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济南正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941号
原告:******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济南市***埠村街道徘徊村朝阳街13号。
经营者:***,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埠村街道徘徊村朝阳街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正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双山街道中铁诺德名城1区13号2-115。
法定代表人:李玉苗(已死亡,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玉苗之父),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黄珍明(李玉苗之母),女,194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康在恕(李玉苗之夫),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被告:康傲雪(李玉苗之女),女,200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济南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港湾路101-1号内1栋。
法定代表人:窦军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勇,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山大道以东、鲁泰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济南正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罡公司)、***、黄珍明、康在恕、康傲雪、淄博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青岛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杰,被告康在恕及其与***、黄珍明、康傲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新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勇,华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久到庭参加诉讼。正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正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以1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济南正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8500元。3.判令被告***、黄明珍、康在恕、康傲雪对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6日,被告济南正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华侨城展示中心周边景观土建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2020年9月26,原告施工完成。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济南正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暂定为2794838.97元,被告济南正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653740.53元,现仍拖欠120万左右。被告正罡公司为一人公司,李玉苗作为被告正罡公司股东,应保证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但李玉苗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正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5月,李玉苗去世,被告***、黄珍明、康在恕、康傲雪均为李玉苗法定继承人,应将继承财产优先偿还原告债权。华侨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大地公司,新大地公司又转包给正罡公司。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黄珍明、康在恕、康傲雪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劳务都是正罡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其经营系李玉苗一人经营,其继承人没有参与也均不知情,李玉苗于2021年5月18日去世,其继承人***、黄珍明明确表示不继承李玉苗的遗产,本案所涉及的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新大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与被告济南正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违法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称“济南正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华侨城展示中心周边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答辩人并非该合同主体,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之规定,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所谓工程款。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时,并非与答辩人签订相关合同,被答辩人并不会产生信赖利益损失,此时答辩人将资质借用给济南正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工程欠款的直接原因,并且,在答辩人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未获得工程利润,仅收取管理费的情形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亦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华侨城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原告按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答辩人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了青岛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署了淄博华侨城展示中心周边景观工程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再次分包或者转包,合同对付款方式方法也作了相关约定。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方法,青岛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答辩人出具发票十二份,合计金额为10943717.29元,经双方确认,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将上述款项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三、本案中,涉案的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答辩人与青岛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在对已干完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待双方审核完毕,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答辩人将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具体工程量无法查清,且涉案工程也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因此,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方法将符合付款条件的工程款项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起诉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望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正罡公司未出庭质证、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华侨城公司(甲方即发包人)与新大地公司(乙方即承包人)签订《淄博华侨城展示中心周边景观工程合同》(编号为ZB-2020-73)。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淄博华侨城文化旅游综合项目文旅一期景观—展示中心工程位于淄博市高新区,项目范围东至九顶山公园、西至鲁山大道、南至规划二路、北至鲁泰大道,展示中心周边景观硬景和软景,以下简称“本项目”;2、工程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工程、园区道路、广场铺装、景观工程(廊架、入口大门、LOGO墙、花架、坐椅、树围椅、石雕、景墙、树池、水池、花池、景观艺术小品、景观艺术字等)、绿化工程、园林给排水、电气照明工程、智能化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5964553.05元,不含税金额14646378.94元。3、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在进度款付款单审批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月完成且经认可的独立工程价值的70%;(3)、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完毕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算,两年期满后15天内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验收结束两年后付清。
2020年6月18日,新大地公司(甲方)与正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淄博华侨城展示中心周边景观工程由乙方具体施工,结算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等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向乙方收取结算审定值0.5%的管理费用。新大地公司认为正罡公司系借用其资质与华侨城公司签订合同,但案涉工程南侧停车场景观工程与正罡公司无关。
庭审中,华侨城公司提交新大地公司出具的发票12份,证实华侨城公司向新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0943717.29元。新大地公司认为其中有80万元工程款系支付的南侧停车场景观工程。
新大地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实其于2020年12月11日向正罡公司转账5294146.65元并代付工程款2341818.30元,于2021年2月4日转账2254159.4元,累计向正罡公司付款9890124.35元。
***租赁站称2020年7月份其从正罡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并于2021年4月1日补签书面合同,甲方为正罡公司,乙方为***租赁站。合同暂定承包总价2794838.97元,此暂定价为不含税价。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160万元,另加公司代付工程款53740.53元,合计1653740.53元。双方暂存争议为工程土方部分,经协商,在承包单价不变的情况下,以甲方与业主的最终结算为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结算表,土方部分的暂定金额为437805.62元。
另正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玉苗。李玉苗在起诉前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罡公司与***租赁站双方对于土方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结算。无争议部分款项为:2794838.97元–1653740.53元–437805.62元=703292.82元。***租赁站就其分包的土方分项工程有争议部分主张工程款应待华侨城公司具备结算付款条件时主张权利为宜。综上,原告方的诉请,本院对于双方已结算无争议部分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自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予以支持。对于责任主体应由合同相对方正罡公司承担责任,发包人华侨城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玉苗的相关付款行为不能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因此,李玉苗应对正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玉苗死亡后,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而法定继承人***、黄珍明明确放弃继承李玉苗遗产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康在恕、康傲雪以遗产为限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施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正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站工程款703292.82元及利息(以70329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康在恕、康傲雪在所得李玉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机械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济南正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8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8元,由原告******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4173元,被告济南正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兴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魏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