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鼎业(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中基一局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同缘梦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9912号
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蓝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楠馨,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同缘梦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2单元16楼。
法定代表人:陆玉兰。
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同缘梦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徐楠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缘梦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9年7月29日的利息10万元(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前具有业务合作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间原告屡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消极拖延还款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同缘梦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借到原告款项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同缘梦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中铁中基一局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可随时主张债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同缘梦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仅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故应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缘梦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同缘梦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传票公告费260元,共计14960元,由被告同缘梦控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若判决公告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同缘梦控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筱
人民陪审员  韩雪颖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