原告有权停止供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天然气标准向被告提供天然气,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经常性的拖欠天然气,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1日,被告经营的10处锅炉房共计应付天然气费66177808.21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1773233.6元(其中包括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预付款支付给被告的1941629.4元),被告尚欠应付天然气费34404574.6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平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拖欠天然气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平昊公司10个供热站中的天然气计量表均由原告上锁管理,计量表起止数额均是原告单方面抄表计算,具体用气量没有经平昊公司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诉称的用气量及欠费金额均系其单方面统计、计算,双方没有就用气量及欠费金额予以共同确认,原告诉称的用气量及欠费金额平昊公司不予认可。2、银川供热办于2018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做好燃气供应工作保障今冬供热事宜的函》承诺代平昊公司向原告转移支付1400万元,因此原告应当将该金额自起诉金额中扣除。3、原告诉称平昊公司付了31773233.6元,实际上平昊公司支付了35561837.35元。二、平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1、平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银川供热办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做好燃气供应工作保障今冬供热事宜的函》,应当由银川供热办给原告付款1400万元,而供热办未按约定付款,应是供热办违约,与平昊公司无关。因原告未收到银川供热办的付款,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停止向平昊公司供气,造成市区大面积停暖,2018年12月6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约谈双方负责人,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恢复供气,保障民生,再由平昊公司向原告付款200万元,原告在明知欠费的情况下与平昊公司达成了协议,双方又依约履行了协议,平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供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平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并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原告将银川供热办违约未付金额的违约金笼统的归结到平昊公司与事实不符。综上,平昊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之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驳回原告诉请。
银川供热办述称,因为供气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原、被告双方,故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欠付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发表任何意见。针对原告提出的解除供用气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涉及银川市的供暖影响重大,且第三人负有相应供暖行政管理职责,故针对该部分,代理人需向供热办庭后请示后,书面答复法庭。本案被告平昊公司以第三人向原告哈纳斯公司出具的《关于做好燃气供应工作保障今冬供热事宜的函》,申请贵院追加银川供热办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1400万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三人之所以出具该函,系因案外人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第三人发出《关于“拆小并大”煤改气工程奖补资金转移支付的申请》,请求将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2017年银川市“蓝天工程”燃煤锅炉淘汰煤改气工作奖补资金合同》项下,下剩的1465.5万元奖补资金转移支付给原告。考虑到冬季供热问题的重大影响,第三人出具该函并明确表述:“我办承诺如中青公司于11月底前仍未向原告支付欠费,我办将向原告转移支付1400余万元。”以上事实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案涉“煤改气”工作奖补资金合同的签订主体系第三人与案外人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奖补资金由第三人向中青公司支付,第三人不欠付本案被告平昊公司任何款项;2、案外人中青公司向第三人申请转移支付奖补资金给原告,后第三人向原告发函,明确表示中青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可在限额内由第三人向原告转移支付。第三人自始没有认可或担保平昊公司对原告的欠款。综上所述,本案系因被告平昊公司欠付原告天然气款引起的纠纷。在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均无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以第三人与案外人中青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希望第三人承担其欠付原告的款项,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平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56705.2元(因停气和气压低影响供热导致热用户拒交采暖费2348379.51元、因逾期开具已缴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过期无法抵扣的税收损失608325.69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6180233.5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了12份《非居民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经营的10处锅炉房提供天然气,供气方式为通过管道输送方式提供,用气地址为××区、兴庆区长城路南园一村供热站等。合同对质量、价格、计量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约定供气,供暖期内部分时间段气压不达标,2018年12月5日擅自停气,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供暖,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反诉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按期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过期无法抵扣给反诉原告造成税款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望依法判决。
哈纳斯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平昊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一、反诉被告停止供气是正当的、合法的,是执行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第七条违约判定与承担第三款约定:“乙方逾期(甲方交费通知限定时间)不交燃气费,应从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应交气费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逾期十天不交费,甲方有权中止供气”。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3日,由于平昊公司无正当理由欠缴气费金额大、时间长,反诉被告先后6次向平昊公司送达了《关于暂停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供气的通知》,但始终没有真正停气。2018年12月3日,平昊公司已累计欠费金额达11925030.62元,反诉被告在多次催缴气费无果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签订的《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有关约定,向平昊公司再次送达了《通知》,该通知明确:如果平昊公司还不缴费,我方将暂停供气,停气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因停气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平昊公司自行承担。平昊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未缴费,故,反诉被告实施了暂停供气的行为。另外,反诉被告在停气前也向政府行政主管机关银川市住建局、银川市燃气办、银川供热物业办送达了《关于暂停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供气的通知》。因此,停止供气的相关责任完全在平昊公司,而非反诉被告。二、反诉被告管道设备符合供气要求,不存在气压低情形。案涉供气管道设备的设计安装均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要求,管道试压也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强度及严密性试验合格。三、平昊公司诉请称逾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损失为“伪命题”,不存在逾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无法抵扣之说,其损失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平昊公司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案本诉部分,原告哈纳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12份,证据二《交费通知单》297份,证据三被告付款凭证,证据四中《关于2017年预缴燃气使用费支付相关事宜的函》、《减免违约金申请》、《燃气表过户申请》,证据五《银川市物价局关于今冬明春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银价发〔2018〕81号,证据六案涉供气管道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及管道压力试压合格证明文件,证据七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被告平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票据、单证一组共计22张,证据二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司《关于做好燃气供应工作保障今冬供热事宜的函》一份复印件,证据三2018年12月7日新消息报第11版报道一份复印件、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传唤证一份复印件,证据四石嘴山银行业务通用凭条一张复印件,证据五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银住建发(2018)515号关于对高台寺锅炉房五台锅炉实施拆迁的通知一份,《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拆除高台寺锅炉房燃煤锅炉的通知》一份,平昊公司银昊热(2018)31号《关于燃气费用委托支付的申请》复印件一份;第三人银川供热办提交的证据一《2017年银川市“蓝天工程”燃煤锅炉淘汰煤改气工作奖补资金合同》十三份,证据二《银川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关于“拆小并大”煤改气工程奖补资金转移支付的申请》一份、《关于做好燃气供应工作保障今冬供热事宜的函》一份,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有关,应予采信;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平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12份,证据二2018年12月7日新消息报复印件一份、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传唤证一份复印件,证据三2018年12月13日新消息报复印件一份,哈纳斯公司就反诉提交的证据一《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12份,证据二《关于暂停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供气的通知》7份,证据三发文登记簿,证据四《关于暂停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供气的通知》(2018年12月3日)送达平昊公司的现场照片,证据五案涉供气管道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及管道压力试压合格证明文件,与本案反诉争议的事实有关,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4日,原告哈纳斯公司(供气方、甲方)与被告平昊公司(用气方、乙方)为了明确双方在燃气供应和使用中的权利、义务、责任,双方就集中供暖、用气地址为银川市××区、利群西街市一建供热站、南薰路与前进街口西塔供热站等10个供热站12个用气计量柜签订共计12份《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燃气供用气合同》,约定,甲方通过管道输送方式向乙方供气,燃气供应时间24小时连续供气。价格、计量及结算方式约定为,根据乙方的用气性质,甲方按(人民币)2.01元的单价标准向乙方收取天然气气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天然气价格调整时,按政府调价规定执行。计量和结算,天然气计量表号为:150522126、141022185、1710220067、131101657、161101007217、161001005563、1411022193、1710220068、161001005567、170601004213、1711220005、1710200323,上述表号的起码均为“0”。乙方用气量以乙方计量表的贸易计量数据为结算依据,计量表发生故障的,自计量表发生故障之时起至恢复正常计量之时止,此期间的用气量,按用户同期(前)用气量同比计算确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抄表交费通知单后,应在甲方限定的交费期内到甲方营业大厅交费并及时换取发票。违约判定与承担约定,1、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条款,视为违约,造成相对方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供气,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损失(直接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为了保证安全供气而进行计划检修、临时检修、紧急抢修、依法限气或因其它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气,使乙方受到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3、乙方逾期(甲方交费通知限定时间)不交燃气费,应从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应交气费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逾期10天不交费,甲方中止供气。……。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乙方继续使用甲方提供的天然气的,本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继续有效,但双方均有权提前7日在履行告知义务后解除合同。上述12份合同除用气地址、设计用气量、表号不同外,其他约定均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哈纳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平昊公司所属10个供热站供气。
2017年12月5日,案外人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昊公司共同向原告哈纳斯公司发出《燃气表户名变更申请》,载明:因业务需要,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在银川市兴庆区10个煤改气锅炉房所有业务移交给平昊公司,因此申请燃气表户名变更,新用户名称平昊公司。原告予以同意。2017年12月7日,被告平昊公司向原告哈纳斯公司发出《减免违约金申请》,载明:哈纳斯公司,我单位银川市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由于气表过户,导致天然气费没有按时交纳,我单位长期以来从未发生欠费情况,现申请减免违约金,今后将按时交费。附用户号等。同日,原告在该申请中签署同意,请大厅核实后给予减免违约金。
截止2018年4月供暖季结束至2018年11月新的供暖季开始前,被告平昊公司所属10个供热站12个用气计量柜天然气计量表载明的用气量止码分别为:150522126号表为1423560立方、141022185号表为2672959立方、1710220067号表为698928立方、131101657号表为1825761立方、161101007217号表为327973立方、161001005563号表为1304533立方、1411022193号表为1307306立方、1710220068号表为844959立方、161001005567号表为1292540立方、170601004213号表为297225立方、1711220005号表为1775260立方、1710200323号表为62160立方,总计用气量13833164立方(包括平昊公司之前案外人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用气),应交用气费27804659.64元(13833164立方×2.01元/立方米)。
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3月19日,被告平昊公司分6笔共计向原告哈纳斯公司支付用气款项17881603.75元;2017年11月10日,案外人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预付款5530233.60元。2018年10月20日,案外人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2017年预缴燃气使用费支付相关事实的函》,载明“2017年10月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相关供用气协议,现关于预缴燃气使用费支付事宜决定如下:一、我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贵公司预缴燃气使用费共5530233.6元,该笔费用在2017年至2018年采暖期间全部抵扣燃气费用。二、我公司同意将2017年预缴燃气使用费5530233.6元用于支付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2017年-2018年采暖期燃气使用费,其相关发票均由贵公司向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开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案外人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系被告平昊公司的控股股东。
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1日、16日,原告哈纳斯公司先后多次向被告平昊公司发出《关于暂停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供气的通知》,对被告平昊公司欠交天然气予以通知。被告平昊公司欠交2017年至2018年采暖季供气款为4392822.29元(27804659.64-17881603.75元-5530233.6元)。
2018年11月2日,第三人银川供热办向原告哈纳斯公司发出《关于做好燃气供应工作保障今冬供热事宜的函》,函中载明“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平昊公司)承担着兴庆区仁义巷、丰泽园等小区140余万平方米区域的供热。因上一采暖期欠缴燃气费用问题,你公司至今未向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平昊公司)供应燃气,致使中青实业公司供热区域至今未正常供热。为妥善解决上述区域今冬供热问题,望你公司以民生为重,先予通气供热,我办承诺中青公司于11月底前仍未向你公司支付欠费,我办将以应支付该公司的锅炉拆除补偿资金中向你公司转移支付天然气费1400余万元,对该公司其它欠费,请你公司及时追缴,确保天然气供应正常保障市民供热”。
2018年12月3日,原告哈纳斯公司向被告平昊公司发出《关于暂停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供气的通知》,通知载明“贵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采暖期欠付我公司气款4392822.29元,违约金1156333.53元,合计5549155.82元,所欠气款至今未予支付。2018年冬季供暖开始,我公司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居民供暖,在银川市供热物业办公室的协调下于11月2日向贵公司下属10个供热锅炉房进行供气。我公司对贵公司11月份用气量进行抄录,共计产生气量为2433540立方米,气费金额为6375874.80元。已累计欠费金额为11925030.62元,我公司多次向贵公司进行催缴气费,但一直不予按期缴纳气款。目前欠费金额巨大,严重影响到我公司正常经营,我公司已无力垫付此项费用。鉴于上述实际情况,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约定,于2018年12月5日起对贵公司下属的锅炉房停止供气。等。”原告通知发出后,被告平昊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仍未缴纳其所欠缴的用气费。2018年12月5日,原告哈纳斯公司对被告平昊公司供热的区域予以停止供气,导致被告平昊公司供热区域内的11个社区供暖中断,经银川市相关部门严厉批评后,受影响区域于12月6日13时全部恢复供暖。2018年12月20日,被告平昊公司向原告哈纳斯公司支付款项2000000元。
2018年10月30日,银川市物价局银价发[2018]81号文《银川市物价局关于今冬明春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对非居民用天然气价格进行调整,调整后集中供暖用气价格为2.62元/立方米,价格调整执行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31日。
截止2019年4月1日,被告平昊公司所属10个供热站12个用气计量柜天然气计量表载明的用气量分别为:150522126号表为3347865立方、141022185号表为5443481立方、1710220067号表为1484918立方、131101657号表为3900956立方、161101007217号表为672397立方、161001005563号表为3219491立方、1411022193号表为2864691立方、1710220068号表为1889202立方、161001005567号表为2695633立方、170601004213号表为668281立方、1711220005号表为3362410立方、1710200323号表为299775立方,总计用气量29849100立方。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被告平昊公司所属10个供热站12个用气计量柜总计用气为16015936立方(29849100立方-13833164立方),应交用气费为41961752.32元(16015936立方×2.62元/立方米)。
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3月22日,被告平昊公司分11笔共计向原告哈纳斯公司支付用气款项11950000元。2019年5月8日、5月24日分别各支付100000元。尚欠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前2018-2019年采暖季用气款29811752.32元。
因被告平昊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用气费用,原告哈纳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被告平昊公司申请追加银川供热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平昊公司的反诉并追加银川供热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7年为打造“碧水蓝天”生态宜居品牌,第三人银川供热办与案外人中青实业(兴庆区原银川市市一建锅炉房等原有燃煤锅炉改造签订《2017年银川市“蓝天工程”燃煤锅炉淘汰煤改气工作奖补资金合同》,对燃煤锅炉改造为天然气锅炉补贴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1日,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向银川供热办行文《关于“拆小并大”煤改气工程奖补资金转移支付的申请》,申请中称“一、根据合同约定贵办需向我公司共支付奖补资金5862万元,已支付金额4396.5万元,欠付金额1465.5万元。二、为保障今年采暖期正常供暖,请贵办将欠付我公司奖补资金1465,5万元全部支付给哈纳斯,……”。2018年11月2日,银川供热办以《关于做好燃气供应工作保障今冬供热事宜的函》函告原告哈纳期公司,望哈纳斯公司先予通气供热。2019年1月21日,银川供热办转账支付案外人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7700000元。第三人银川供热办在本案审理中称第三人与被告平昊公司之间无合同义务关系,即使存在支付也只能向案外人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哈纳斯公司与被告平昊公司签订的12份《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燃气供用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哈纳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平昊公司履行了供气义务,被告平昊公司在用气过程中存在欠付用气费用的行为。现双方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平昊公司欠付用气费用的金额;2、哈纳斯公司、平昊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承担;3、平昊公司反诉主张判令哈纳斯公司向其开具6180233.5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平昊公司签订的12份《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燃气供用气合同》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平昊公司欠付用气费用的金额。本案中,原告哈纳斯公司主张被告平昊公司欠付天然气费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哈纳斯公司交费通知单,被告平昊公司以交费通知单系原告哈纳斯公司单方抄表不予认可,被告平昊公司的该辩解应不予采信。天然气作为危险化学品,其管理应更加规范,涉案12个天然气计量点由原告管理,原告哈纳斯公司根据冬季供暖需要定期进行抄表,并向被告平昊公司发送缴费通知单,被告平昊公司工作人员也签收了通知单,对此被告平昊公司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中平昊公司对此所提异议应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被告平昊公司2017年至2018年度采暖季共计用气13833164立方(包括用气主体由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变更为平昊公司前中青实业用气),应交用气费27804659.64元,扣除2017年至2018年采暖季被告平昊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哈纳斯公司款项及案外人中青实业(宁夏)有限公司预付款后,尚欠4392822.29元未按期支付;2018年至2019年度采暖季被告平昊公司共计用气16015936立方(29849100立方-13833164立方),应交用气费为41961752.32元,被告平昊公司实际支付12150000元,尚欠2018-2019年采暖季用气款29811752.32元。以上被告平昊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哈纳斯公司用气款34204574.61元,对此被告平昊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哈纳斯公司支付的责任。本案审理查明第三人银川供热办虽向原告哈纳斯函告付款有关事宜,但第三人银川供热办在发函后并未实际付款,且第三人银川供热办也不认可与被告平昊公司之间存在付款义务,故本案被告平昊公司欠付原告哈纳斯公司用气费用与第三人银川供热办无关,也不存在第三人已代被告平昊公司向哈纳斯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
关于哈纳斯公司、平昊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平昊公司逾期(哈纳斯公司交费通知限定时间)不交燃气费,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哈纳斯公司支付应交气费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逾期10天不交费,哈纳斯公司中止供气。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哈纳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气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缴费义务,并存在长期拖欠的行为,被告平昊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度采暖季结束后到2018年至2019年度采暖季开始前仍拖欠原告哈纳斯公司上一采暖季用气款4392822.29元,被告平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哈纳斯公司多次催缴后,被告平昊公司仍未及时支付,对此原告哈纳斯公司通知被告平昊公司缴纳用气款并告知其将采取停气措施,对此被告平昊公司仍未就其违约行为及时纠正,原告在此情况下停止供气,对此责任应由被告平昊公司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气也是在被告严重违约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并无违约。被告反诉称原告哈纳斯公司供气气压不达标,影响到平昊公司的供暖,哈纳斯公司对平昊公司提交关于压力不达标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无关于供气过程中压力的约定,对此应不予采信,故平昊公司反诉所称哈纳斯公司构成违约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现被告平昊公司在尚欠原告哈纳斯公司2017年至2018年采暖季用气费4392822.29元的情况下,又欠原告2018年至2019年采暖季用气款29811752.32元。对此被告平昊公司应对其未及时支付用气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平昊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违约金为其中被告平昊公司欠付2017年至2018年采暖季4392822.29元自2018年4月3日起算至2019年4月2日,违约金为799494元,被告平昊公司欠付34204574.61元自2019年4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关于昊公司反诉主张判令哈纳斯公司向其开具6180233.5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发票及税务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平昊公司主张判令哈纳斯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平昊公司签订的12份《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燃气供用气合同》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案哈纳斯公司与平昊公司签订的《非居民用户管道天燃气供用气合同》涉及民生保障问题,虽然在本案中平昊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但是在涉及到民生问题时,所涉及到被告平昊公司供热区域内的供暖事宜未通过其他供暖方式解决前,双方间的合同不宜解除,故原告哈纳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天然气款34204574.61元;
二、被告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99494元,并对欠付款34204574.61元承担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2237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227元,由被告银川平昊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