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02957号
原告中国控制吸烟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16号楼906。
法定代表人许桂华,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白羽,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科峰,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火龙烟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梁弄镇明湖村101号。
法定代表人许晶晶,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燏文,男,1981年1月7日出生,余姚市火龙烟具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曼特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5号楼7层713。
法定代表人杨利慧,职务不详。
被告长春优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商务中心A座写字间A1004-1室。
法定代表人丛春兰,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控制吸烟协会(以下简称中国控烟协会)与被告余姚市火龙烟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龙烟具公司)、北京曼特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特华公司)、长春优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优佰公司)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控烟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白羽,火龙烟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燏文到庭参加诉讼。曼特华公司、长春优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控烟协会诉称:原告原名为中国吸烟与健康协会,成立于1990年2月。2004年6月21日,经民政部批准,中国吸烟与健康协会更名为中国控烟协会。本协会是由志愿从事控烟的各行各业人员自愿组成的全国控制吸烟学术性、社会性群众团体,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国家一级协会。接受卫生部和民政部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201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一在其官方网上销售“西菲朗清烟器”,宣称使用该产品吸烟不仅无害还能清肺,并在网页上显示该产品系原告推荐。被告二是“西菲朗清烟器”的制造商,被告三是“西菲朗清烟器”的实际加工商,均是该产品的直接获利者。原告从未向社会推荐过该产品。三被告为了促使公众相信“西菲朗清烟器”质量,谎称“西菲朗清烟器”系原告推荐,其虚假宣传盗用了原告的名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和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10万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火龙烟具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西菲朗清烟器”的加工者,专门生产烟嘴及滤芯,烟具的填充物由长春优佰公司提供。加工的时候我们并不知道产品会被如何宣传。我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包装盒并无原告推荐等内容,网站上的广告是其他被告自行为之。我公司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曼特华公司未答辩。
被告长春优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曼特华公司在其销售的“西菲朗清烟器”(www.yoongsheng.net/qyq/)的网站上刊登销售广告,该广告中部“3天见效,3个月彻底断烟瘾”下方有“世界戒烟协会、中国控烟协会、德国抑制烟草协会、美国烟草控制中心联合推荐”内容。中国控烟协会发现后,对涉诉广告办理了公证。
另查,火龙烟具公司系过滤烟嘴及香烟过滤芯的加工商,火龙烟具公司负责生产装配,过滤芯填充物由长春优佰公司提供。产品包装上并没有“中国控烟协会推荐”等字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产品实物、购销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曼特华公司、长春优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曼特华公司在销售“西菲朗清烟器”的网站中刊登广告,盗用中国控烟协会名称,让社会公众认为此清烟器系国家权威部门推荐。曼特华公司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中国控烟协会的姓名权及名誉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中国控烟协会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数额过大,本院根据曼特华公司的侵权行为程度及中国控烟协会基于此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1000元,未提供公证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长春优佰公司及火龙烟具公司有侵犯中国控烟协会姓名权、名誉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春优佰公司及火龙烟具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曼特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上刊登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该致歉声明的内容须通过本院审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曼特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曼特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控制吸烟协会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控制吸烟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曼特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媛
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
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