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明达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保全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222执异4号 案外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石人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负责人:***,系该乡乡长。 申请人:新疆明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以上两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利江,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因申请人新疆明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新2222财保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石人子乡人民政府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期限12个月。案外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石人子乡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4日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案外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石人子乡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11日申请撤回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申请撤回异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案外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石人子乡人民政府撤回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  雪  峰 审判员 任  志  红 审判员 党  培  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帕里扎木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