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一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本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兆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山东华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红,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邦集团委托代理人朱兆琳、曲洁,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业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诉称,自2010年7月***与华邦集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开始给华邦集团施工青州市平章府小区幼儿园、平章府58#楼、平章府36#楼、平章府东方大厦、平章府55#楼室外车库、平章府55#楼、平章府58#楼室外车库、平章府56#楼南侧室外车库、平章府55#室外车库及56#南侧室外车库土方开挖外运、平章府东方大厦东侧安全通道、平章府55#楼和58#楼地下车库水电安装消防喷淋消防联动系统工程及56#地下车库安装预埋、平章府58#楼车库地面工程、平章府小区超市挖槽外运土方工程,截止现在华邦集团共欠***工程款17000000元,请求依法确认***享有所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判令华邦集团、华业地产偿还所欠工程款17000000元及利息。后又增加工程款的请求数额,连同青州市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的施工合同在内,请求华邦集团、华业地产偿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24403000元。
华邦集团在原审辩称,***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因工程进度款已按合同约定的形象进度支付,工程结算款应当在结算完毕之后,按决算值扣除已付款、材料款、水电费等后才能确认,其中的材料款应查清超供问题。***增加的诉讼请求中的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实际工程款数额应当以结算数额为准。***本案主张的欠款数额,只是其单方的计算数额,不是双方的实际结算数额,因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涉案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更不存在工程款利息问题。对于平章府东方大厦项目,***严重延误工期,按照约定应承担每日2000元和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对于***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因***不配合华邦集团审计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应由***负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华业地产在原审的答辩意见同华邦集团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认定,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9月25日,***与华邦集团在本案中先后签订如下合同:第一份为2010年5月28日的青州市平章府58#楼《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土建与安装,质量标准为潍坊市级优良工程,安全文明工地标准为省级安全文明工地,工程让利为税前造价的4.5%,工程验收合格付款至90%,另外的5%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留5%为保修金,保修金根据保修分项期满后分别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二份为2010年7月17日的平章府小区幼儿园《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土建与安装,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让利为税前造价的4.5%,工程验收合格付款至90%,另外的5%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留5%为保修金,保修金根据保修分项期满后分别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三份为2010年11月15日的平章府36#楼《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土建与安装,质量标准为合格,安全文明工地标准为潍坊市安全文明工地,土建工程税前造价让利3%、安装工程税前造价让利5%,工程验收合格付款至90%,另外的5%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留5%为保修金,保修金根据保修分项期满后分别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四份为2011年3月14日的平章府55#楼《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土建与安装,质量标准为潍坊市优良工程,安全文明工地标准为潍坊市安全文明工地,土建与安装让利为税前造价的1%,工程验收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值的95%,留5%为保修金,保修金根据保修分项期满后分别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五份为2011年3月31日的《青州市平章府小区超市挖槽外运土方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平章府小区超市挖槽未达到设计要求,剩余土方工程委托***完成,挖槽外运土方每立方米按10元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六份为2011年4月1日的平章府东方大厦《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土建,质量标准为潍坊市优质结构优良工程,安全文明工地标准为省级安全文明工地,工程让利为税前造价的1%,创省级安全文明工地出具证明书待工程结算时返还给***工程结算值的2%,创潍坊市优质结构出具证明书待工程结算时返还给***工程结算值的2%,工程验收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值的95%,留5%为保修金,保修金根据保修分项期满后分别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七份为2011年9月23日的平章府东方大厦自购钢筋《合同书》,约定平章府东方大厦工程三层以上至阁楼层所需钢筋由***自购,合同还对钢筋的品牌、价格、付款结算等作了约定。第八份为2011年10月28日的《平章府东方大厦东侧安全通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平章府东方大厦东侧安全通道的搭设与拆除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质保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九份为2012年3月15日的平章府58#楼室外车库《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土建主体部分(土方挖至柱基垫层顶标高以上300mm,负责室内外回填土,不含车库内及顶板的砌体部分,不含地面、装饰、门窗、防水、安装),质量标准为潍坊优良,综合单价为320元每平方米,质保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十份为2012年4月2日的平章府55#楼室外车库《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土建主体部分(土方挖至柱基垫层顶标高以上300mm,负责室内外回填土、砖砌体人工费),质量标准为潍坊优良,综合单价为320元每平方米;车库内及顶板的砌体材料部分,地面、装饰、防水、安装由***负责,价格由华邦集团指挥部及材料科上报审计部,共同定价后并入结算;留5%为保修金,保修金根据保修分项期满后分别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十一份为2012年5月2日的平章府56#楼南侧室外车库《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土建主体部分(土方挖至柱基垫层顶标高以上300mm,负责室内外回填土,不含车库内及顶板的砌体部分,不含地面、装饰、门窗、防水、安装),质量标准为潍坊优良,综合单价为320元每平方米,质保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十二份为2012年5月5日的《平章府东区二期55#室外车库、东区三期56#南侧室外车库土方开挖外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55#楼、56#楼室外车库土方开挖外运工程施工,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1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第十三份为2012年7月12日的《平章府西区58#楼车库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58#楼车库地面工程包清工施工,质保期一年,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附有人工费定价表。第十四份为2012年9月11日的《平章府东区二期55#楼、西区四期58#楼地下车库、水电安装、消防喷淋、消防联动系统工程及东区三期56#楼地下车库安装预埋工程承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质保期一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第十五份为2012年9月25日的青州市普通安置区A区11#、12#、13#楼《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土建、安装及图纸上包含的其他所有内容,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土建与安装工程分别减让工程结算值的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其中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平章府58#楼于2012年8月30日验收合格,于2012年12月15日被评为优良工程。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平章府幼儿园于2012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第三份合同项下的平章府36#楼于2011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17日被评为优良工程。第四份合同项下的平章府55#楼,于2012年8月31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5日被评为优良工程。第五份合同项下的平章府超市挖槽外运土方工程已履行。第六份合同项下的平章府东方大厦工程,双方约定的土建部分***完成,包括安装等其他工程在内,整个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后被评为市级优良工程。第七份至第十四份合同已履行。第十五份合同***进行了基础及部分主体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办理交接,***撤出工地。2013年8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原审诉讼中,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20日,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第一次鉴定意见,鉴定的总造价为50063242.12元;该鉴定结果中未扣除施工用水电费、未扣除工程让利、未扣除甲方供材且未考虑甲方供材的超欠供、按合同约定未计取税金。因双方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出的异议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第二次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7日出具了第二次鉴定意见,第二次鉴定后的工程造价分别为:平章府36#楼土建及附属工程造价为2177777元,36#楼安装工程为233288.15元,55#楼土建为4748445.70元,55#楼安装为675576.83元,55#楼车库土建为369483.12元,55#楼车库安装为43677.11元,56#车库土建为394282.25元,56#车库安装为4289.92元,58#楼土建为7753928.52元,58#楼安装为1020872.25元,58#车库土建为880376.02元,58#楼车库安装为158226.29元,幼儿园土建为2872788.96元,幼儿园安装为306323.26元,东方大厦土建为26718846元,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土建与安装合计为1658869.11元,以上工程总造价为50017050.49元。
因鉴定机构第二次鉴定中对***提出的异议没有采纳,***将其异议向原审提出,其异议共27项,现分述如下:
第1项,2011年6月24日华邦集团决定平米造价上调,***施工的东方大厦工程(即第六份合同)符合上调条件,该上调造价应计入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因双方对《关于2011年新开工程平米造价上调的决定》签证存在异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平米造价上调暂未计入本次工程鉴定造价。
***为此提供2011年6月24日《关于2011年新开工程平米造价上调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该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华邦集团班子会议精神研究决定,对自2011年1月1日开槽动工的新开工项目进行平米造价调整,调整内容包括挖土方、竹胶板与钢模板差、塑钢窗成品保护费、定价项目及材料差价部分、人工费,综合以上五项,框架、框剪结构五层以上,每平方米造价上调40元。该《关于2011年新开工程平米造价上调的决定》落款处加盖了“山东华邦建设集团”公章。***据此主张东方大厦工程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符合该决定精神,每平方米应上调造价40元。
华邦集团对此不予认可,称东方大厦工程不在平米造价上调范围之内,华邦集团也未为***下发调价文件原件,东方大厦于2010年10月挖槽、11月打桩,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已开槽动工,***于2011年3月31日之后才接手继续施工,不适用平米造价上调的决定。为此提供其于2010年10月31日与案外人刘玉民签订的《青州市平章府小区超市挖槽外运土方及整理场地工程施工协议》,以及于2010年11月17日与案外人青州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州市平章府超市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证明东方大厦于2011年1月1日之前已开槽动工的事实。
***对华邦集团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自己也于2011年1月1日之后进行了挖槽工作,并提供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第五份合同即《青州市平章府小区超市挖槽外运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予以证明。
华邦集团质证认为,双方第五份合同约定的非常清楚,系因他人对平章府小区超市的挖槽未达到设计要求,才由***挖槽并外运土方,此仅是清理桩间土,并非开槽动工;双方之间第五份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仅为38000余元,整个东方大厦工程的挖槽造价不可能这么低。
***对华邦集团主张的第五份合同的合同总价没有异议。
第2项,东方大厦已创省级安全文明工地和潍坊市优质结构,工程结算时华邦集团应分别返还2%,东方大厦《施工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该奖励应计入工程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对于合同中签订的省级安全文明工地与潍坊市优质结构,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暂未计入本次工程鉴定造价。
为证实东方大厦已创省级安全文明工地和潍坊市优质结构的事实,***提供了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与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联合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简报,简报载明东方大厦已创省级安全文明工地和潍坊市优质结构。除此之外,***还提供了两份荣誉证书予以证实,其中2012年1月的荣誉证书载明:***施工建设的东方大厦被评为省级安全文明工地;2013年1月的荣誉证书载明:***施工建设的东方大厦被评为潍坊市优质结构工程;该两份荣誉证书均加盖了“山东华邦建设集团”的公章。
华邦集团则主张***并未对东方大厦施工完成,其中的三层屋面挂瓦工程由案外他人施工完成,东方大厦十二层与十三层没有完成,工程全部竣工之后才能评奖,省级安全文明工地与潍坊市优质结构实为华邦集团创建,与***没有关系。华邦集团为此提供《平章府西区斜屋面挂瓦工程施工合同》与2013年7月24日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中《平章府西区斜屋面挂瓦工程施工合同》由华邦集团与案外人李太国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约定李太国的挂瓦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平章府东方大厦三层南面、西面斜屋面在内;2013年7月24日的证明由***与华邦集团的工作人员共同签署,内容为:东方大厦十二层、十三层地面砖铺设,除***项目部提供水电费、地面砖(300×300)及踢脚线(130×800)外,其余砂子、水泥、地面砖(800×800)吊装费、人工费均由华邦集团平章府指挥部安排施工并临时垫付,以上费用从***项目部割算款中扣除。除此之外华邦集团后来又主张,***荣誉证书中加盖了“山东华邦建设集团”公章,“山东华邦建设集团”与华邦集团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荣誉证书为华邦集团颁发。
***对此不予认可,称华邦集团提供的《平章府西区斜屋面挂瓦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东方大厦三层斜屋面,系华邦集团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的瓦下防水工程施工质量不过关造成屋面返工所致,与***无关。***持有的独立完成证明以及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足以证实包括三层瓦面在内的东方大厦工程由***独立完成。***持有的独立完成证明于2013年7月30日由***与华邦集团工作人员共同签署,内容为:平章府东方大厦工程除塑钢窗、断桥铝合金门窗、消防、水电安装(强电、弱电)、防火卷帘、车库卷帘门、楼梯大理石踏步、十三层十三站电梯前室装修(干挂大理石、大理石地面铺设)、楼梯扶手、护栏、平屋面及坡屋面防水、通风排烟、外墙保温涂料、外墙铝合金格栅、三层及三层以上内墙涂料、木门、防火门、吊顶、幕墙、地暖、地下车库顶保温、四五六层木地板铺设、卫生间通风排气扇、电梯安装、扶梯安装外,其余所有工程均由***项目部独立完成;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验收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对于荣誉证书中加盖的公章,***主张华邦集团原使用的名称为“山东华邦建设集团”,两者为同一单位。
对于***提供的独立完成证明与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华邦集团主张独立完成证明属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证明***对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建设工程应先施工后验收,但***提供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时间在前、独立完成证明的时间在后,两者存在矛盾。因此***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第3项,东方大厦场区地面硬化系响应城市环卫要求、保障工程用料质量,按照华邦集团要求由***施工完成,该工程应计入工程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场区硬化路面无资料,未进入本次工程鉴定造价。
***主张由其完成场区地面硬化工程,提供了东方大厦平面布置图及周围环境概况图一份、***与案外人鞠秉生签订的东方大厦场区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鞠秉生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予以证实。其中东方大厦平面布置图及周围环境概况图标注了水泥硬化地面的范围,华邦集团与华业地产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签字,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同时盖章签字;施工协议载明了承包方式、施工期限、施工要求、计款办法等内容;工程款收条载明了鞠秉生收取工程款的数额。
华邦集团对此不予认可,称平面布置图及周围环境概况图并非施工图,同时***未提供施工签证,不能证明场区地面硬化工程由其施工。除此之外华邦集团还主张,场区硬化地面属临时设施,是施工操作区,其与***之间的工程结算系按定额结算,工程结算值中已包含临时设施费,即使***进行了场区地面硬化工程施工,也不应再行计取该项工程造价。
第4项,平章府55#楼室外车库、56#楼南侧室外车库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了前述的第十二份合同,该合同区别于第十份与第十一份合同,即不在第十份与第十一份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320元每平方米之内,其中柱基垫层300mm以上(位于地面以下2米左右)至地面的土方应当按第十二份合同的约定单独计入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55#楼车库土方已按合同计入柱基垫层标高以上300mm土方;56#楼车库柱基础垫层300mm以上土方已按合同约定的320元每平方米(包含土方)计入。
该项异议涉及第十份与第十一份合同所约定的综合单价中是否包含柱基垫层标高以上300mm土方的理解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
第5项,东方大厦的地暖垫层均为***施工,鉴定报告只计入了第12-13层地暖垫层的工程造价,第1-11层的地暖垫层也应计入工程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第12层、13层明确签证由***完成,其他未有签证且有单独的地暖分包公司,双方对此部分工程量产生异议,暂未计入。
***为证明其施工了东方大厦第1-11层的地暖垫层,仍以第2项异议中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署的独立完成证明证实由其施工完成。同时称,华邦集团与案外人徐静签订了《平章府东方大厦地暖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内容为分(集)水器、地暖管、聚苯板、钢丝网、反射膜,并没有地暖垫层的施工内容,1-11层地暖砼垫层由***施工,为此并提供华邦集团与徐静签订的《平章府东方大厦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除此之外,***还提供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在该申请表上,华邦集团指挥部负责人、分管副经理及公司经理分别签字,该表工程形象进度栏载明:***项目部已完成1-13层室内“砼垫层”等工作,要求华邦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
华邦集团则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地暖垫层由其施工,因为没有提供施工签证,其中与徐静的合同是复印件,此与本案无关,华邦集团如何施工地暖垫层与***无关;对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图纸中没有“地暖垫层”设计,该申请表是退回的申请表,不足以证实***施工了1-11层地暖垫层。
***则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东方大厦1-11层地暖垫层由其施工,“地暖垫层”与“砼垫层”是一回事,华邦集团应提供其与徐静的合同原件。
对与徐静签订的《平章府东方大厦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华邦集团不予提供。
第6项,55#楼室外车库只计入了框架主体及砌体人工费,其他如地面、内墙抹灰、内墙丙稀酸涂料、消防、喷淋、车库顶采光井砌体、抹灰、车库内排水沟、集水井、雨水篦子安装、浇注等应计入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约定:车库及顶板的砌体材料部分,地面、装饰、防水、安装由***负责,价格由华邦集团指挥部及材料科上报审计部,共同定价后计入结算。未见签证资料,未计入。
***为此提供2013年2月25日的证明与2012年8月31日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予以证实。其中的证明由***与华邦集团工作人员签署,内容为:由***项目部施工的平章府小区东区二期55#楼、西区四期58#楼除塑钢门窗、车库卷帘门、管道井门、进户门、储藏室门、楼宇门、地暖外,从基础到竣工验收,由***独立完成;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据此主张55#楼室外车库除框架主体及砌体人工费之外的其他施工内容也由***完成,55#楼室外车库已随55#楼验收合格。
华邦集团对此不予认可,称2013年2月25日的证明只涉及55#楼的主楼部分,并未涉及55#楼室外车库,框架主体及砌体人工费之外的消防、喷淋已计入鉴定造价,除此之外的其他部分***并未施工,不应计价。
***认可框架主体及砌体人工费之外的消防、喷淋已计入鉴定造价,对于此外的其他部分,***主张由其施工完毕。
第7项,对于55#楼工程,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华邦集团于2012年9月10日下发人工费定价表,55#楼的人工费应依其下发的定价表提价,而不应依双方签订的合同计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结算方式计入。
***为此提供了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的人工费定价表一份,该定价表涉及的定价内容共21项,涉及的定价范围包括平章府55#楼在内,该定价表加盖了“山东华邦建设集团审计部”的公章。
华邦集团认可其有“山东华邦建设集团审计部”的公章,因该定价表中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公章以及定价表的真实性其需核实后回复法庭,但其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回复法庭。
第8项,对36#楼工程,***应华邦集团要求室外回填为2:8灰土掩槽,应按实际计入工程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图纸为素土夯实,无其他变更资料。
***对此未提供变更资料,后放弃该项异议。
第9项,对于幼儿园工程,***应华邦集团要求室外回填为2:8灰土掩槽,应按实际计入工程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未予回复。
***对此未提供由素土变更为灰土的变更资料。
华邦集团则主张,图纸为素土回填,鉴定报告也以素土计入,***主张灰土回填依据不足。
第10项,东方大厦的室外台阶、散水、坡道、落水管、沉降缝等均为***施工,应计入工程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在鉴定过程中双方确认此部分施工内容***施工一部分、华邦集团施工一部分,对各自施工的部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暂未计入。
对该异议,***仍以第2项异议中2013年7月30日的独立完成证明以及2012年12月26日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实,并主张该项异议工程属于东方大厦的施工范围,应计入鉴定造价。
华邦集团主张,上述工程中其也进行部分施工,各自的施工界限现不能分清,***主张全部由其施工与事实不符。
第11项,东方大厦二次结构砌体中所含的免烧砖,应按图纸及规范要求划分比例,计入工程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此部分施工内容双方提供的图片不一致,且无法确定免烧砖施工比例,图纸无明确说明,且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暂按加气砼砌块进入。
***为此提供了华业地产与监理单位等致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的工程整改回复单以及整改前后的照片予以证实。其中回复单载明,因东方大厦二次结构评审小组检查存在问题,部分卫生间阻水梗以上煤矸石未达到90cm高,现已整改按图纸要求重新砌筑完毕;照片反映二次结构砌体中有免烧砖使用的事实。***据此主张,应依据图纸及规范要求确定免烧砖的使用比例。
华邦集团则主张,***施工中使用免烧砖属实,但其未按图纸及规范要求使用。
对***的该项异议,双方同意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造价。
第12项,东方大厦东侧围墙属东方大厦附属工程,此由***施工,应计入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此部分施工内容图纸范围内无显示,只有签证做法无签证工程量,双方对此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且达不成一致意见,暂未计入。
***为此提供东方大厦东侧院墙示意图予以证明,同时主张其实际施工长度为77.79米,鉴定机构已现场勘验,围墙施工量能够确认,该工程应计入鉴定造价。
华邦集团对签证做法没有异议,但对***主张的围墙施工长度不予认可。
第13项,东方大厦1-7层因变更拆除部分的垃圾倒运,应计入工程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此部分施工内容图纸范围内无显示,只有签证做法无签证工程量,双方对此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且达不成一致意见,暂未计入。
***为此提供2013年3月1日的《平章府东方大厦垃圾倒运定价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平章府东方大厦墙体拆除1、2、4、5、6层,约400立方,人工倒运至东边通风井到地下车库,由地下车库用小铲车装翻斗车运至工地西南角;然后从工地外运。该《平章府东方大厦垃圾倒运定价申请》华邦集团工作人员郭兆杰等签字。因此,***主张垃圾倒运量能够确定,相应造价应计入工程鉴定造价。
华邦集团对此不予认可,称垃圾倒运系其自行完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第14项,东方大厦三层屋面挂瓦由***施工,2013年7月30日的独立完成证明对此已界定清楚,东方大厦已于2012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该挂瓦工程应计入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华邦集团提供了斜屋面挂瓦分包合同(即前述第2项异议中的《平章府西区斜屋面挂瓦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各自施工部分达不成一致意见,无法确定施工界限,暂未计入。
***则主张,其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的独立完成证明及2012年12月26日的质量验收报告,足以证实东方大厦三层挂瓦工程已施工完毕。华邦集团与他人签订《平章府西区斜屋面挂瓦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涉及的东方大厦三层屋面部分,系华邦集团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瓦下防水工程质量不过关造成屋面返工所致,与***无关。
华邦集团对此不予认可,称东方大厦三层挂瓦工程系由案外人李太国施工完成,***对此没有施工,此不应计算为***的施工造价。
第15项,东方大厦华邦集团直接分包的项目使用***的水电费,华邦集团于2012年5月3日下达了文件,相应的水电费应计入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双方对此存在异议,达不成一致意见,暂未计入本次工程鉴定造价。
***主张华邦集团于2012年5月3日印发分包项目的水电费扣发标准,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因此,扣发分包项目的水电费应计入***工程鉴定造价。为此提供了华业地产、华邦集团等工作人员签字的《平章府西区三期、东区一期、东区二期、聚福苑小区》水电费扣发标准予以证明。
华邦集团对水电费扣发标准没有异议,但主张***应提供其未扣分包项目水电费的证据,如果***确未扣分包项目的水电费,华邦集团可以扣发分包项目的水电费,扣发后再将水电费付给***。
***没有提供其未扣发分包人水电费的有关证据。
第16项,东方大厦2012年12月26日竣工后由***进行竣工清理,竣工清理费用应计入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双方存在异议,达不成一致意见,暂未计入本次工程鉴定造价。
***主张,东方大厦由***施工,清理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因此,竣工清理费用应计入鉴定造价。
华邦集团主张,合同约定***仅对东方大厦土建部分施工,土建没有全部完成***即退出,东方大厦的竣工清理工作由华邦集团完成,该清理费用不应计入其施工造价。
第17项,2012年9月15日华邦集团签署“东方大厦后浇、后砌除使用商砼外,自行搅拌均使用中联32.5R水泥”证明,其中使用的中联水泥价格较高,应按证明计入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水泥价格因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需定价部分由建筑公司指挥部领导协调施工项目部与建筑公司材料科、集团公司领导共同考察定价签证,作为结算依据”,所以暂执行《平章府东方大厦土建工程定价材料单》进入工程鉴定造价。
***为此提供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东方大厦后浇、后砌除使用商砼外,自行搅拌均使用中联32.5R水泥。该证明由华邦集团工作人员签字。因此,***使用的中联水泥应计入鉴定造价,鉴定报告按《平章府东方大厦土建工程定价材料单》确定的多山水泥进入工程鉴定造价错误。
华邦集团认可上述证明中由其工作人员签字,但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多山水泥价格,应依合同约定的多山水泥价格执行。
第18项,为保证超市春节前开业,整体工程提前竣工,东方大厦消防水池、室外路面均按华邦集团要求使用了商砼,***使用的商砼应按实际计入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报告按现场搅拌砼进入错误。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因***无法提供使用商砼签证,所以暂按现场搅拌砼进入。
***为此提供商砼供货单等予以证实。
因无商砼使用签证,华邦集团对***提供的商砼供货单不予认可。
第19项,为冬季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东方大厦八层、九层不但添加了防冻剂,九层浇注还提高了砼标号,该部分应计入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因***无法提供签证资料,暂未计入本次鉴定造价。
***主张冬季施工使用防冻剂并提高砼标号,系国家强制要求,***已按国家规定施工,该部分应计入鉴定造价。为此提供2013年3月15日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监管文件予以证明。
华邦集团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签证资料,对***主张的防冻剂与砼标号不予认可;同时称,工程结算定额中已包含了冬季施工费,即便***使用了防冻剂、提高了砼标号,也不应单独计费。
第20项,东方大厦室内回填及室内地面3:7灰土用土均为***自购,室外回填用土由***倒运,运距1000米,应按实际计入工程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无任何签证资料,未计入。
***主张东方大厦室内回填及室内地面3:7灰土用土均为***自购、室外回填用土由***倒运,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鞠秉国签订的协议书、其为鞠秉国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以及鞠秉国起诉追要工程款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
华邦集团则主张,***自购灰土并回填倒运应有相应的签证资料,因没有签证,华邦集团对此不予认可。***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等有关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鞠秉国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证明其自购灰土、回填倒运与本案工程有关。
第21项,对于平章府58#楼工程,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华邦集团于2012年9月10日下发人工费定价表,58#楼的人工费应依其下发的定价表提价,而不应依双方签订的合同计入。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结算方式计入。
对该项异议,***提供的证据与其在第七项异议中提供的证据一致,主张提价范围包括58#楼,相应的人工费应予提高。
华邦集团同在第七项异议中对55#楼的抗辩意见一致。同时称,华邦集团没有上调价格的义务,华邦集团对55#楼决定上调价格目的是为照顾***,58#楼不应上调人工费价格。
第22项,58#楼室外车库框架主体施工合同(即本案第九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包清工价格为320元每平方米,鉴定报告按296.17元每平方米计入没有依据,应按320元每平方米计入工程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双方未达成协议,暂按砼量占总砼量比例扣除,进行计入。
***对此称,双方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按32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鉴定造价。
华邦集团主张,***没有将南挡土墙施工完毕,鉴定机构依据其施工量并按砼使用量的比例折算正确。
针对华邦集团的抗辩,***主张第九份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其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形,鉴定机构确定每平方米296.17元没有依据。
第23项,58#楼室外车库框架主体、地面以外的其他工程,即消防、喷淋安装、水电安装、集水井、排水沟、内墙丙稀酸涂料、雨水篦子安装、采光井砌体、抹灰、浇注等均由***施工,应计入工程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无施工合同,由哪一方施工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未计入。
***对此主张,除提供前述第6项异议中2013年2月25日的证明,以证实其独立完成之外,还提供了2012年8月30日的58#楼竣工质量验收报告,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据此主张58#楼室外车库框架主体、地面以外的其他工程也由***完成,58#楼室外车库已随58#楼验收合格,相应的工程费用应计入鉴定造价。
华邦集团对此不予认可,58#楼室外车库是独立的合同,***主张的施工内容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主张由其施工,但无相应的签证资料,该部分施工内容不应计算造价。
第24项,对于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的土方签证,因***提供的签证由业主、监理及双方共同签署,其证明力大于华邦集团提供的签证,应按***提供的签证计入工程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双方提供土方签证互不相同且互不承认对方签证,土方工程暂按签证日期靠后的签证计算工程量进入鉴定造价。
***为此提供《清单以外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证明,主张该确认单由业主、监理及双方共同签署并造价较高,应依此确定工程造价,不应以时间在后、仅由双方签字的签证单确定工程造价。
华邦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单独签证时间在后,鉴定机构按时间在后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工程量进入鉴定造价正确。
第25项,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根据规定使用商砼施工,应根据实际计入工程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提出该工程的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但无资料,暂按现场搅拌计入鉴定造价。
***为此提供了2013年3月15日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监管文件予以证明(此与第19项异议相同)。除此之外,***还提供了青州市永华商砼有限公司的证明与该公司起诉***追要商砼货款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证明与调解书证实,***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购买该公司商砼,截止2013年5月14日欠付该公司商砼货款491739元,并确定偿还。
华邦集团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使用商砼应有相应的签证,因没有签证资料,鉴定机构按现场搅拌计入鉴定造价正确。
第26项,普通安置区A区11#、12#楼室外2:8灰土掩槽,应按实际计入工程鉴定造价,鉴定报告按素土计入鉴定造价错误。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室外掩槽按素土回填进入鉴定造价。
***为此提供了2013年8月1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由华邦集团工作人员戴存签字,证明载明:楼外掩槽为2:8灰土夯填的范围包括普通安置区A区11#、12#楼。
华邦集团抗辩称,是否为灰土回填及签证的真实性需向工作人员戴存核实,核实后回复法庭,但华邦集团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法庭回复。
第27项,为土方共性问题,平章府小区幼儿园、36#楼、55#楼、58#楼,按照合同和实际情况,土方为大开挖,应执行96定额并套用相关子目计入工程鉴定造价。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平章府小区幼儿园、36#楼、55#楼、58#楼,均按照签证按挖土5元每立方米、运土6元每立方米计入。
对***的该项异议,经查,幼儿园工程没有地下室,土方不应套大开挖;36#楼的土方开挖造价,双方在鉴定机构协商确定了计价标准,鉴定机构以双方协商的价格确定;55#楼、58#楼可以套大开挖,但双方之间的土方签证应予作废。针对55#楼、58#楼的土方造价,***现要求按定额套大开挖计价。
华邦集团则主张,55#楼工程中,华邦集团单方决定每平方米上调造价40元,其中考虑了土方问题,实际施工中双方也对土方问题进行了签证,双方的行为表明结算时不应套大开挖计价,如果按***的主张土方套大开挖,华邦集团则不应单方上调造价,同时双方的土方签证应予作废。
针对***的上述27项异议,经过开庭质证,原审法院又委托鉴定机构就其中的部分异议进行了第三次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第三次鉴定意见,其中:第5项异议中,东方大厦1-11层地暖垫层造价为132479.70元。第6项异议中,平章府55#楼室外车库框架主体、砌体人工费、消防、喷淋之外的地面、内墙抹灰、内墙丙稀酸涂料、车库项采光井砌体、抹灰、车库内排水沟、集水井、雨水篦子安装、浇注等工程的造价为279443.17元。第7项异议中,平章府55#楼人工费提价后的造价差价为40644.83元。第10项异议中,东方大厦的室外台阶、散水、坡道、落水管、沉降缝等工程总造价为114687.14元,双方的施工界限不能确定。第11项异议中,东方大厦二次结构中免烧砖使用的造价差价为89292.50元。第12项异议中,东方大厦围墙如按***主张的77.79米计算,工程造价为26583.99元。第13项异议中,东方大厦1-7层变更拆除部分垃圾倒运的合理造价为13270.36元。第14项异议中,东方大厦三层屋面挂瓦工程造价为14997.38元。第17项异议中,东方大厦后浇后砌自行搅拌中均使用中联水泥的造价差价为93040.40元。第21项异议中,平章府58#楼人工费提价后的造价差价为89511.45元。第22项异议,58#楼室外车库框架主体工程中,依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与现场面积计算,造价差价为49923元。第26项异议中,普通安置区A区11#、12#楼室外灰土掩槽的造价差价为19309.54元。
经过第三次鉴定,***对鉴定报告不再争议。华邦集团与华业地产除认可***施工的东方大厦免烧砖应计入鉴定造价外,仍提出多项异议,现归纳其异议并分述如下:
第1项、东方大厦1-11层地暖垫层,***没有施工证明和签证资料,该项工程不应计入鉴定总造价。
***反驳称,在其提出的异议中其已举证证明,华邦集团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华邦集团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第2项、东方大厦室外台阶、坡道、散水、落水管、沉降缝等工程并非全部由***施工完成,鉴定的伸缩缝定额工程量错误。
***反驳称,在其提出的异议中其已举证证明,华邦集团的该项异议不成立,该项工程应计入***施工总造价。
第3项、东方大厦围墙是整个平章府小区的配套工程,不在双方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不应对此计价;同时,该围墙没有刷涂料,鉴定造价包含了涂料,涂料造价应予扣减。
***反驳称,东方大厦围墙是东方大厦的附属工程,应计入东方大厦工程造价,华邦集团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对围墙未刷涂料的事实,***未明确认可。
第4项、***未对东方大厦1-7层垃圾进行倒运,有关垃圾由华邦集团倒运,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总造价。
***反驳称,在其提出的异议中其已举证证明,华邦集团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华邦集团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第5项、东方大厦三层屋面挂瓦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屋面整体脱落,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入总造价。
***反驳称,在其提出的异议中其已举证证明,华邦集团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华邦集团未就质量问题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第6项、东方大厦后浇后砌中使用的水泥,应根据双方原约定的多山水泥价格计算,***使用的中联水泥不应调价;后浇后砌是建筑行业中的俗语,泛指主体框架之外的二次结构构造柱及砌体工程,不包括地面工程,鉴定机构对此鉴定错误。
***反驳称,东方大厦后浇后砌使用中联水泥,在其提出的异议中已提供2012年9月15日的签证予以证明,此系根据华邦集团的要求使用,应按实际使用的中联水泥计入工程造价;东方大厦后浇后砌应包含地面工程在内。
华邦集团主张东方大厦后浇后砌不包括地面工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主张后浇后砌包含地面工程,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第7项、55#楼人工费的计价标准应按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原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的,才按2012年9月10日的定价表执行,鉴定机构将后来的定价表否定原施工合同的约定错误。
***反驳称,2012年9月10日的定价表是对原施工合同计价标准的变更和调整,应按定价表执行。
第8项、55#楼地下车库除框架、砌体人工费、消防、喷淋外其他工程的价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共同核定价格,并执行该定价进入造价,鉴定机构套用定额计取不当,同时鉴定的施工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应予纠正。
***反驳称,55#楼地下车库双方实际没有协商定价,现在也不能协商一致,鉴定机构按定额计价正确。
第9项、58#楼人工费的计价标准应按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原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的,才按2012年9月10日的定价表执行,鉴定机构将后来的定价表否定原施工合同的约定错误。
***反驳称,2012年9月10日的定价表是对原施工合同计价标准的变更和调整,应按定价表执行。
第10项、58#楼车库中的南挡土墙由华邦集团自行施工,因挡土墙施工造价较高,鉴定机构扣除该挡土墙占地面积后按面积计算车库造价不公,应扣除剪力墙的实际造价后确定车库造价。
***反驳称,58#楼车库中的南档土墙不在***施工范围之内,扣除车库南挡土墙的造价没有依据,华邦集团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第11项、普通安置区A区11#、12#楼室外灰土掩槽,应按2:8灰土计算,鉴定报告重复计算了素土和3:7灰土,应予扣除。
***反驳称,应按2:8灰土计算,同意鉴定意见。
第12项、东方大厦负一层地面50毫米厚细石保护层,***并未施工,也未提供施工签证,鉴定报告中的该部分造价应予扣除。
***反驳称,50毫米厚细石保护层虽没有施工签证,但有施工做法,该细石保护层其是否施工已记忆不清。
第13项、***中途撤场后,华邦集团进行了扫尾工程施工,为此支付扫尾施工款27万余元,该款应自鉴定造价中扣减。
***反驳称,华邦集团主张的扫尾工程,不在***施工范围之内,鉴定机构也未对此鉴定,华邦集团要求扣除扫尾施工款27万余元无事实依据。
第14项、鉴定报告对***的临时设施增补费用(脚手架)及临时设施系数调整不符合计价规范要求,应予调整。
***反驳称,同意鉴定意见。
第15项、双方材料定价中已包含税、运费、采保费,鉴定机构不应再重复计取该部分税费。
***反驳称,双方材料定价中,不包含税金、运费、采保费,华邦集团现要求扣除该部分税费没有事实依据。
对双方材料定价中已包含税费的主张,华邦集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第16项、普通安置区A区工程,***只进行了基础及部分主体工程的施工,该部分工程利润较高,后续的装饰及安装等工程利润较低,***未施工装饰及安装等工程,因此,***施工的基础及部分主体工程的利润应适当下调,这样才公平合理。
***反驳称,华邦集团要求下调普通安置区A区基础及部分主体工程的施工利润无事实依据,鉴定机构依定额计价正确。
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均提出过异议,第三次鉴定之后原审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质询后华邦集团与华业地产仍对鉴定报告存有争议,原审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第四次鉴定。经过当庭质询与2015年3月26日的第四次鉴定,鉴定机构就华邦集团、华业地产的异议答复如下:第6项异议中,东方大厦后浇后砌是否包含地面工程不能确定,应由法院根据水泥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判定;第三次鉴定调增的中联水泥造价差价93040.4元中,地面工程的水泥造价差价为70802.72元;如不包含地面工程,东方大厦后浇后砌中使用中联水泥的造价差价为22237.68元。第8项异议中,不存在重复计价情形。第11项异议中,素土重复计入,造价需扣减1905元。第12项异议中,东方大厦负一层地面细石保护层的造价为74219.45元。第13项异议中,鉴定机构只鉴定了***施工的工程,华邦集团主张的扫尾工程未予鉴定。第14项异议中,临时增补费用及临时设施系数调整符合计价规范要求。
对于工程付款、供材、扣款中,双方没有异议的付款数额共为19491289.39元,其中平章府幼儿园土建与安装1515647.01元,58#楼土建与安装4250427元,36#楼土建与安装804587.38元,55#楼土建与安装2055399元,东方大厦9603629元,58#车库土建682000元,55#车库土建83000元,56#楼车库土建379000元,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土建与安装为117600元。双方没有异议的供材数额共为16040123.05元,其中平章府小区幼儿园土建1044181.61元、安装134600.28元,58#楼土建2984481.16元、安装777824.24元,36#楼土建649176.46元、安装149085.05元,55#楼土建1864076.54元、安装439036.50元,东方大厦7606425.13元,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土建与安装共391236.08元。双方没有异议的租赁费与水电费等扣款共为574338.60元,其中平章府小区租赁费502802元,平章府小区水电费66932元,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水电费4604.60元。
除以上没有异议的付款、供材、扣款外,双方对以下付款、供材、扣款存有争议。
第一,平章府36#楼工程中,华邦集团提供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收到借款450000元,该借据由***签字,主张该款应计作对***的工程付款;***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实际为施工工人的伤害赔偿款,不应计作对***的工程付款。
第二,平章府55#楼工程中,华邦集团提供2013年11月8日14059元的工程签证单、2013年12月5日4300元的工程签证单,另有1360元的扣款单,主张上述签证及扣款应计作对***的供材与扣款;因上述签证与扣款中没有***本人签字,***不予认可。
第三,平章府东方大厦工程中,华邦集团提供2013年8月19日的付款借据一份,付款额为171000元,其中150000元已计入双方没有异议的付款中,另外的21000元华邦集团主张也应计入;***则主张该借据中包含了利息21000元,该利息不应计入付款;华邦集团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付款中包含利息的证据。
第四,平章府东方大厦工程中,华邦集团主张有水泥23670元、河砂11340元、页岩砖106.50元、内墙瓷砖516.60元、黄地面砖76500元、水泥瓦787.50元、商砼4160元、踢脚线3150元等材料,该材料应计作对***的供材,***对此不予认可,华邦集团未提供由***本人签字确认收到上述供材的证据。
第五,普通安置区A区工程付款中,华邦集团于2013年5月3日一笔支付700000元,因***除施工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之外,还施工C区3#与6#楼、D区5#与8#楼,现双方对本案涉及的A区11#-13#楼应摊的付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
第六,普通安置区A区供材中,***提供了2013年6月15日华邦集团多人签字的剩余甲材统计表,该表载明退回钢筋36.743吨,主张该钢筋应从双方没有异议的A区11#-13#楼供材值中扣减。
第七,普通安置区租赁费共计166186元双方没有异议,但该租赁费为A区11#-13#楼、C区3#与6#楼、D区5#与8#楼共同发生,现双方对本案涉及的A区11#-13#楼应摊的租赁费数额不能达成一致。
第八,华邦集团主张,普通安置区除发生双方认可的166186元租赁费之外,还发生96736元租赁费,该96736元租赁费应予扣减;***对此不予认可,华邦集团未提供***签字的签证予以证明。
第九,平章府小区水电费,华邦集团主张共为76907元,除***认可的66932元外,其余部分亦应由***负担;***对此不予认可,华邦集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第十,华邦集团主张,平章府小区工程中,因安全隐患与工期延误,依约应对***罚款882000元,该罚款应自工程总造价中扣减;***对此不予认可。
第十一,华邦集团主张,平章府小区工程中,因部分工程需返工与完善,支出共318367元应由***负担,并应自工程总造价中扣减;***对此不予认可。
第十二,华邦集团主张,平章府小区架杆卡子损失共计503524.7元,该架杆卡子损失应由***负担,自工程总造价中扣减;***对此不予认可,称价值412217.20元的架杆与卡子已拉到普通安置区,华邦集团要求扣减该项损失无事实依据。
另查明,华业地产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华邦集团负责施工建设;华邦集团与***签订施工合同,由***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华业地产与华邦集团之间的工程账目尚未结算,各当事人现均不能证明华业地产对华邦集团的欠款数额。
原审法院根据施工合同,验收记录,双方签证,鉴定报告与补充鉴定报告,对账清单,收付凭证,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
原审认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格,其与华邦集团签订的涉案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其中第七份合同即平章府东方大厦自购钢筋合同,系双方关于钢筋购买及价款支付的约定,该合同具有工程价款结算性质,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一系列合同涉及的平章府小区各建设工程***均基本完成并交付华邦集团,其中的平章府58#楼、幼儿园、36#楼、55#楼、东方大厦等主要工程已验收合格,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双方已办理交接,交接时双方未提出质量异议,交接后华邦集团继续施工建设,***现请求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依双方约定计付。
对第二次鉴定之后***提出的27项造价异议,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及质辩意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对第1项异议,华邦集团决定平米造价上调,文件载明的上调范围为2011年1月1日新开槽动工的项目,对于东方大厦工程,双方虽于2011年4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但华邦集团抗辩工程已于2010年开槽动工,并提供相应的开槽与打桩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青州市平章府小区超市挖槽外运土方工程补充协议》,协议标的仅有38000余元,协议内容也载明“超市挖槽未达到设计要求,剩余土方工程委托***完成”,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东方大厦工程已于2010年开槽动工,华邦集团也未为***印发调价文件原件,东方大厦工程应不在平米造价上调范围之内,***要求东方大厦平米造价上调依据不足。对于《关于2011年新开工程平米造价上调的决定》复印件中加盖的“山东华邦建设集团”公章,华邦集团在本案诉讼中开始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后来虽对此提出异议,但认可其有“山东华邦建设集团审计部”的公章,同时陈述为照顾***,其单方决定将55#楼人工费上调价格,此与***提供的人工费调价文件即2012年9月10日的人工费定价表能够印证,该人工费定价表加盖了“山东华邦建设集团审计部”的公章,因此,应当认定“山东华邦建设集团”的公章为华邦集团所使用。对第2项异议,对于东方大厦工程,华邦集团提供了2013年7月24日的证明、***也提供了2013年7月30日的独立完成证明,上述证明证实尚有极少量工程***未予全部施工,但***提供的此前的两份荣誉证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简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施工的东方大厦工程已创省级安全文明工地和潍坊市优质结构的事实,***据此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结算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在该项异议中涉及的东方大厦三层屋面挂瓦工程,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署的独立完成证明并未将此排除在外,东方大厦工程此前已于2012年12月26日验收完毕,华邦集团此后再于2013年10月31日与案外人李太国签订挂瓦合同,不足以否定***提供的独立完成证明,***主张华邦集团直接分包的瓦下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返工挂瓦,符合常理,应当认定***已实际施工了东方大厦三层屋面挂瓦工程。对于第3项异议,东方大厦场区地面硬化工程应属***的施工操作区,***虽提供平面布置概况图以及***与案外他人签订的施工协议等证据,但***对此没有提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计价签证,同时鉴定造价中已考虑临时设施费,***要求对此计价,证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对于第4项异议,桩基垫层顶标高以上300mm的具体位置位于地面以下,通常的土方是自地面向下开挖,双方的第十一份合同及第十二份合同均约定综合单价320元每平方米的施工内容包括“土方挖至桩基垫层顶标高以上300mm”,应当认定自地面向下至桩基垫层顶标高以上300mm的土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范围之内,***请求对桩基垫层顶标高以上300mm的土方依第十份合同的约定单独计价,与第十一、十二份合同的约定不符,鉴定机构认定该部分土方已经计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的该项计价请求原审不予认定。对第5项异议,东方大厦1-11层地暖垫层虽没有单独的签证,但双方2013年7月30日的独立完成证明并没有将此排除在外,华邦集团虽将东方大厦地暖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但华邦集团拒绝提供该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其也未举证证明该地暖垫层的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案外人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地暖垫层,***提供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载有其施工1-13层地暖垫层的内容,该申请表华邦集团有关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应当认定东方大厦1-11层地暖垫层由***施工,***要求该部分工程计价,依法应予支持。对第6项异议,55#楼室外车库框架主体及砌体人工费之外的其他工程,如地面、内墙抹灰、内墙丙稀酸涂料、消防、喷淋、车库项采光井砌体、抹灰、车库内排水沟、集水井、雨水篦子安装、浇注等工程,现双方认可消防、喷淋工程已计入鉴定造价,此外的工程***主张由其施工,华邦集团虽不予认可,因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地面、装饰、防水、安装”等由***负责,施工图纸中也有该部分内容,华邦集团未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举证反驳,鉴定机构的回复是因为价格签证问题而未将此计入鉴定造价,该部分工程应认定由***施工,相应造价应计入鉴定造价。对第7项异议,就55#楼人工费提价问题,***提供了2012年9月10日“山东华邦建设集团审计部”盖章确认定的人工费定价表,定价范围包括55#楼在内,诉讼中华邦集团也曾表示对55#楼人工费予以调价的意愿,***主张55#楼上调人工费造价,符合案件事实,相应的人工费应予上调。对第8项异议,***申请放弃,该项异议原审不再认定和处理。对第9项异议,即幼儿园工程的室外回填灰土掩槽,***主张由素土变更为灰土,因没有相应的变更资料,***主张灰土回填依据不足,***的该异议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对第10项异议,东方大厦的室外台阶、散水、坡道、落水管、沉降缝等工程,2013年7月30日的独立完成证明并未将此排除在外,华邦集团也没有否认***实际施工,鉴定机构是因为双方的施工界限不明而未确定工程造价,***的施工造价应结合施工界限予以确定,如不能确定施工界限,该项造价应合理分担。对第11项异议,***主张的东方大厦二次结构砌体中的免烧砖,工程整改回复单以及整改前后的照片,足以证实使用免烧砖的事实,华邦集团与鉴定机构对此也未否认,华邦集团后认可该免烧砖造价,该免烧砖造价应予计入。对第12项异议,东方大厦东侧围墙工程,***提供了东方大厦东侧院墙示意图,华邦集团对签证做法没有异议,***进行围墙工程施工的事实存在,因围墙长度双方不能确认,围墙施工造价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担。对第13项异议,东方大厦1-7层变更拆除部分的垃圾倒运问题,***提供了2013年3月1日的《平章府东方大厦垃圾倒运定价申请》一份,签证载明存在拆除倒运事实,该拆除倒运费用应予计价。对第14项异议,东方大厦三层屋面挂瓦工程,在前述的第2项异议中已予涉及,华邦集团后又认可***施工的事实,***施工的挂瓦工程应予计价。对第15项异议,东方大厦工程中华邦集团直接分包项目的水电费问题,***只提供了水电费的扣发标准,但未提供分包人实际使用***水电费的证据,也未提供分包人使用其水电费后应由华邦集团扣发分包人水电费的其他证据,因此,其要求华邦集团按分包面积向其支付水电费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第16项异议,东方大厦的竣工清理问题,因华邦集团予以否认,双方合同约定***仅对东方大厦的土建部分施工,***没有提供竣工清理签证,***主张由其清理证据不足,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对第17项异议,东方大厦后浇后砌使用的水泥价格问题,双方原签订的材料定价单虽约定了水泥价格,但***提供的签证能够证实东方大厦后浇后砌自行搅拌中均使用中联水泥的事实,该水泥应据实计价,华邦集团主张依原约定的多山水泥价格计价,事实依据不足;因双方现均不能证明后浇后砌中是否包含地面工程,鉴定机构也不能明确,鉴定的地面工程中联水泥的造价差价应由双方合理分担。对第18项异议,东方大厦消防水池与室外路面使用商砼问题,因华邦集团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应签证,***提供的供货单不足以证实东方大厦消防水池与室外路面使用商砼的事实,***请求按商砼计价,事实依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对第19项异议,东方大厦八九层添加防冻剂、九层提高砼标号问题,因华邦集团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应签证,同时结算定额中应包含冬季施工费,***要求对此单独计费,事实依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对第20项异议,东方大厦室内回填及室内地面灰土用土的自购与倒运问题,***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协议书、结算清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虽能证明其有购买倒运灰土的事实,因华邦集团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灰土用于东方大厦工程,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对第21项异议,平章府58#楼人工费,***提供了2012年9月10日“山东华邦建设集团审计部”盖章确认定的人工费定价表,定价范围包括58#楼在内,***主张58#楼上调人工费造价,符合案件事实,相应的人工费应予上调。对第22项异议,58#楼室外车库框架主体施工合同(即本案第九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包清工价格为320元每平方米,鉴定报告按砼比例折算后的296.17元每平方米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按32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鉴定造价。对第23项异议,58#楼室外车库框架主体、地面以外的其他工程,即消防、喷淋安装、水电安装、集水井、排水沟、内墙丙稀酸涂料、雨水篦子安装、采光井砌体、抹灰、浇注等,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含装饰、防水、安装等工程,华邦集团否认由***施工,***没有提供其施工签证,***主张由其施工证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对第24项异议,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的土方签证,因***提供的签证时间在前,而鉴定机构采用的签证时间在后,时间在后的签证已将此前的签证予以否定,鉴定机构按照时间在后的签证计价正确,***要求按时间在前的签证计价,理由不当,原审不予支持。对第25项异议,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商砼使用问题,***就此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购买商砼的事实,因华邦集团否认上述商砼用于涉案工程,***不能提供使用商砼的签证,***请求对此计价,事实依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对第26项异议,普通安置区A区11#、12#楼室外灰土掩槽问题,***提供了2013年8月1日的证明,该证明由华邦集团工作人员戴存签字,能够证明以灰土掩槽的事实,应依灰土掩槽计价。对第27项异议,即平章府小区幼儿园、36#楼、55#楼、58#楼的土方共性问题,因幼儿园工程没有地下室,不应套大开挖计价;36#楼的土方开挖,双方在鉴定机构协商确定了计价标准,鉴定机构以双方协商的价格确定正确;55#楼、58#楼虽可以套大开挖计价,因华邦集团于2012年9月10日单方决定对人工费上调价格,实际施工中双方又有土方签证,双方的行为表明土方开挖计价时不套用大开挖子目,因此,***请求土方套用大开挖子目予以计价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
对华邦集团与华业地产提出的造价异议,原审认定如下:对第1项异议,东方大厦1-11层地暖垫层工程,在***提出的异议中已予认定,应按前述认定处理。对第2项异议,东方大厦室外台阶、坡道、散水、落水管、沉降缝等工程,在***提出的异议中已予认定,应按前述认定处理。对第3项异议,东方大厦围墙应属东方大厦附属工程,在***提出的异议中已予认定,应按前述认定处理,其中涉及的涂料,***未明确认应予扣减,该围墙涂料不予扣减。对第4项异议,东方大厦1-7层拆除垃圾倒运,在***提出的异议中已予认定,应按前述认定处理。对第5项异议,华邦集团现现认可东方大厦三层挂瓦由***施工,因东方大厦当时已验收合格,现华邦集团无证据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屋面整体脱落,该部分工程造价应按前述认定处理。对第6项异议,东方大厦后浇后砌使用的中联水泥,在***提出的异议中已予认定,应按前述认定处理。对第7项异议,55#楼人工费在***提出的异议中已予认定,后来的定价表应是对原约定价格的变更,华邦集团主张应按双方原约定的价格执行依据不足,应按前述认定处理。对第8项异议,55#楼地下车库除框架、砌体人工费、消防、喷淋外其他工程的价格,因双方不能协商核定价格,鉴定机构按照定额价格认定合理,应按鉴定意见确认;华邦集团主张鉴定的施工工程量重复,事实依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对第9项异议,58#楼人工费在***提出的异议中已予认定,后来的定价表应是对原约定价格的变更,华邦集团主张应按双方原约定的价格执行依据不足,应按前述认定处理。对第10项异议,58#楼车库造价中,华邦集团现无证据证明南挡土墙在***的施工范围之内,鉴定机构后来鉴定中依据约定单价并按面积施工计价合理,华邦集团要求扣减挡土墙的造价依据不足,不应扣减。对第11项异议,普通安置区A区11#、12#楼室外灰土掩槽,鉴定机构重复计入了素土,重复计入的素土造价应予扣减。对第12项异议,东方大厦负一层地面50毫米厚细石保护层,***未提供施工签证,鉴定报告中的该部分造价应予扣减。对第13项异议,华邦集团主张***撤场后的扫尾工程,因鉴定机构并未将此计算在内,华邦集团要求扣减27万余元的扫尾施工款依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对第14项异议,鉴定机构认为对***的临时设施增补费用(脚手架)及临时设施系数调整符合计价规范要求,华邦集团要求调整依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对第15项异议,华邦集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材料定价中已包含税、运费、采保费,其要求扣减该部分税费事实依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对第16项异议,普通安置区A区工程,因后续的装饰及安装等工程利润较低,华邦集团主张应下调***施工的基础及部分主体工程的利润,事实依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
综合双方的造价异议、数次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意见,针对***提出的异议,相应的工程造价认定如下:第5项异议中,东方大厦1-11层地暖垫层造价认定为132479.70元,该造价计入东方大厦土建工程中。第6项异议中,平章府55#楼室外车库框架主体、砌体人工费、消防、喷淋之外的地面、内墙抹灰、内墙丙稀酸涂料、车库项采光井砌体、抹灰、车库内排水沟、集水井、雨水篦子安装、浇注等工程造价为279443.17元,该造价计入55#楼室外车库土建工程中。第7项异议中,平章府55#楼人工费提价后的造价差价为40644.83元,该造价计入55#楼土建工程中。第10项异议中,东方大厦室外台阶、散水、坡道、落水管、沉降缝等工程总价为114687.14元,因双方施工界限不能确定,依该价值的一半认定***的施工造价,为57343.57元,该造价计入东方大厦土建工程中。第11项异议中,东方大厦二次结构中免烧砖使用的造价差价为89292.5元,该造价计入东方大厦土建工程中。第12项异议中,因***不能证明东方大厦围墙的具体施工长度,根据实际情况,依该价值的一半认定***的施工造价,为13292元,该造价计入东方大厦土建工程中。第13项异议中,东方大厦1-7层变更拆除部分垃圾倒运的合理造价为13270.36元,该造价计入东方大厦土建工程中。第14项异议中,东方大厦三层屋面挂瓦工程造价为14997.38元,该造价计入东方大厦土建工程中。第17项异议中,东方大厦后浇后砌自行搅拌中使用中联水泥的造价差价原鉴定为93040.40元,因双方均不能证据证明后浇后砌是否包含地面工程,鉴定机构也不能确认,鉴定的地面工程中联水泥造价差价70802.72元双方各担一半,除此之外其他调增的中联水泥造价差价为***施工造价,该造价57639.04元计入东方大厦土建工程中。第21项异议中,平章府58#楼人工费提价后的造价差价为89511.45元,该造价计入58#楼土建工程中。第22项异议,58#楼室外车库框架主体工程中,造价差价为49923元,该造价计入58#楼室外车库土建工程中。第26项异议中,普通安置区A区11#、12#楼室外灰土掩槽原鉴定的造价差价为19309.54元,扣减计入的素土1905元,扣减后的造价差价17404.54元计入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土建工程中。
针对华邦集团所提造价异议,相应的工程造价认定如下:第12项异议中,东方大厦负一层地面50毫米细石保护层的造价74219.45元,应自东方大厦土建工程造价中扣减。其他影响工程造价的异议要么不能成立,要么在***的异议中已予认定,***施工的工程造价不再调整。
按照上述认定,第一份合同58#楼土建造价增加89511.45元,第四份合同55#楼土建造价增加40644.83元,第六份合同东方大厦土建造价共应增加304095.10元,第九份合同58#楼车库土建增加49923元,第十份合同55#楼车库土建增加279443.17元,第十五份合同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土建与安装增加17404.54元。造价调整后,55#楼土建工程造价为4789090.53元,55#楼车库土建工程造价为648926.29元,58#楼土建工程造价为7843439.97元,58#楼车库土建工程造价为930299.02元,东方大厦土建工程造价为27022941.10元,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土建与安装工程造价为1676273.65元。连同未调价的其他工程,***施工工程造价共计50798072.58元。
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付款、供材、扣款,原审认定如下:第一,平章府36#楼工程中,华邦集团提供的2011年7月27日的450000元借据,***已签字认可为借款,该借款450000元应认定为华邦集团对***的工程付款。第二,平章府55#楼工程中,华邦集团提供2013年11月8日14059元工程签证单、2013年12月5日4300元工程签证单以及另外1360元扣款单,因均无***签字,该工程签证及扣款,不应认定为对***的供材和扣款。第三,平章府东方大厦工程中,华邦集团提供2013年8月19日171000元的付款借据,***该主张该付款中包含了利息21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主张的利息不应扣减。第四,平章府东方大厦工程中,华邦集团主张有水泥23670元、河砂11340元、页岩砖106.50元、内墙瓷砖516.60元、黄地面砖76500元、水泥瓦787.50元、商砼4160元、踢脚线3150元等材料应计作对***的供材,***对此不予认可,华邦集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供材不应认定为对***的供材。第五,普通安置区A区工程付款中,华邦集团于2013年5月3日一笔支付700000元,因A区11#-13#楼工程造价不足170万元,而C区3#与6#、D区5#与8#楼的工程造价可能在600-900万元之间,原审酌定按1:4的比例分摊,确定华邦集团就A区11#-13#楼的付款为140000元,对C区3#与6#、D区5#与8#楼的工程付款为560000元。第六,普通安置区A区供材中,***提供了2013年6月15日华邦集团多人签字的剩余甲材统计表,退回钢筋36.743吨的事实应予认定,同期钢筋价格每吨3370元,相应的钢筋价款为123823.91元,该款应从双方没有异议的A区11#-13#楼供材值中扣减。第七,普通安置区租赁费共计166186元,依前述的分摊比例予以分摊,确定A区11#-13#楼分摊33237.20元,C区3#与6#、D区5#与8#楼分摊132948.80元,其中A区11#-13#楼分摊的33237.20元应从工程总价中扣减。第八,华邦集团主张普通安置区166186元租赁费之外的其他96736元租赁费,因***不予认可,华邦集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不予认定。第九,平章府小区水电费中,华邦集团主张76907元中66932元之外其余部分,因***不予认可,华邦集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不予认定。第十,华邦集团主XX章府小区因安全隐患与工期延误,依约应对***罚款882000元,由于此属***工期违约范围,华邦集团对此未予反诉,原审对此不予审理。第十一,华邦集团主XX章府小区工程需返工完善,为此支出318367元,由于此属***工程质量违约范围,华邦集团对此未予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第十二,华邦集团主XX章府小区架杆卡子损失共计503524.7元,该架杆卡子损失应由***负担,由于此属双方之间就建筑工具约定的租赁合同范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华邦集团未就此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综合双方之间的上述付款、供材、扣款争议,华邦集团对平章府36#楼的付款中,应增加450000元,为1254587.38元;华邦集团对平章府东方大厦的付款中,应增加21000元,为9624629元;华邦集团对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的付款中,应增加140000元,为257600元;华邦集团对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的供材值中,应扣减退回的钢筋价款123823.91元,扣减后华邦集团对A区11#-13#楼的供材值为267412.17元;普通安置区租赁费共计166186元,其中A区11#-13#楼分摊33237.20元。按照上述认定,连同双方没有异议的付款、供材与扣款,华邦集团就本案对***的付款总额应为20102289.31元,供材总额应为15916299.14元,水电租赁费扣款应为607575.80元。华邦集团2013年5月3日的700000元付款中,所余560000元应计入对C区3#与6#、D区5#与8#楼的付款;普通安置区租赁费166186元中,所余132948.80元分摊到C区3#与6#、D区5#与8#楼工程中。
关于工程让利,双方第一份合同即平章府小区58#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土建与安装分别让利4.5%,扣除供材值后土建与安装应分别让利218653.15元、10937.16元。第二份合同即平章府幼儿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土建与安装分别让利5%,扣除供材值后应分别让利91430.37元、8586.15元。第三份合同即平章府36#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土建让利3%、安装让利5%,扣除供材值后应分别让利45858.02元、4210.16元。第四份合同即平章府55#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土建与安装各让利1%,扣除供材值后应分别让利29250.14元、2365.4元。第六份合同即平章府东方大厦土建工程,合同约定让利1%,扣除供材值后应让利194165.16元。第十五份合同即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的土建与安装,合同约定让利2%,扣除供材值后共应让利28177.23元。以上***让利共计633632.94元。
关于奖励返还,双方第六份合同即平章府东方大厦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创省级安全文明工地结算时返还给***工程结算值的2%,创潍坊市优质结构结算时返还给***工程结算值的2%,因***已创省级安全文明工地和潍坊市优质结构,华邦集团应分别返还工程结算值的2%,各388330.32元,共776660.64元。
关于保修金的留取,双方第二份合同即平章府幼儿园施工合同、第三份合同即平章府36#楼施工合同、第四份合同即平章府55楼施工合同、第六份合同即平章府东方大厦土建工程,以及第十份合同即55#楼室外车库合同的土建部分,双方均约定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根据保修分项期满后分别付清,因五年的保修期限尚未到期,原审酌情确定保修金按3%留取,该保修金的留取基数不包括华邦集团的供材部分。因此,第二份合同即平章府幼儿园施工合同土建留54858.22元、安装留5151.69元,第三份合同平章府36#楼施工合同土建留45858.02元、安装留2526.09元,第四份合同平章府55楼施工合同土建留87750.42元、安装留7096.21元,第六份合同平章府东方大厦土建留582495.48元,第十份合同55#楼室外车库合同的土建部分留19467.79元。以上共留取质保金805203.92元,待五年保修期满后双方再另行处理。
关于***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涉案一系列施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节点、数额等各不相同,因本案立案之前部分工程刚刚交付,有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尚未最终确定,***诉状中关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明确细化,仅笼统地请求“利息”,因此,华邦集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统一起算。
关于华业地产的民事责任,华业地产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华邦集团与华业地产的开发建设账目尚未核对清楚,两方账目核对清楚后,华业地产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请求的优先受偿权,涉案的主要工程为平章府58#楼、幼儿园、36#楼、55#楼、东方大厦工程,上述一系列工程中最晚于2012年12月验收或交付,***于2013年8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期限,***请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工程,该工程双方虽于2013年6月15日交接,但***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请求就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工程优先受偿,***后变更诉讼请求时仅增加普通安置区相应的工程款额,但未明确要求就普通安置区工程优先受偿,因此,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工程不在***优先受偿权请求范围之内。
综上,***涉案施工总造价为50798072.58元,应得省级文明工地与市级优质结构奖励为776660.64元,扣除华邦集团付款20102289.31元、供材15916299.14元,扣除让利633632.94元、水电租赁等费用607575.80元,留取工程质保金805203.92元,华邦集团余欠13509732.11元,该工程价款应予偿付,并自2013年8月22日起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请求的其他工程款额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华邦集团支付***施工工程款13509732.11元,并自2013年8月22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华业地产在欠付华邦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70元,由***负担75900元,华邦集团负担94170元。鉴定费384279元,由***负担153710元,华邦集团负担230569元。
上诉人华邦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3509732.11元不正确。一、普通安置区涉案工程的上诉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从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供材值中扣减36.743吨钢材款123823.91元是错误的。2013年6月15日,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普通安置区A区签字的甲材统计表中确认被上诉人退回36.743吨钢材,但是上诉人已于2013年6月25日开具了红色的出库单,冲减了所退回的36.743吨钢材,被上诉人已经在该红色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土建材料款汇总表”已扣除上述退回的钢材款。因此原审法院又重复扣除,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办理交接手续是错误的。事实上是被上诉人2013年9月份擅自停止施工并撤离工地,不存在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和证据。3、原审判决对普通安置区96736元租赁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所使用的脚手架、塔吊、卡子等建筑设施是从上诉人处租用的,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的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出库单可以印证,并且2013年6月份之前的租赁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2013年7、8月租赁费96736元也是按照已支付租赁费的结算标准计算的,虽然被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但是其租赁使用建筑设施是客观事实,直至现在,被上诉人也未将上述物资退回上诉人处,上诉人主张的96736元租赁费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4、原审判决中对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的结算款未留取工程保修金是错误的。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约定主体工程保修金为结算值的5%,但原审判定未认定留取工程保修金是错误的。5、普通安置区A11-A13#楼被上诉人中途停止施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主体造价应当下调。普通安置区A11-A13#楼被上诉人仅施工了基础及部分主体工程,有些楼座甚至仅施工了基础,被上诉人施工的前述工程正是利润较高的部分,后期建筑装饰部分无利润甚至亏损,而且上诉人另行派施工队伍进场的成本也大大提高,另外被上诉人施工的前述工程未进行质量验收程序,严格意义上不能支付工程款,因此前述工程除扣除5%质保金外,还应再扣除结算值的5%-10%以弥补工程成本提高的部分。二、平章府小区涉案工程的上诉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东方大厦2012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的东方大厦已于2012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该时间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到“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的,上诉人所所持有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是没有具体时间的,已经提交法庭,从2013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鉴定机构认为后期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没有完工等方面可以证实,直到2013年10月份还在施工。该工程最终综合验收合格(优良工程)是2013年12月。2、被上诉人对东方大厦工程进行施工所使用的水泥、河砂、页岩砖、内墙瓷砖、商砼、水泥瓦、黄地面砖、踢脚线共计120230.6元没有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前述共计120230.6元的材料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因被上诉人在东方大厦工程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未在前述材料单据上签字,但是被上诉人确实使用了前述材料,这是客观事实,此部分材料款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3、东方大厦的后期工程因被上诉人没有完工即撤离工地,上诉人另行雇佣人员支付27万余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完工即撤离工地是客观事实,对该部分工程上诉人另行雇佣人员施工,上诉人委托青州市公证处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现场公证,证据确凿充分,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30日为其出具的“独立完成证明”证明自己已将工程全部完工的观点是错误的。该证明仅仅说明被上诉人应当完成的工程范围而不是实际完成的竣工证明,从2013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部分工程没有完工的证明也可以印证。4、原审判决将平章府东方大厦土建工程“创省级安全文明工地”按结算值返还被上诉人2%及“创潍坊市优质结构”按结算值返还被上诉人2%,共计776660.64元是错误的。平章府东方大厦土建工程的“创省级安全文明工地”及“创潍坊市优质结构”均是上诉人自行申报完成的,所颁发的证书是山东华邦建设集团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该工程被上诉人没有完工即撤离工地无权取得该奖励。5、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大厦工程中的后浇后砌按照中联水泥的价格57639.04元计入工程造价是错误的,应按多山水泥的价格计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材料单价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价格进行结算。上诉人为该工程出具的材料价格单(含二次结构及装饰部分)应当使用多山水泥,因此双方约定的后浇后砌工程施工部分也应按照多山水泥的价格计入工程造价。即使被上诉人使用中联水泥而额外增加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6、原审判决支付东方大厦三层屋面挂瓦14997.38元不正确。因被上诉人施工的东方大厦三层屋面挂瓦整体脱落,上诉人又于2013年10月31日与案外人李太国签订《平章府西区斜屋面挂瓦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太国的施工范围包括:东方大厦三层南面、西面、斜屋面在内。被上诉人称重新挂瓦是由于防水质量所导致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与李太国签订的合同不包括防水内容,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挂瓦脱落与防水无关,该挂瓦工程造价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7、原审判决将55#、58#楼的人工费分别多支付给被上诉人40644.83元、89511.45元,是不正确的。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55#、58#楼人工费应当套用定额进行结算,因部分项目不能套用定额,所以上诉人才下发了人工费定价表,只有不能套用定额的项目才使用人工费定价表进行结算,且使用定价表计价的项目的工程量为实际工程量。但鉴定机构将部分能够套用定额的项目套用定额后,又按照我公司人工费定价表的相关单价计入,通过套用定额分析得出的工程量调整人工费,而套用定额的工程量比实际工程量要大很多。如此确定工程造价是完全错误的,在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多次提出,但法院却没有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调整。8、原审法院对平章府小区涉案工程多认定采保费364803.18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材料科针对平章府小区的工程项目下发的“证明”,“平章府小区及平章府东区的土建、安装定价材料及甲方供材的价格”中均含采保费、税金,上诉人所定的供材价格因含采保费、税金,所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鉴定机构在使用了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价格的情况下,却又另外计取采保费,属于重复计算,多计取采保费364803.18元。同样是上诉人出具的人工费的证明(第二、7条)及采保费的证明,效力是同等的,但鉴定机构却不同等采纳,明显不公。9、原审判决对鉴定机构多计取的临时设施增补系数约计120816.18元、临时设施费约计53899.18元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手册(三)P123规定:土建取费表中的其他直接费及装饰取费表中的其它直接费为临时设施增补系数,结算时需按双方约定的临时设施系数计取,合同中未约定则此系数不予计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此系数,鉴定机构不应计取。根据《潍标定字{2006}25号文件》符合脚手架定额子母调整条件且在2003年1月1日以后新开工未结算的建筑工程,再办理临时设施增补费用时,甲乙双方须在《临时设施费用核定申请书》中据实填写工程檐高及建筑面积,按潍建标发(1998)16号文的要求增补该项费用,若未办理则不计取。本案中双方未办理《临时设施费用核定申请书》,鉴定机构不应计取,多计取约计53899.18元。在庭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没有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调整,是错误的。10、原审判决对58#楼室外车库框架主体工程造价按照32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确认是错误的。因58#楼室外车库的框架主体的南挡土墙是上诉人施工的,应当将该南挡土墙的造价扣除,因此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了每平方米按照296.17元计算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没有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是错误的。11、鉴定机构对55#楼地下车库的造价鉴定是错误的。按照双方签订的55#楼地下车库施工合同的约定:“除框架、砌体人工费、消防、喷淋外其他工程的价格,应由双方共同核定价格,并执行该定价进入造价”。但鉴定机构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却按照55#楼主楼工程合同的标准确定工程造价,是错误的。12、鉴定机构对55#楼地下车库的内墙涂料重复计算是错误的。因上诉人确定的涂料(乳胶漆)价格中包含腻子的价格,但鉴定机构采用了该价格后又重复计算了腻子的价格,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没有予以纠正,明显不当。三、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384279元由上诉人承担230569元、被上诉人承担153710元,是没有依据的。涉案的工程决算必须双方共同确认才能完成,鉴定费用应该双方平均承担,对此也有相关的案例予以认定。四、上诉人对被诉人所交付的部分工程所支付的质量维修费用318367元应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3)潍民初字第234号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对“普通安置区涉案工程的上诉意见”的答辩:1、原审判决认定从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供材值中扣减36.743吨钢材款123823.91元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称:“普通安置区A区供材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15日华邦集团多人签字的剩余甲供材统计表,退回钢筋36.743吨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同期钢筋价格每吨3370元,相应的钢筋价款为123823.91元,应该从双方没有异议的A区11#-13#楼供材值中扣减。”原审庭审时证据已提交。2、原审判决认定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办理交接手续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称“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双方已办理交接,交接时双方未提出质量异议,交接后华邦集团继续施工建设。”3、原审判决对普通安置区96736元租赁费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称“华邦集团主张普通安置区166186元租赁费之外的其他96736元租赁费,因原告不予认可,华邦集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庭审时证据已提交。4、原审判决中对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的结算款已留取工程保修金。原审判决称“综上,原告涉案施工总造价为50798072.58元,应得省级文明工地与市级优质结构奖励为776660.64元,扣除被告华邦集团付款20102289.31元、供材15916229.14元、扣除让利633632.94元、水电租赁等费用607575.80元,留取工程质保金805203.92元,华邦集团余欠13509732.11元,该工程价款应予偿付,并自2013年8月22日起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5、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2013年6月15日前由被上诉人施工,2013年6月15日后由上诉人接管施工。原审判决称:“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双方已办理交接,交接双方未提出质量异议,交接后华邦集团继续施工建设。”原审判决称:“普通安置区A区工程,因后续的装饰及安装工程利润较低,华邦集团主张应下调原告施工的基础及部分主体工程的利润,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对“平章府小区涉案工程上诉”的答辩:1、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大厦2012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称:“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验收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原审庭审时证据已提交。2、原审法院对该项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称:“平章府东方大厦工程中,华邦集团主张有水泥23670元、河沙11340元、页岩砖106.50元、内墙瓷砖516.60元、黄色地面砖76500元、水泥瓦787.50元、商砼4160元、踢脚线3150元等材料应计作对原告的供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华邦集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供材不应认定为对原告的供材。”3、原审法院对该项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称:“华邦集团主张原告撤场后的扫尾工程,因鉴定机构并未将此计算在内,华邦集团要求扣减27万余元的扫尾施工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原审法院对该项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称:“原告提供的此前的两份荣誉证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简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东方大厦已创省级安全文明工地和潍坊市级优质结构的事实,原告据此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结算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庭审时证据已提交。5、原审法院对该项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称:“东方大厦后浇后砌使用的水泥价格问题,双方原签订的材料定价单虽约定了水泥价格,但原告提供的签证能够证实东方大厦后浇后砌自行搅拌中均使用中联水泥的事实,该水泥应据实计价,华邦集团主张依原约定的多山水泥价格计价,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庭审时证据已提交。6、原审法院对该项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称:“东方大厦三层屋面挂瓦工程,在前述的第2项异议中已予涉及,被告后又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施工的挂瓦工程应予计价。”7、原审法院对该项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称:“就55#楼人工费提价问题,原告提供了2012年9月10日山东华邦建设集团审计部盖章确认的人工费定价表,定价范围包括55#楼在内,诉讼中华邦集团也曾表示对55#楼人工费予以调价的意愿,原告主张55#楼上调人工费造价,符合案件事实,相应的人工费应予以上调。”2012年9月10日定价表也包括58#楼在内。8、原审法院对该项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称:“华邦集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材料定价中已包含税、运费、采保费,其要求扣减该部分税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9、原审法院对该项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称:“鉴定机构认为对原告的临时设施增补费用(脚手架)及临时设施系数调整符合计价规范要求,华邦集团要求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10、原审法院对该项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称:“58#楼车库造价中,华邦集团现无证据证明南挡土墙在原告的施工范围之内,鉴定机构后来鉴定中依据约定单价并按面积施工计价合理,华邦集团要求扣减挡土墙的造价依据不足,不应扣减。”11、原审法院对该项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称:“55#楼车库除框架、砌体人工费、消防、喷淋外,其他工程的价格因双方不能协商核定价格,鉴定机构按照定额价格认定合理,应按鉴定意见确认。”12、鉴定机构对该项鉴定是正确的。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三、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用的承担分配是正确的。(如果计较违约责任的话,该费用应全部由华邦集团承担。)四、原审法院对该项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均为优良工程,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属无中生有。综上,原审法院对以上诸条判决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邦集团当庭放弃对上诉状第一个大问题中第2、第3个问题即关于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2013年6月15日办理交接手续的问题、普通安置区96736元租赁费问题和第四个大问题即质量维修费用318367元问题的上诉。将上诉状第二个大问题中第3个问题所涉上诉人另行支付给雇佣人员的费用“27万元”更正为“238619元”,第9个问题中的临时设施增补系数“120816.18元”变更为“146934.94元”。上诉人华邦集团上诉认为东方大厦《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的日期2012年12月26日系被上诉人***私自填写,因参与验收的其他单位对该报告应有留存,本院限定上诉人华邦集团3日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时间是被上诉人***私自添加,逾期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华邦集团与被上诉人***就普通安置区甲方供材数值的确认与质保金的留取达成如下处理意见:一、普通安置区甲方供材,原审判决认定华邦集团就普通安置区的供材数额为267412.17元,经双方核对原始凭证,现双方同意按391236.08元予以确认(即2013年6月15日剩余甲材统计表载明的36.743吨钢材计123823.91元,不应再从甲方供材391236.08元中扣减)。二、普通安置区质保金,原审判决对普通安置区的土建与安装工程没有留取质保金,现双方协商同意按合同约定的5%留取,即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留取普通安置区质保金83813.68元。三、上述两项数字调整,双方同意不需二审再行组织质证。四、该处理意见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生效。该处理意见一式四份,华邦集团、***、二审法院、原审法院各存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邦集团放弃对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2013年6月15日办理交接手续的问题、普通安置区96736元租赁费问题和质量维修费用318367元问题的上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上诉人华邦集团与被上诉人***2015年11月11日经对账确认,2013年6月15日剩余甲材统计表载明的36.743吨钢材计123823.91元,不应再从甲方即华邦集团供材391236.08元中扣减,双方当事人对此已无异议,本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确认对此予以处理。
上诉人华邦集团与被上诉人***2015年11月11日还对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的质保金留取形成了处理意见,即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留取普通安置区质保金83813.68元,该处理意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按照该意见对此问题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施工了普通安置区A11-A13#楼工程的基础及部分主体,在2013年6月15日双方办理交接后,被上诉人***撤出工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原审法院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上诉人华邦集团以“被上诉人施工的前述工程正是利润较高的部分,后期建筑装饰部分无利润甚至亏损”等为理由要求对主体工程造价进行下调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加东方大厦竣工验收的有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和勘察5个单位,该5单位均应有竣工验收的档案材料。上诉人华邦集团认为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12月26日”是被上诉人***私自添加,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其没有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华邦集团在原审法院主张被上诉人***在东方大厦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水泥、河砂、页岩砖、内墙瓷砖、商砼、水泥瓦、黄地面砖、踢脚线共计120230.6元的材料系由其提供,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在前述材料单据上签字,但认为***确实使用了前述材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为该材料不应认定为系上诉人所供。
鉴定机构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系对被上诉人***施工的东方大厦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鉴定范围系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范围。而上诉人华邦集团上诉提到的27万元(庭审时更正为“238619元”)系其另行雇佣人员所支付的费用,其没有证据证明雇佣人员施工的范围包含在***施工的工程范围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平章府东方大厦《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创省级安全文明工地结算时返还给***工程结算值的2%,创潍坊市优质结构结算时返还给***工程结算值的2%,现该工程已创省级安全文明工地和潍坊市优质结构,上诉人华邦集团应分别返还被上诉人***工程结算值的2%。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判决上诉人华邦集团返还该奖励款是正确的。不论该工程是由谁申请评优,也不论是颁发证书与谁,该荣誉都是因施工工程获取,而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华邦集团理应将该奖励款按照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华邦集团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取得该奖励款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华邦集团与被上诉人***虽在原签订的材料定价单中约定了水泥价格,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证能够证实东方大厦后浇后砌自行搅拌中均使用中联水泥的事实,当时上诉人华邦集团也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其工作人员出具了使用中联水泥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实际使用的水泥计价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华邦集团上诉认为应按多山水泥的价格计价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华邦集团在原审期间起初否认东方大厦三层屋面挂瓦工程系由被上诉人***施工,后又提出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致使整体脱落,上诉人又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施工完成。但其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施工存有质量问题或者出现该质量问题通知被上诉人***维修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支持***实际施工的东方大厦三层屋面挂瓦工程款14997.38元是正确的。
上诉人华邦集团在上诉中所提到的55#、58#楼的人工费分别多支付40644.83元和89511.45元、对平章府小区涉案工程多认定采保费364803.18元、鉴定机构多计取临时设施增补系数约计120816.18元和临时设施费约计53899.18元、对55#楼地下车库的造价鉴定错误、55#楼地下车库的内墙涂料重复计算等问题,均是属于鉴定意见的内容,有些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也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针对上诉人的异议也进行了回复。上诉人华邦集团在原审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在上诉中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华邦集团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15日《施工合同》第3条中明确约定,58#楼室外车库工程综合单价为320元/㎡,鉴定机构按照296.17元/㎡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单价是正确的。上诉人华邦集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施工南挡土墙,但该《施工合同》第2条第5项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土方挖至柱基垫层顶标高以上300mm,负责室内外回填土,不含车库内及顶板的砌体部分,不含地面、装饰、门窗、防水、安装,合同中没有关于南挡土墙由被上诉人***施工的明确约定。上诉人华邦集团关于58#楼室外车库按照296.17元/㎡计算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组织施工后,上诉人华邦集团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产生异议,原审法院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过鉴定确认上诉人华邦集团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509732.11元。因此,本案鉴定系因上诉人华邦集团欠付工程款引起,而且经过鉴定上诉人华邦集团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双方当事人分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华邦集团关于鉴定费应由双方均担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上诉人华邦集团与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普通安置区A区11-13#楼的36.743吨钢材计123823.91元及质保金留取已作出新的确认并形成处理意见,本院据此对原审判决依法作出调整,上诉人华邦集团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3302094.54元(13509732.11元-123823.91元-8381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70元,由***负担75900元,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170元。鉴定费384279元,由***负担153710元,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569元;
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13302094.54元,并自2013年8月22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山东华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58元,由上诉人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858元,被上诉人***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振贞
审 判 员 徐清霜
代理审判员 王召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