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富蕴县中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华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2民初915号
原告:富蕴县中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郑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平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华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富蕴县中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达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建筑公司)、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筑设计研究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使用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平平,被告华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西安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36,688.63元;2.两被告支付滞纳金41,006.6元;3.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源建筑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项目名称新建阿勒泰至富蕴至准东铁路站后“三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S4标),原告负责托运混凝土预制构件制品,运输期限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工程结束,华源建筑公司在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税率9%),10日内付款给原告,如不按时结算运费,则每日按应付运费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2019年9月12日经原告与该项目负责人李录俊、项目经理刘卫国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81,173.33元,已支付144,484.70元,剩余236,688.63元未付,2019年9月15日原告将发票开好后交给李录俊。2021年2月10日由被告西安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原告支付10万元(备注交易用途:华源**-运输)。
华源建筑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华源建筑公司系受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总集团)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无支付义务。原告向华源建筑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其清楚华源建筑公司只是签订了合同。如免责抗辩不成立,要求降低滞纳金数额。
西安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西安建筑设计研究院并非运输合同相对方,对原告并无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盛达公司举证,证据一:货物运输合同1份,西安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李录俊、刘卫国出具的构件运输结算单2张、发票14张、网上电子回单2张。证明:原告与华源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并未注明华源建筑公司系受他人委托。原告已向华源建筑公司出具发票,发票金额就是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共计381,173.33元。华源建筑公司2019年8月14日支付144,484.7元,剩余10万元由西安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华源建筑公司认可运输合同、发票、电子回单。因结算单未有其公司人员签字,也无印章不予认可,且项目部的结算不能代表其公司立场。西安建筑设计研究院认为运输合同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李录俊、刘卫国为西安建总集团员工,结算单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发票为单方出具,发票相对方为华源建筑公司,与其公司无关不予确认。电子回单予以认可,其公司依据委托付款协议代替华源建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证据二:发货单照片4张、华源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2张。证明:原告中盛达公司与被告华源建筑公司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发货单、货物运输后将发货单交给了李录俊,将交付的单据堆积在一起拍照留存。华源建筑公司认为证据上无工作人员签字、盖章与其公司无关。西安建筑设计研究院不认可该证据,结算单金额与原告诉请不一致。
被告华源建筑公司举证,声明1张。证明:声明系原告中盛达商贸公司出具,其清楚华源建筑公司受西安建总集团委托签订合同,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款项不合理。中盛达公司仅认可真实性,认为华源建筑公司出具结算单,表明认可运费。西安建筑设计研究院仅认可真实性。
被告西安建筑设计研究院举证,收据1张、委托付款协议1张。证明:其公司受华源建筑公司委托向中盛达公司支付款项,因此不承担其他付款义务。中盛达公司认可真实性,认为发票预留的联系方式均为西安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华源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声明内容为华源建筑公司受项目部委托支付构件运输费用,未出现西安建总集团委托签订合同的内容。结合运输合同,发票接收主体,电子回单付款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中盛达公司与被告华源建筑公司系运输合同签订的主体,故本院对声明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货物运输合同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结算单、清单为复印件,清单无签字、盖章,未举证结算单签字主体有权代表华源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本院认为结算单、清单不能证实双方因运输合同产生运费的具体金额,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举证发货单为堆积拍照图片,与本案诉争运费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发票、电子回单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收据、委托付款协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原告中盛达公司(承运人、乙方)与被告华源建筑公司(托运方、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HY-2019-YS-022。项目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至富蕴至准东铁路站台“三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S4标)。运输货物为混凝土预制构件制品。运输货物固定单价以吨公里为计价单位,运输货物以实际里程计价结算。双方首次确认的PC预制场至各站点的运输里程计算,报价为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运输期限自2019年5月25日至工程结束。
运输结算方式及程序:每月20日前双方核对上月运输账目,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字,除非甲方收货人在收到送货单后当即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货物已经送达收货人,如有异议,甲方应在收到对账单之日起2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不然视为无异议,则乙方开具运输发票交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税率9%),10日内付款给乙方,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节假日前付款。甲方不按时结算运费,则每日按应付运费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
货物的验收及单证的流转:乙方指定苏新富为运输协调负责人,甲方指定陈鹏为现场调运负责人。运输货物当日签发货物运输签收单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确认,除底联外各执一份,作为结算时确定货物数量的唯一法律依据。
交接回单13.3约定,甲方所有的回单,乙方只负责留存自发货日起至合同终止。
构件运输结算表金额为373,727.32元,运输清单结算金额为373,727.32元。中盛达公司向华源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张,发票金额381,173.33元。开具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发票2张,2019年8月8日发票2张,2019年9月15日发票10张。发票备注栏项目名称:新建阿勒泰至富蕴至准东铁路站台“三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S4)房建工程、货物名称预制板、发票标注起止地、公里数、单价计算方式、车号。2019年8月14日被告华源建筑公司向原告中盛达公司支付运费144,484.7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西安建筑设计研究院代被告华源建筑公司向原告中盛达公司支付运费10万元。
原告中盛达商贸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在新疆阿富准铁路房建项目工程商,我方2019年收到华源建筑公司受新疆阿富准铁路房建工程项目部委托代为支付的构建运输款144,484.7元。我方与华源建筑公司仅为付款关系,且保证工人工资已按合同约定和新疆阿富准铁路房建工程项目部要求支付到位,如因发生任何问题均由我方承担,绝不给华源建筑公司造成不利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运输合同相对方;2.原告诉请支付运费、滞纳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及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
关于如何确定运输合同相对方及给付主体的问题。被告华源建筑公司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认可己方作为付款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据此履行部分给付义务。辩称其系受西安建总集团委托签订案涉货物运输合同,且原告中盛达贸公司对此知情的相关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中盛达公司与被告华源建筑公司系争议运输合同相对方,双方形成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华源建筑公司作为货物运输托运人,应为本案给付运费主体。根据在案付款协议,被告西安建筑设计研究院为代被告华源建筑公司委托付款,发票备注栏亦进行了备注。故原告中盛达公司诉请被告西安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给付运费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关于如何确定案涉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数额问题。案涉运输合同内容约定,运费结算方式及程序:1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2托运人收到对账单2日内对收货单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异议→3承运人开具运输发票→4托运人收到发票后10日内付款。同时运输合同中约定承运人留存回单至合同终止。综上,在被告华源建筑公司对运费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应代表对运费结算前置1、2程序不存在异议。原告中盛达公司就案涉合同争议运费总价款举证结算单、对账单、发票,结算单、对账单显示运费金额为373,727.32元,发票总价381,173.33元。从证据内容可以看出金额为212427.32的对账单中减去最后一笔7,442.62元运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华源建筑公司对该笔运费事后予以认可。故,应在发票总价款中对该金额予以扣除。对被告西安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对账单与发票金额不一致的抗辩,予以采纳。故被告华源建筑公司应向原告中盛达公司支付运费129,246.01元(381173.33元-7442.62元-100000元-144484.7元)。
关于滞纳金的诉请。运输合同中约定托运人在收到发票10日内给付运费,逾期付款按运费缴纳日3‰的滞纳金,应属双方约定的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在案未有证据证实收到发票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认为按原告诉请本案之日即2022年7月1日,作为违约金计算起点,更为适宜。经本院释明,被告华源建筑公司要求对滞纳金予以降低。本院认为,逾期支付运输费用产生的损失多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日3‰滞纳金按年计算等于双倍给付,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故应以129,246.01元运费为基础,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计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富蕴县中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29,246.01元及滞纳金(以129,246.0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计息);
二、驳回原告富蕴县中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84元,减半收取1,926.95元,由原告富蕴县中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4元,被告新疆华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高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八条【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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