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元朝,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45岁左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何纬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华,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元朝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元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林志民,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何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元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172109.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1、一审以上诉人住院8天为依据,确认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错误。2、根据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伤残等级9级,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希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旭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书客观真实,一审认定的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什么不当,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交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书客观真实,一审认定的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什么不当,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方元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3760元、误工费23382、护理费106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6000元,交通费1837元等共计172109.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陕西旭峰公司后,施工在被告中交公司承建的哈密至松树塘C575公路隧道工程。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到工地从事隧道右洞开挖组工作,2017年12月21日早晨7时许,原告正在隧道内干活过程中,被突然爆裂的高压风管断端冲击腰部,原告被送至哈密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8天,于2017年12月30日出院。被告陕西旭峰公司承担医药费2000余元。根据原告申请2018年1月19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原告方元朝伤残等级9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庭审中被告陕西旭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依据不合理,要求重新做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4月10日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方元朝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陕西旭峰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陕西旭峰公司是新疆C5**项目土建一标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交公司该工程的承包方。又查明,原告方元朝原户口所在地是陕西省××县。2018年2月9日旬阳县城关镇老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方元朝,男,身份证号:×××,妻子舒勋芳,儿子方长磊,一家三口于2015年4月10日租住老城社区府民街肖志强房屋居住至今”。又查明,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89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陕西旭峰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给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陕西旭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中交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住院治疗8天,误工费按住院8天计算,计1247.04元(56896元/年÷365天/年×8天);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3.护理费按住院8天计算,计1416元(64630元/年÷365天/年×8天);5.原告根据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9级主张伤残赔偿金11376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方元朝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不构成伤残残,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遂判决:一、被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元朝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63.04元;二、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方元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方元朝负担3100元,由被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元朝为被上诉人陕西旭峰公司提供劳务,被上诉人陕西旭峰公司给付劳务报酬,上诉人方元朝、被上诉人陕西旭峰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陕西旭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所提供的工作场地上的设备发生事故,造成上诉人方元朝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中交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发包合同、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方元朝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期限问题。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方元朝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且受伤部位还有异物,上诉人方元朝虽只住院8天,但其伤情只是好转,并未痊愈,因此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方元朝作出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一审判决只按8天计算上诉人方元朝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方元朝的误工费确认为23381.92元(56896元/年÷365天×150天);上诉人的护理费确认为9352.77元(56896元/年÷365天×60天)。2、上诉人方元朝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方元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作场地设备发生事故,致使上诉人方元朝身体受到损害,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评定为9级伤残,上诉人方元朝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国家关于因工伤残和死亡待遇的计发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上诉人方元朝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21330元(28440元/年÷12月×9月)。上诉人方元朝要求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元朝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方元朝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664.69元;
三、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方元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周   丽   敏
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妥   晓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