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3民初522号
原告:艾克拜尔阿卜杜外力,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被告:**,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河北路以南、重庆路以东森怡·翡翠城银座A1号楼1911、1912、1913、1914、1915。
法定代表人:张丰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胜,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艾克拜尔阿卜杜外力与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克拜尔阿卜杜外力、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克拜尔阿卜杜外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与被告**签订书面汽车(挖掘机)租赁合同,在被告**由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的皮山县桑株镇范围内的工程工地开挖掘机打工,双方约定挖掘机每天的租赁费1100元,原告先后在被告的工地打工39天,被告应给我的挖掘机租赁费合计为4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为这笔款开具税务发票并说提供发票就支付租赁费,所以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以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42000元挖掘机租赁费开具税务发票提供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支付上述挖掘机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合同,我们公司与**的账已结清,所以本案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公司不承担这笔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装载机)租赁安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在涉案工地上开挖掘机打工。经质证,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该协议书未加盖公司的章子,该证据职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经审查,该协议书头部承租方虽然写有被告**和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协议书落款部分,仅有被告**签字确认,并未加盖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提出异议。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干完活儿后挖掘机租赁费为42000元,由被告**签字并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盖章确认了。经质证,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明是被告**个人写的,证明上的公章尺寸不对,“证明”上公章盖在空白处,没有公司的名称,不是我们公司的公章,因该是从别的材料扣下来盖的。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上的公章盖在空白处,没有公司名称,故该公章无法证明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确认。但该证据上被告**签字并载明相关信息,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42000元租赁费的事实,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税务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租赁挖掘机打工共42,000元,原告以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购税,应该由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经质证,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中被告公司的开户行不对,税法发票是任何缴税个人都可以开具的,而且该税务发票没有经过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我工作欠付租赁费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申请证人艾比布拉吾拉木喀迪尔、托合提巴克托合提麦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应该由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干过会儿,无法证实原告的租赁费应该由我公司支付,原告是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经审查,以上俩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拟证明目的,证言存在推测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申请证人杨阳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而且公司不会给机械租赁工人提供盖章证明。经质证,原告对此证言不认可,认为被告**出具证明的时候证人杨阳在场,而且证人杨阳让我拿上“证明”去开税务发票的。经质证,证人杨阳的证言无法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车辆(挖掘机)租赁安全协议书,原告在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的2020年皮山县改造工程桑株镇片区工程先后打工39天。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上载明原告39天的租赁费共计42000元,证明上被告**签字确认。后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以上租赁费以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开具税务发票提供给被告**。但是俩被告至今仍然未支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4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车辆租赁安全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为其施工,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承租方写有**和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该协议书仅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加盖公章确认,故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行为。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理应得到租赁费。原告完工后,被告**向其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为42000元,并签字确认。对于证明上的公章,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申请鉴定证明上的公章,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进行鉴定,即公章的效力我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安全协议书,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被告**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向艾克拜尔阿卜杜外力支付挖掘机租赁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艾克拜尔阿卜杜外力挖掘机租赁费42000元;
二、被告新疆华晟伟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图尔荪 乃再尔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热娜古丽包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