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二闯、甘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11号2幢1-3楼2-5号。
法定代表人:曾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芳,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265号1号楼1单元109室。
负责人:彭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芳,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闯,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西宁凤军钢材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甘勇刚,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
上诉人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二闯、原审被告甘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现代公司、现代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14日现代青海分公司经由甘勇刚介绍向*二闯借款1000000元,现代青海分公司向*二闯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并由甘勇刚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此借款发生后*二闯在诉讼时效内并未向现代公司、现代青海分公司主*过权利,现代公司、现代青海分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了*二闯的诉讼时效己过期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却以现代公司、现代青海分公司不能举证为由不予采信二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二闯向法院提交的借条,诉状,以及原审法院的判决里认定的事实均为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O17年5月9日,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二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借款到期后,*二闯多次与甘勇刚联系催要借款。
原审被告甘勇刚辩称,*二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通过甘勇刚索要借款的情况属实,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二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现代公司、现代青海分公司共同支付*二闯借款本金1000000元、违约金1330000元;2、甘勇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现代青海分公司、甘勇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闯经甘勇刚介绍认识了现代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彭涛,彭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二闯借款,并向*二闯出具了现代青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2014年3月14日,*二闯将1000000元出借给现代青海分公司,并形成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因为资金周转紧*,向乙方借款(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贰零壹肆年叁月壹拾肆日,还款时间贰零壹肆年捌月壹拾肆日。如果超出还款时间,每天按30‰支付违约金”。现代青海分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甘勇刚作为(丙方)担保人、*二闯作为(乙方)贷款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二闯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该款转账付至彭涛提供的个人账户。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现代青海分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二闯多次通过甘勇刚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二闯与现代青海分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应当予以确认。*二闯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与甘勇刚的陈述相互对应,可以证明其主*,故*二闯要求现代青海分公司、现代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借款1000000元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二闯主*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经法庭释明后,*二闯变更为按月息2%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计算为740000元(本金1000000元×月息2%×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庭审时37个月)。*二闯要求甘勇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因各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二闯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基于此,甘勇刚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已经届满,*二闯要求甘勇刚承担保证人连带责任的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现代青海分公司、现代公司答辩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当驳回*二闯请求的主*,因诉讼时效届满主*属于义务人行使的一种抗辩权,理应由义务人就诉讼时效期届满负举证责任,而现代青海分公司、现代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现代青海分公司、现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二闯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0000元,以上合计1740000元;二、驳回*二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40元,由*二闯承担6442元,现代公司青海分公司、现代公司承担18998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现代公司、现代青海分公司对现代青海分公司向*二闯借款1000000元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代公司、现代青海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二闯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二闯提供的通话记录及甘勇刚在一、二审均认可*二闯通过其向现代青海分公司主*债权的陈述,可以证实*二闯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在主*债权,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现代公司、现代青海分公司所持*二闯的诉讼主*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0元,由上诉人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婷
审判员任宁
审判员高海霞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