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粤0112执异26号
本院在执行广州开发区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与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其他案由纠纷[案号:(2020)粤0112执恢4号]一案中,被执行人金鹏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现被执行人金鹏公司对本院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行为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
该案从2007年5月16日开始执行,当时适用的是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过多次修正,但该条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并未做变更。根据该规定,无论申请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法院必须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并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启动要件。另外,该案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2007)萝法执民字第512号一案时亦未明确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2020)粤0112执恢4号案中亦明确要求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此金鹏公司请求仅支付2000万元、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07年4月27日,原萝岗法院出具(2007)萝法民督字第10号支付令,内容如下:金鹏公司应当自收到该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广州凯得控股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该案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因金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州凯得控股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萝岗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7)萝法执民字第512号予以受理。在该院执行过程中,广州凯得控股有限公司表示正在与金鹏公司协商还款事宜,要求法院暂缓执行。该院于2007年11月12日裁定中止执行(2007)萝法民督字第10号支付令。另外,该案执行期间,原萝岗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在原萝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继续冻结了金鹏公司在广州金鹏科技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所占有的4.87%股权,冻结期限到2010年5月18日止。原萝岗法院向广州凯得控股有限公司送达了告知书,告知上述冻结情况,并要求广州凯得控股有限公司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后广州凯得控股有限公司未提出延期申请。
2017年7月28日,广州凯得控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开发区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1月3日,金控公司以已发现金鹏公司有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金鹏公司支付本金2000万元以及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615.211096万元。本院当日以(2020)粤0112执恢4号予以立案受理,并向金鹏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令金鹏公司履行义务,其中支付2000万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待计,执行费待计。金鹏公司在收到上述《执行通知书》后遂提出案涉异议。
2020年1月21日,本院扣划金鹏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2000万元,并发放给金控公司。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金额,因双方对此有争议,该案执行期间,本院以表意暂缓、中止执行是金控公司主动做出的,综合案件情况,明确告知双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从2010年5月19日到2020年1月21日分段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计10980844.4元,之后是6996500元),总计17977344.4元。
驳回异议人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学 洁
审判员 姜 莉 莎
审判员 芮雪春子
书记员 黄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