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远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远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城商初字第12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牛军光。
被告山东远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6286791-1。
法定代表人孙典增,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保升。
原告***诉被告山东远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远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典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承建仲村社区二期工程23、24号楼是工程过程中,多次购买原告空心板、木材,2008年3月20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尚欠原告款项68300元,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让原告撤诉后付款,原告撤诉后,被告***仅付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让被告山东远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两被告至今尚欠48000元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4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发生预制板、木材买卖业务,2008年3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欠原告68300元未付,2009年3月5日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后付款,原告撤诉后,被告***仅付款2万元并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8300元收据一张,让原告持该收据到被告远程公司索要所该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该48300元收据的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古镇工程用预制板款共计48300元”,原告出具该收条的目的是如果被告远程公司付款,其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清结,但被告远程公司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该48000元款项。
另查明,原告主张以欠款数483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1日即被告***出具收据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给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应由谁承担。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68300元,2009年3月5日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后付款,原告撤诉后,被告***仅付款2万元并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8300元收据一张,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收据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9)城商初字第623号卷宗内相关证据向其主张权利,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主张涉案款项已经付清,因该收条和***出具的收据是同一天出具,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问题的解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收据中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因此应以欠款数483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远程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3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山东远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立军
审 判 员  郭克祥
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
附判决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