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821民初1822号

原告:***,男,汉族,住运城市。

委托代理人:董丽华,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禹都经济开发区库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春利,山西众志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地址临猗县丰喜大道西2000号。

负责人:周武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春利,山西众志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运城永济市中山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进军,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绛县城区天府苑御园住宅小区3号楼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段三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男,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安邑东街相家巷39号。

法定代表人:王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峰,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男,汉族,住夏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胡越,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及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丰喜肥业)、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简称丰喜肥业临猗分公司)、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丰喜化工公司)、山西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全建筑公司)、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呈祥钢结构公司)、樊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9069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代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盐湖区冯家卓村的杨某某介绍称第二被告处需要一名工人,每天130元,原告当时在家务农,便同意去第二被告处提供劳务。原告到第二被告处得知第二被告做的是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原告具体干的是刷漆、抬物品等杂货。2018年11月29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第二被告的吊车在吊钢架时因钢架倾斜无法平衡,需要原告扶正,原告在扶正过程中,钢架突然掉落,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偿过程中,第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非用均未支付。事后经了解,本案第二被告将其煤场封闭改造项目工程(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承包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又将此工程分包给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将此工程分包给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用的是第五被告的资质,原告的工资均是第六被告支付的,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如所请

被告丰喜肥业辩称:第二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经过公开招标,将从煤厂封闭项目发包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具有承揽该项目的资质,并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丰喜化工公司辩称:作为承包人分包合同发包人,与原告所受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法理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全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答辩人承包案件第三被告经手的工程,然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五被告,由第五被告负责钢结构工程部分材料的制作和安装(人工),以及自备焊条、氧气、吊车等一切辅材,第五被告承包工程后,雇佣被答辩人为其工人。故被答辩人没有受雇于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关系。二、被答辩人与第五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系第五被告雇佣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第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其所有劳动者向盐湖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包括被答辩人***。三、被答辩人受伤属于工伤,应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然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答辩人在从事劳动活动中,被第五被告所有和使用的吊车在工作中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答辩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被告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委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据此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损害赔偿,必须依法先认定工伤,然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方可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被答辩人没有履行诉讼前置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呈祥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山西三全建筑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所欠合同至始就未生效。《合同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各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直至今天,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法定代表人也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签字办理,更未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因此该合同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合同从未生效。二、山西三全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第六被告,未做尽职调查,存在明显过错。在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三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现场安装工程进行转包,如有转包发生,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而实际操作中,三全公司不但转包而且是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三全公司不做任何审查,不去公司了解甚至都从未到答辩人处进行考察落实,时至事故发生的今天,第四被告甚至都不知道第五被告的公司地址,更谈不上分包的尽职调查;在往前推,丰喜化工有限公司发现有转包问题,不及时叫停,不及时制止,存在明显的监督失察过失;再退一步讲,假如合同成立并生效了,为何所有的工程款分文未进入答辩人公司的账户,而是所有款项都在几个私人之间往来,足以说明是三全公司把部分工程转包给第六被告人。三、原告的工伤保险是在三全建筑公司代表李兵的诱导和欺骗下形成的。在李兵和樊某的2018年12月28日通话录音中,明确提到为了取得劳动局的赔偿,是在事故发生后,李兵致使樊某补办了保险,呈祥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事故。2018年12月6日,樊某提供了5个人的信息,其中包括***,呈祥公司就按照樊某要求为上述5人办理保险,***根本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完全是在三全公司代表李兵的诱导下形成了原告的保险。综上,工程此次层层转包后,导致原告受伤,在整个事件中,呈祥公司也是无辜的受害者,原告与呈祥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请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证判决。

被告樊某辩称: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在施工中的吊车下方作业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其在明知危险较高的情况下完成施工作业,明显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二、答辩人虽借用资质承包了部分案涉工程,但答辩人并非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2018年8月,答辩人与三全公司就分包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煤场封闭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达成合意,但碍于答辩人无钢结构安装施工资质,答辩人遂按照三全公司代表李兵的授意,借用山西呈祥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之名与三全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但答辩人并未雇佣原告进行施工。而且,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亦自认其实经案外人杨某某介绍向第二被告提供劳务,故答辩人并非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综上,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答辩人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9月原告进入涉案工地,被告呈祥钢结构公司就在盐湖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3月再次续保足以说明原告同呈祥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用工和工伤,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5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丰收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格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