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5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6号。
负责人:许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龙江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申永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南城管局”)、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南市政公司”)、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58044.82元(上诉不服金额184171.37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明显过低,应支付2000元;2、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事发时间、地点、路况、被上诉人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及上诉人身心所受巨大伤害,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完全错误。整个过程完全是被上诉人不作为引起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市南城管局、市南市政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是根据责任比例认定了200元交通费。我们最多承担20%责任,事发地段是繁华地带人员行走比较多,其他人没有发生意外,说明意外发生几率非常低。事发时垂直方向车辆已经放行,上诉人因着急过马路,属于观察,情急之下出现自身受伤的情况。公司接到投诉后立即对路面进行维修,这种做法为了防止再次发生这样的问题,绝不能意味着公司对上诉人受伤行为表示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在城市路面行走复杂多变情况下要考虑多种因素,不仅仅是路面的问题才出现这样一个结果,主要原因还是上诉人自身,平路也有摔倒的。
海润公司辩称:上诉人摔伤位置没有海润自来水负责管理维护的任何供水管线和设施,上诉人摔伤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司对上诉人摔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89.82元,护理费1551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8044.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在青岛市市南区走在曲阜路斑马线时,由于路面有一处坑洼,致使原告踩在坑内摔倒造成身体受伤,后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至今仍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市南城管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被告市南市政公司从事市政道路及设施的养护建设工作。被告海润公司未尽到维护义务,因水管漏水导致地面塌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3月5日,原告在青岛市市南区走在曲阜路斑马线时,由于路面有一处坑洼,致使原告踩在坑内摔倒造成身体受伤,原告摔倒受伤时该破损路面无警示标志。3月7日,原告丈夫拨打12××5电话反映原告受伤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3月8日二被告接到投诉后安排工作人员前往事发地点,经查看后发现事发处有一约10CM大小的坑。3月9日被告市南市政公司对该破损路面进行了临时恢复。原告受伤后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2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0789.82元。二、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9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本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自行花费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正常行路时应具备注意观察并保证自身安全的防范意识及能力,原告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具有主要的过错。被告市南市政公司作为城市道路管理者和道路维护养护者负有对城市道路的巡查巡视义务,本案原告受伤坑洼处并无安全警示标志,对此被告市南市政公司负有次要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市南城管局作为被告市南市政公司的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市南市政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海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处地面下沉系因水管破裂渗水所致,原告与被告市南城管局、被告市南市政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海润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本案被告海润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市南城管局、被告市南市政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如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另行向被告海润公司追偿。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医疗费20789.82元,护理费1551元,误工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236244.82元,被告市南市政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为70873.4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判决:一、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873.45元。二、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就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市海润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原告负担3599元,被告市南市政公司、被告市南城管局负担1572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本案是市政交通道路上的坑洼致害产生的纠纷,应属于特殊的物件损害责任的范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涉案坑洼发生在青岛市重要道路上人行斑马线中间,出现地基下沉产生的坑洼,被上诉扔市南市政公司作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现并设置警示标志和快速维修,以保证道路的安全通行。尤其是在人行斑马线上,行人都是以安全快速通过为主要注意义务,一般都会认为道路是平坦的,而被上诉人市南市政公司作为管理部门在例行道路安全检查的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出现了坑洼隐患,是导致行人摔倒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在通过道路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仅是摔倒的间接原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南市政公司作为道路安全专业检查的管理部门,在发现坑洼隐患方面,应尽到比行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分配给行人应尽主要的审慎义务而自担70%的责任欠妥,因此,被上诉人市南市政公司承担6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40%的次要责任方为适宜。被上诉人市南市政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为1417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应支持6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47746.9元;
二、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上诉人***负担3662元,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负担5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宇
审判员***
审判员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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