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21民初192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2日生,住所地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三门峡市渑池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系杨建华儿子),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河南省睢县,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会盟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原名称:渑池县会盟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方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敏,男,汉族,该公司工程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渑池会盟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渑池会盟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敏、董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二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29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清为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渑池会盟投资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29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清为止),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原告按揭被告金堂公司开发的《金堂国际城》住宅小区18号楼11层东户1101号房屋,总金额332710元。当时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39500元,金堂公司董事长杨建华承诺2013年5月底交房,两个月内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银行按揭等相关手续。后金堂公司不履行协议和承诺,不按期交付房屋,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2017年3月经渑池县住建局协调,被告金堂公司承诺分三期于2017年7月20日返还完原告全部首付款,然而金堂公司在支付了1万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予退还。2017年7月4日,金堂公司与被告渑池会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金堂公司将小寨街项目的所有资产转让给会盟公司。
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后,经被告金堂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均不予配合,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致使该房屋银行按揭相关手续不能办理;2、被告金堂公司并未承诺五月底交付该房屋,在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中第五条明确规定的换购合同为两个月时间,也就是说在2013年7月7日前完成换签合同,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2013年5月底交房与签订的协议明显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金堂公司返还原告部分首付款及利息的请求。
被告**辩称,我系金堂公司聘任总经理,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渑池会盟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会盟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会盟公司的起诉。1、原告和会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购买的是金堂国际的房子,没有与会盟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发生任何关系;2、按照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理由为金堂与会盟签订协议,金堂将全部资产转让给会盟,这个说法是错误的,整个金堂国际在小寨街开发楼盘是由许多资产构成的,会盟公司接收的是没有盖起的、没有争议的、在建的部分资产,会盟公司与县政府要承担所有未完工工程的建设费用和整个金堂开发的配套工程包括水电暖、消防等后续未完工工程,初步转让计算资产不够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有剩余款项归还金堂公司;3、原告所购买的房子不在转让之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渑池县“金堂国际城”住宅小区18号楼11层东户1101号房屋,面积97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价3430元,总价款为332710元;2、其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签订本团购合同2个月内由公司营销部通知客户统一签订房管局发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客户开始办理银行按揭等相关手续。《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首付款139500元,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之后,因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短缺、经营困难等诸多因素,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换发《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7年3月初,经渑池县小寨街工程建设指挥部、渑池县住建局、渑池县××镇人民政府主持协商,被告**作为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书面承诺:1、2017年3月底前退还***1万元;2、2017年5月20日前退还***首付款的尾数;3、2017年7月20日前退还全部首付款。之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首付款1万元,剩余房款129500元一直未付。
2017年7月14日,经渑池县小寨街工程建设指挥部、渑池县住建局、渑池县××镇人民政府主持协商,渑池县会盟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与渑池县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渑池县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位于渑池县小寨街拆迁改造的金堂国际城项目楼盘的净值产(详见房管局备案资产清单附件)转让给渑池县会盟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商品房按照房地产法规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到渑池县会盟投资有限公司名下。2、转让价款为渑池县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渑池县会盟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的售房款。3、渑池县会盟投资有限公司出售渑池县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转让资产的款项,渑池县会盟投资有限公司要全部用于完成渑池县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寨街遗留问题(仅限小寨街工程建设直接费用)及未完工工程的后期建设费用等。资产转让后的售房款、后续房款、售房按揭首付款资金优先偿还渑池县会盟投资有限公司本次建设的银行贷款,如有剩余资金,剩余资金全部返还渑池县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渑池县会盟投资有限公司系无偿接受被告渑池县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应该对渑池县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外欠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渑池县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双方在履行该份合同过程中,已经协商解除购房事宜并重新达成协议,由被告渑池县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数退还原告购房的首付款139500元,被告渑池县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完全按期退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自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依据,可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原告***主张由被告**和被告渑池县会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系被告渑池县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儿子,且是该公司员工,其与原告达成退款事宜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所在公司承担;被告渑池县会盟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渑池县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转让行为不影响原告的权利。如原告认为被告渑池县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金堂国际城”资产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告可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29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渑池县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