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鄂11民初26号
原告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扬子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汇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扬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贵芳、郑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0月18日委托鉴定。2019年4月15日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峰鉴[2019]001号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因部分审判人员调整,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平、审判员易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瑞、尹松涛,被告湖北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知成、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涉及房地产开发,该合同不是通过招投标签订的,且该合同改变了招投标的实质内容,双方自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了招投标,但因该招投标系串通,有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自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三期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均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亦要求按双方实际履行的2014年8月20日《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故本院参照当事人签订的真实意思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二、关于工程造价结算问题。 本院认为,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鄂峰鉴[2019]001号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该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在出正式稿之前,已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鉴定意见书中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均作出回复,对于需要调整的价款均已在本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调整;对于不需要调整的亦作出了说明。对于鄂峰鉴[2019]001号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包含回复意见),除下面列入异议项的部分,其余内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逐一予以认定如下: (一)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所列争议项的认定(其中1、2、4项为双方同时提出异议,3项为原告提出异议): 1、关于模板争议造价228579.76元。 原告认为施工的模板规格均是12㎜胶合板模板,应按此规格的单价计算;被告认为列入争议造价应为343820.28元。鉴定部门经复核,认为应列入争议造价为228579.76元。对于该228579.76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施工的模板规格是1220㎜×2440×12㎜,对该争议造价228579.76元不应计入工程价款。 2、关于材料价差4277987.39元。 双方争议的是停工前已施工的钢筋、模板价格,是按双方已确认的三期材料信息价周期确认表中的“砼价格周期(施工时)”还是“其他材料价格周期(复工后)”进行计算,两种价格导致工程造价相差4277987.39元。原告黄石罗晟公司认为,2017年12月12日双方在法院组织质证过程中,已当场签字确认三期材料信息价周期确认表,停工前已施工的钢筋、模板价格应按其他材料价格周期进行计算。被告湖北汇能公司认为,工程主体结构在2015年即已封顶,对于结构工程中的钢材、模板价格应按砼价格周期进行计算;当时由于疏忽,对钢材、模板价格周期写漏了,只写了砼价格周期。本院认为,工程主体结构在2015年即已封顶,钢筋、模板已在该阶段予以使用,按照当时施工的价格周期进行计算符合客观情况,如果按复工后的2017年价格周期计算,与施工时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同时该表在质证过程中,是由被告方制作并提交,由原告方当场进行签字确认,被告不可能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应是由于疏忽写漏了。故对该争议材料价差4277987.39元不予计入工程价款。 3、关于地下室顶板回填土方174503.04元。 原告认为土方均由其施工,并未转包;被告认为此部分土方已单独分包,该部分价款不应计入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土方工程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且已施工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土方不是由原告施工的,故对该争议造价174503.04元应计入工程价款。 4、关于植筋部分340001.84元。 原告认为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已认可,应同一二期据实计算;被告提出关于植筋340001.84元不应列入争议项。本院认为,本案鉴定参照一、二期的计算方法予以计算,鉴定部门在二期中作出过说明,植筋双方均认可现场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故本院认定该争议造价340001.84应计入工程价款。被告认为由于植筋是为了方便施工单位提高施工进度,该部分费用应由施工单位自己承担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异议的认定: 1、被告提出阳台栏杆、走道栏杆、空调栏杆多计算了301462.75元,应按照被告另外发包的工程价格进行计算,阳台栏杆应按300元/米、空调栏杆应按100元/米计算。鉴定部门在回复意见中称,参照一二期价格执行即包干单价同时结合合同约定下浮6%。本院认为,因黄冈信息价无此内容,鉴定机构参照一二期价格执行并无明显不当,被告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2、被告提出穿墙套管47644元不应计算。鉴定部门在回复意见中称,对拉螺栓在按组合式钢模板定额计算时,已包含在定额中,但本案是胶合板,定额里不包含,故应当予以计算。被告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3、被告提出土方造价4509641.62元不应予以认定,该部分土方由被告发包给第三方,应等第三方确认后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该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理由同上述地下室顶板回填土方的认定。 综上所述,一、鄂峰鉴[2019]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价款为76332494.28元;二、地下室顶板回填土方争议项174503.04元应计入工程价款;三、植筋争议项340001.84元应计入工程价款;四、对于其他异议均予驳回。故本案工程价款应为76846999.16元,即:76332494.28元+174503.04元+340001.84元=76846999.16元。 三、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经组织双方对帐,对于本案已付工程款为23118735.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本案下欠工程款数额。 本案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6846999.1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3118735.40元,则本案下欠工程款为53728263.76元(76846999.16元-23118735.40元),其中包含保修金3842349.96元(76846999.16元×5%)。 五、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双方在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结构封顶,支付本阶段(含基础)工作量进度款65%;墙体完毕(含二次结构),支付本阶段工作量进度款70%;砌墙过程中按月工作量支付进度款70%;工程外脚手架拆除,支付本阶段工作量进度款80%;装饰、装修工程中按月工作量支付进度款80%;工程土建、装饰、装修、安装完成后,支付至总进度款80%;工程竣工、验收、办理档案资料和工程办理备案手续,支付至总进度款85%,即进入工程决算、审计;办理交付(商品房物业管理办法,办理移交书)、三方履行签字手续,支付至总进度款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按本合同有关条款执行,保修金按国家保修规定返还。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超过三个月则按应付工程款2%的月息支付乙方作为补偿”。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及利息均有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及约定,应予计算利息。对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标准、本金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结构封顶后工程停工的利息计算。停工时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报送结构封顶已施工工程造价款为68437400元,被告对该数额盖章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约定“结构封顶,支付本阶段(含基础)工作量进度款65%”,故应从2015年10月28日起宽限三个月即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34484310元(68437400元×65%-已付10000000元)计算利息。2、对于结构封顶余下工程款23953090元(68437400元-34484310元-10000000元)的利息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结构封顶,支付本阶段(含基础)工作量进度款65%”,前面65%部分已计算利息,原告再主张结构封顶余下35%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双方关于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且结构封顶时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款,只是作为支付当时进度款的依据,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双方此后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不能按合同约定计算此阶段应支付进度款的数额,故原告主张此部分款项应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工程完工予以交付后的利息计算。本案工程没有进行最后的工程竣工验收,双方亦没有办理工程交付手续,亦没有实际使用,现被告自认原告撤场时间为2018年6月,至少可以确认自2018年7月1日起该工程即转移至被告控制,故应从该时间点起宽限三个月即从2018年10月1日起对下欠工程款(不包含保修金)计算利息。对于2017年3月之后支付的工程款13118735.40元,因大部分是支付复工之后的材料款、生活费等,以及前期部分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该已支付的款项13118735.40元应扣减34484310元之外下欠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合同中约定“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超过三个月则按应付工程款2%的月息支付乙方作为补偿”,故均应按此标准计算各阶段的利息。综上,利息分段计算为:1、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34484310元,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15401603.8元(76846999.16元-已付款23118735.40元-保修金3842349.96元-34484310元),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关于保修金在本案中是否应予退还。 本案工程于2018年交付,对于保修金3842349.96元,因未过两年保修期,本院不予支持返还。待保修期到期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七、关于停工损失,因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180万元,本院对该赔偿数额180万元予以确认。 八、关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工程于2018年完工,原告于2016年4月即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在其施工的三期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土地抵押时三期房屋并未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故被告辩称土地抵押,房屋亦一并抵押,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规定,对于本案下欠的工程款,在其施工范围之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欠付款利息损失及停工损失,不属于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列入建设工程价款范围之内,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另本案工程停工后又复工,双方未能进行结算,双方均有责任,故鉴定费70万元,由原告负担30万元,由被告负担4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在后面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湖北汇能公司向黄石罗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称,“湖北汇能公司的蕲春县中天国际商住小区第三期工程,于2014年7月29日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现确定你单位为该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59200995.19元,工期360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项目经理陈卫东,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速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蕲春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该中标通知书。2014年8月12日,湖北汇能公司与黄石罗晟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合同价款59200995.19元,工程量计价按乙方投标文件执行,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结算按现行的2008年湖北省有关定额及相关费用标准执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8月20日,湖北汇能公司(甲方)与黄石罗晟公司(乙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湖北汇能公司将该公司位于蕲春县李时珍大道东侧的中天国际三期工程承包给黄石罗晟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已确认施工蓝图,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夯实;结构(含桩基)等。湖北汇能公司现场成立工程部,并指派游胜超为工程负责人,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甲方如另行委托其他人员代行上述职责的,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授权委托文件或书面通知为准。开工日期以每期开工日期为准,即单幢(18层)开竣工日期12个月,竣工以单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日期为准。工程施工蓝图计价:以湖北省2008系列相关定额和费用定额据实计算,材料价以蕲春当期信息价,人工费结算方式,结合鄂建文[2012]85号文件出台,乙方承诺人工费结算仍按2011年80号文结算,另[2012]85号人工费高于2011年80号文件的差额部分按45%补偿给乙方,甲方不受任何新的政策影响而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依据以上计价办法乙方最终承诺在施工蓝图据实计价范围内优惠6%。变更增加、减少(湖北汇能公司审核的)按湖北省2008系列相关定额、蕲春当期信息价、人工费按湖北省2011年81号(应为2011年80号)文件,计取直接费、08定额相关的费率和税金。施工配合费一次性包干:0.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位工程造价=施工蓝图计价+∑(变更增加、减少)+施工配合费+∑各种奖罚,项目总造价=∑单位工程造价。本合同工程按五次付款:结构封顶,支付本阶段(含基础)工作量进度款65%;墙体完毕(含二次结构),支付本阶段工作量进度款70%;砌墙过程中按月工作量支付进度款70%;工程外脚手架拆除,支付本阶段工作量进度款80%;装饰、装修工程中按月工作量支付进度款80%;工程土建、装饰、装修、安装完成后,支付至总进度款80%;工程竣工、验收、办理档案资料和工程办理备案手续,支付至总进度款85%,即进入工程决算、审计;办理交付(商品房物业管理办法,办理移交书)、三方履行签字手续,支付至总进度款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按本合同有关条款执行,保修金按国家保修规定返还。质量保修期限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为2年;(4)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决算的前提是:当期所开工的幢号全部办理交付手续后,乙方可分幢号报送工程结算书。自乙方报送工程结算书之日起,甲方必须在三个月内督促审计单位分幢号审计完成,否则,乙方所报幢号结算书的工程造价视为结算造价。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超过三个月则按应付工程款2%的月息支付乙方作为补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工程于2014年12月5日开工,双方在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确认三期土建安装工程已经于2015年10月25日封顶,封顶后处于停工状态。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三期工程造价汇总表,报送价款为68437400元,被告在工程造价汇总表上加盖了印章。 2015年12月15日,黄石罗晟公司向监理公司出具建筑工程停工报告一份,“由于以下原因,现要求停止施工,停工原因:中天国际项目三期工程已全部结构封顶,依据合同约定应为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节点,而建设单位拒付工程款,我公司已无力承受只得被迫停工,停工期间:钢管、塔吊、施工电梯租金和留守人员的工资(包括停工期间所有损失,如贷款利息等)由建设单位承担”。湖北汇能公司、黄石罗晟公司、监理公司均在该停工报告上盖章,但在审批意见栏未签署审批结论。 2017年3月6日,双方又达成复工协议,内容为:一、材料由乙方提供,甲方付款,三期整个工程上所需材料款由甲方付款总金额不得超过400万元,超过400万元由乙方自行负责。二、乙方必须保证项目全部完工,中途甲方不付任何款项,包括农民工工资由乙方承担。三、整个工程完工时间为5个月(2017年9月完工)。四、工程完工后按原签订的合同结算(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作为参考依据)。五、每月付生活费20万元。六、双方必须遵守以上条款,违约方承担对方损失。 2017年3月18日,黄石罗晟公司向监理公司出具工程复工报告,复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监理公司予以同意。复工后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7月,施工、建设、监理方、设计、勘查五方对上述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7年6月16日上述五方对主体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1月5日三期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但三期工程的总的竣工验收未组织进行。被告自认原告撤场时间为2018年6月。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三期工程具体为:1.拟备案编号为1#楼(施工图编号为12#楼)地下1层至地上17层住宅用房、商业用房;2.拟备案编号为2#楼(施工图编号为10#楼)地下1层至地上18层房屋;3.拟备案编号为15#楼、16#楼(施工图编号为13#楼)地下2层至地上17层住宅用房和商业用房;4.商务酒店(施工图编号为1#楼)地上1层至7层房屋;5.商业楼(施工图编号为2#楼)地上1至3层房屋;6.施工图号为1#商业的地上1至2层房屋;7.施工图号为2#商业的地上1至2层房屋;8.施工图上为幼儿园的地上1至2层房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石罗晟公司与湖北汇能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在中天国际三期工程建设中,2014年8月20日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三期土建安装工程已经于2015年10月25日封顶,封顶后处于停工状态。2、双方一致同意三期工程复工。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应启动重新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启动复工,在2017年1月前完成上述《建设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承诺全面主持复工工作,全面履行2014年8月20日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协调好各类关系,确保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3、双方一致同意在诉讼中按2014年8月20日的《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4、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黄石罗晟公司重新向湖北汇能公司提交一套中天国际三期工程价款结算书。本协议签订后37日内,双方对结算书进行核对,列出《确认清单》、《争议清单》,并共同委托一家结算单位,对《争议清单》所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查,《确认清单》、《争议清单》所载工程款之和,即为中天国际三期工程价款。5、中天国际三期工程的结算按2014年8月20日的《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执行。6、本协议是双方在诉讼中,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自愿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由双方盖章后生效。后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对结算书进行核对并列出《确认清单》、《争议清单》,黄石罗晟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中,湖北汇能公司表示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按该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黄石罗晟公司亦要求按该合同的标准进行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黄石罗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鄂峰鉴[2019]001号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经鉴定,中天国际(三期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6332494.28元(不含争议项);争议部分为:1、模板228579.76元;2、材料价差4277987.39元;3、地下室顶板回填土方174503.04元;4、植筋部分340001.84元;上述价款均已下浮6%。该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在出正式稿之前,已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鉴定意见书中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均作出了回复,对于需要调整的价款均已在本鉴定意见书中予以了调整;对于不需要调整的亦作出了说明。 同时查明,经组织双方对帐,双方无异议的付款为:2015年被告支付1000万元,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17日被告累计付款13118735.40元(此款项大部分为支付复工后材料款、生活费等,以及前期部分工程款),共计23118735.40元。 又查明,王义瑞与湖北汇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全学因本案工程招投标串通,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鄂110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义瑞、李全学犯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了罚金,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黄石罗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更名为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补偿原告停工损失180万元(停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
一、被告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9885913.8元(76846999.16元-23118735.40元-保修金3842349.96元)。 二、被告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1、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34484310元,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15401603.8元(76846999.16元-已付款23118735.40元-保修金3842349.96元-34484310元),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800000元。 四、原告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就被告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蕲春县漕河镇李时珍大道中天国际商住小区三期工程在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具体为:1.拟备案编号为1#楼(施工图编号为12#楼)地下1层至地上17层住宅用房、商业用房;2.拟备案编号为2#楼(施工图编号为10#楼)地下1层至地上18层房屋;3.拟备案编号为15#楼、16#楼(施工图编号为13#楼)地下2层至地上17层住宅用房和商业用房;4.商务酒店(施工图编号为1#楼)地上1层至7层房屋;5.商业楼(施工图编号为2#楼)地上1至3层房屋;6.施工图号为1#商业的地上1至2层房屋;7.施工图号为2#商业的地上1至2层房屋;8.施工图上为幼儿园的地上1至2层房屋]。 五、驳回原告黄石扬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46元,由原告负担75046元,由被告负担2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700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0元,由被告负担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贵芳 审判员  姜亚平 审判员  易 俊
书记员  谢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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