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汉中南郑区欣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3民初1827号 原告:汉中南郑区欣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马家坪二组5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1MA7009960A。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088号泰豪科技广场B栋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7292R。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生于1974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汉中南郑区欣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南郑区欣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钢材款132537元,承担违约金损失176206元,合计308743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黄金B区6、7、10号楼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委托代理人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因该项目施工需要,2022年4月20日,***作为乙方,与甲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钢材从进入工地之日算起,乙方必须在30日内付清全部钢材款,如不按时付清货款,按每吨3元承担损失费用;如乙方违约走法律程序,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乙方并承担起诉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此后,原告即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但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迟迟不付清货款。截止2023年1月6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购钢材208.5吨,欠钢材款1077989.7元,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应承担违约金损失54547.5元,并约定后期如果不付清款项计息时间从2023年1月1日开始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但此后被告仅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日仍欠原告货款132537元,并应承担违约金176206元,合计308743元。 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拖欠钢材款132537元不属实,其中拖欠钢材款应为77989.50元,54547.50元是每天加3元所产生的违约金,原告计算的176206元损失也不存在。原告按照2023年的结算书后期款项如不付清,按照其条款计算的,结算书的约定每天每吨加3元是无效的,***仅能代表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钢材的数量进行确认,不能对每天每吨加3元确认,在委托书中***也没有此项权利;原告将2022年4月20日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来进行诉讼的,这个合同实际是原告在工程未开工前,草拟的框架合同,最终应以202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式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为准,本案应当以2022年7月4日的合同进行诉讼,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因为这个项目是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承建,买卖行为也是因这个项目的钢材产生的;2022年7月4日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为代理人,***签字的结算单仅作为双方结算的数量凭证,不构成对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和变更,故***无权对授权范围外的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加3元的内容进行确认,该部分内容是无效的;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2022年7月4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原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有权拒付,原告向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票总共3批次,共计1096687.06元,此款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付清,2023年1月以后的未付部分的票据,原告未向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所以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进行支付,原告开具的是第三方南江县宏图劳务有限公司的票据,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不存在违约的,南江县宏图劳务有限公司总共开具票据金额1132537.2元,现南江县宏图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27日支给原告20万,7月3日支付20万,9月12日支付30万,2024年2月8日支付30万,总共支付100万,还有132537元,开具的票据未支付,实际的钢材款只有77989.5元未支付,其余的每吨3元的违约金54547.5元也是开具在票据中,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票据均已支付完毕。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黄金B区6、7、10号楼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委托代理人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因该项目施工需要,2022年4月20日,以***个人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汉中南郑区欣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钢材从进入工地之日算起,乙方必须在30日内付清全部钢材款,如不按时付清货款,按每吨3元承担损失费用,但付损失费用最长不得超过90天;如乙方违约走法律程序,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起诉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提供13%的专用发票。该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自《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当日起向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B区(亲和苑)6、7、10号楼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地供应钢材。此后,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汉中南郑区欣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22年7月4日,该合同约定:合同数量暂定为400吨,最终数量以双方确认数量为准;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工地,经甲方代表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甲方授权***为本合同相关事宜的代理人,代表甲方签署价格确认函、物资采购计划、收货单、对账单、结算单等业务往来函件由甲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乙方向甲方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票。2023年1月6日,由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B区(亲和苑)6、7、10号楼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向原告汉中南郑区欣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B区(亲和苑)6、7、10号楼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从原告处购钢材208.5吨,欠钢材款1077989.7元,利息损失54547.5元(计算时间到2022年12月30日止)(合计1132537.2元),后期如果不付清款项计息时间从2023年1月1日开始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该结算单由现场代表***签字,加盖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B区(亲和苑)6、7、10号楼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公章。此后,下欠原告钢材款由南江县宏图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支付20万元,于2023年7月3日支付20万,于2023年9月12日支付30万,于2024年2月8日支付30万,共支付100万元,仍欠原告货款77989.5元,违约金54547.5元未支付。期间原告按要求向南江县宏图劳务有限公司开票1132537元。 另,原告汉中南郑区欣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22年4月20日原告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委托(2022年4月20日),部分送销货单(自2022年4月20日开始供货),2023年1月6日结算单;被告提交的2022年7月4日《钢材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南江县宏图劳务有限公司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责任;2、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如何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缔约的过程而达到意思一致。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现行法律认可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以***名义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原告提供的部分供货单、2023年1月6日的结算单,证实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B区(亲和苑)6、7、10号楼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委托及《钢材采购合同》证实,***系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表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价格确认函、物资采购计划、收货单、对账单、结算单等业务往来函件。因此,承担支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主体为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为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和现场负责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023年1月6日的结算单确认: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B区(亲和苑)6、7、10号楼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从原告处购钢材208.5吨,欠钢材款1077989.7元,利息损失54547.5元(计算时间到2022年12月30日止)(合计1132537.2元),后期如果不付清款项计息时间从2023年1月1日开始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该结算单由***作为现场代表签字,加盖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B区(亲和苑)6、7、10号楼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公章,为原告与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效的结算依据。该结算单形成后,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中的劳务公司南江县宏图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钢材款77989.7元及结算单所确认的利息损失54547.5元至今未支付,现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理应支付原告剩余钢材款77989.7元及利息损失54547.5元。结算单中对后期如果不付清款项计息时间从2023年1月1日开始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的表述,因双方形成结算单后无法再以吨数计算,属约定不明,对2023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2023年1月1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其利息计算标准应以3.65%×1.50=5.475%计算。对原告依据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提出由被告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的请求,因该合同以***个人名义签订,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取得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且2023年1月6日形成的结算单对违约问题已形成了新的确认,该结算单中未约定差旅费、律师费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提出的开具税票问题,因原告已按要求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南郑区欣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77989.7元及2023年1月1日前的违约金54547.5元,2023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43246元,合计175783.2元(2024年1月1日之后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65%加计50%为5.475%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24年12月8日,后续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续计至实际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汉中南郑区欣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6元,保全申请费2252元,由被告中泰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也可以按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