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上虞大康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绍兴上虞大康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4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铁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上虞大康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丁宅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张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建明,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审被告:周建华,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审被告:张玲玲,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审被告:吕佳美,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绍兴上虞大康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及原审被告夏建明、周建华、张玲玲、吕佳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7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当时签订的系空白的《反担保协议》,协议中没有明确的担保内容,《反担保协议》不能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2.大康公司与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产生于2018年2月15日和2018年5月21日,借款本金为25万元,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即大康公司需要另行向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年多的利息,即使债权抵销,抵销金额应是本金加上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大康公司单方陈述的借款本金金额进行抵销,明显不当。
大康公司辩称,1.案涉《反担保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也是知道签订《反担保协议》的法律后果。《反担保协议》是在银行贷款审批时签订的,不存签订空白《反担保协议》的情况。2.大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2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抵销本金是正确的。3.**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但拒绝出庭参加庭审,二审提出这些理由是不恰当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建明、周建华、张玲玲、吕佳美未发表述称意见。
大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建明、周建华、**、张玲玲支付大康公司代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偿还的款项45541.64元,及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令夏建明、周建华、**、吕佳美支付大康公司代绍兴舜风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的款项49178.77元及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5日、5月21日,大康公司分二次向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债务人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共借款25万元。
2018年5月30日,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921120180023627),大康公司为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同日,大康公司与夏建明、周建华、**、张玲玲签订《反担保协议》,夏建明、周建华、**、张玲玲同意对大康公司为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自2019年1月起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未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利息,经银行催告后,大康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代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代付利息35442.65元。期间,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又未能归还东关支行的其他借款,大康公司按银行要求又代付利息210098.99元。
2018年9月29日,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92112O180002941号,8921120180032456号),大康公司为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后合同编号为8921120180002941号的借款经保证人和贷款人同意后展期一年。2018年9月29日,大康公司与夏建明、周建华、**、吕佳美签订《反担保协议》,上述夏建明、周建华、**、吕佳美同意对大康公司为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自2019年1月起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利息,大康公司自2O19年2月1日起代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代付利息99178.77元。
大康公司与夏建明、周建华、**、张玲玲、吕佳美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大康公司代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共计代偿款项344720.41元,并愿意对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所负的25万元债务,在代偿款中抵销(其中在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抵销20万元,在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抵销5万元)。夏建明、周建华、**、张玲玲、吕佳美未承担反担保责任。
另查明,大康公司最后一次代偿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大康公司与夏建明、周建华、**、张玲玲、吕胜美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大康公司已代《反担保协议》中约定的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及利息,并自愿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抵销,则有权依据该协议要求反担保人夏建明、周建华、**、张玲玲、吕胜美偿还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尚拖欠大康公司的代偿款。故大康公司对夏建明、周建华、**、张玲玲、吕胜美要求偿还代偿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代偿款的利息,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大康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代偿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夏建明、周建华、**、张玲玲、吕胜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夏建明、周建华、**、张玲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大康公司代偿款45541.64元及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夏建明、周建华、**、吕胜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上虞公司代偿款49178.77元及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两项,一是《反担保协议》能否约束**,二是抵销金额如何确定。关于《反担保协议》的效力,**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签订时《反担保协议》的手写部分是空白的,故《反担保协议》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反担保协议》时协议上的手写部分是空白的。其次,该份《反担保协议》打印部分有夏建明、周建华、**的姓名,也有反担保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手写部分只是明确主债权债务的当事人等情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该份《反担保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提出其不受《反担保协议》约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销事项,根据《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本应就所有代偿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是基于大康公司的自认以有利于反担保人的角度扣减担保责任金额,**要求进一步抵扣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黄哲锋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禾允
书记员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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