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6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华辉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西座1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012282。
法定代表人:郑炳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阳,广东乐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广东乐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广州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温泉镇温泉西路9号自编8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5799612216。
法定代表人:郑可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思敏,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第三人):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温泉镇人工湖西岸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55568964D。
法定代表人:丁国民。
上诉人华辉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广州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乾基公司对该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与安厦公司向华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安厦公司、乾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乾基公司为涉案装修工程14-18层房屋事实上的发包人,一审仅认定乾基公司为涉案装修工程17-18层房屋的发包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乾基公司不仅委派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而且还委托了涉案工程的装修设计、监理等工作,事实上代替安厦公司履行了发包人的职责。①根据《望谷御泉高层建造板块组织架构图》、水电施工图集、开复工报告、工作联系单、施工合同等证据显示,乾基公司委派其副总经理刘晓斌作为项目总负责人进行项目管理,签署装修工程合同及造价文件;委派朱明、梁汝强等人组织图纸会审,并通过相关人员下达涉案工程的各项工程变更指令,参与了完工交接工作,实施了对涉案工程的全过程管理。②在涉案工程的前期及配套工作方面,乾基公司以建设单位的名义对外委托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设计,委托广州市茂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施工程监理,事实上履行了作为装修工程发包人的全部职责。(2)华辉公司进场施工之时,乾基公司因未向14-18层购房业主办理产权过户及交楼,乾基公司是14-18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实际占有人,乾基公司为涉案工程真正的发包方。①根据(2016)粤0l民终字第1539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望谷御泉项目GC1-5栋于2014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于2015年4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在此之前,乾基公司并不具备向己购房业主办理产权过户及交楼的条件。华辉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进场施工时,望谷御泉GC1-5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14-18层房屋的产权必然在乾基公司名下,乾基公司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未向购房业主交楼,乾基公司亦为14-18层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乾基公司为涉案工程真正的发包方。②从一审阶段向房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结果来,华辉公司进场施工时,涉案工程14-16层房屋乾基公司只售出了24套,尚有42套并未售出。因此,乾基公司主张14-16层是购房业主自主向安厦公司发包,该观点根本不成立。即便对于己卖出的14-16层少部分房屋,由于乾基公司未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及交楼,购房业主尚属于受限的权益人,根本无权也事实上不可能就案涉房屋的装修事宜对外发包。2.乾基公司与安厦公司是关联企业,两者在法人人格上高度混同。乾基公司以安厦公司名义发包涉案工程,且事实上代替安厦公司履行了发包人的管理职责,华辉公司与乾基公司构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其应与安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信息,安厦公司原股东、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肖开顺,曾担任乾基公司的监事;乾基公司工程管理部员工梁汝强,曾担任安厦公司监事。甚至于,乾基公司于2015年10月、安厦公司于2016年1月先后将公司财务负责人变更为同一人,均由“舒盛”担任。可见,乾基公司与安厦公司在组织架构、公司治理结构、财务负责人等方面存在混同,两家公司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高度关联性。(2)乾基公司利用双方关联关系,通过安厦公司名义对外发包,且直接代安厦公司履行了发包人的职责,乾基公司与华辉公司构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乾基公司应与安厦公司承担共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3)通过梳理近年来乾基公司因望谷御泉项目引发的多起诉讼可以看出,乾基公司涉及望谷御泉的多个项目都是通过安厦公司对外发包,而安厦公司本身并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能力、工程资质及工程款支付能力,安厦公司亦未承担任何实际的施工任务。乾基公司明显是利用与安厦公司的关联关系,恶意串通,规避法律风险,逃避债务。3.一审法院忽视对关键证据的审查,且在乾基公司与安厦公司在架构、财务高度混同的情况下,仅凭双方陈述即认定双方己结清工程款,明显理据不足。(1)乾基公司与安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论从形式、工程范围、价款、开工日期等各方面来看,均错漏百出,该《施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明显属于为应付办案诉讼而串通炮制的证据。如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安厦公司承包17、18层总价为345万元,而安厦公司发包给华辉公司17、18层价格为516万元,安厦公司承包后转包即亏损171万元,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识和商业惯例。(2)乾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均注明用途为“往来款”,在双方财务存在高度关联性的情况下,该款项无法证明为工程款。且在同一时期,安厦公司还向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了望谷御泉GC4-5栋2、4-13层房屋装修工程,向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发包了消防工程,乾基公司所付款项更无法证明为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由于《施工合同》约定为“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但乾基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以及安厦公司依约开具的建安发票,足以说明施工合同双方并未履行。4.安厦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全部转给了华辉公司施工,安厦公司的行为构成转包,且安厦公司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华辉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错误。(1)安厦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即便如乾基公司主张部分工程由其向安厦公司发包,部分由购房业主自主发包,安厦公司事实上并未进行任何施工,而是将全部涉案工程转给华辉公司施工,其行为构成转包。2.经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未查询到安厦公司当前及过往任何施工资质的记录,说明安厦公司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综上,因安厦公司存在转包行为且无施工资质,装修工程合同应属无效。由于乾基公司与安厦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存在财务及人员混同,且直接代替安厦公司履行了发包人的职能,与华辉公司属于事实上的发承包关系,双方应对华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厦公司辩称,华辉公司认为安厦公司与乾基公司是关联企业,存在高度混同,安厦公司予以否认。安厦公司与乾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安厦公司与乾基公司的财务不存在混同的情况。
上诉人安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华辉公司向安厦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4820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安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厦公司与华辉公司约定总价包干结算工程款,且补充协议调整后的包干总价己涵盖原合同外增量工程款,安厦公司无须另付合同外增量工程款及利息。安厦公司与华辉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望谷御泉项目GC4-5栋酒店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安厦公司将望谷御泉项目GC4-5栋酒店公寓14-18层室内装饰及机电工程发包给华辉公司,包干总价1000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合同》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调整,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了《<望谷御泉项目GC4-5栋酒店公寓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合同》工程包干总价调整为11760000元,包干范围以补充协议附件为准。双方通过订立《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工程量,调增了包干总价,调增金额己涵盖因《合同》设计变更安厦公司应支付给华辉公司的工程价款。而且,安厦公司提交的5份增量工程现场签证单及附件载明时间为2013-2014年,均早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日期,足以佐证《补充协议》附件三《双方确认的望谷御泉酒店公寓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己涵盖《合同》变更工程,且调整后的包干总价己覆盖全部工程款。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外增量工程,安厦公司无需另付任何合同外增量工程款及利息。2.17-18层停工期间,华辉公司从未停止14-16层施工,也未举证证明17-18层停工期间的直接损失,安厦公司无须额外停窝工损失。因工程设计变更,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华辉公司停止17-18层施工,17-18层施工人员直接参与至同时期14-16层施工,并未完全停工乃至窝工。而且,华辉公司未能提供17-18层停工期间遭受实际损失的支付凭证,也未能提供经安厦公司签章确认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包干总价已涵盖华辉公司施工所需的全部人力成本,安厦公司无需另外支付赶工加班费。首先,双方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华辉公司施工所需的全部人力成本己涵盖在包干总价中,不应另外计付赶工加班费等人力成本;其次,安厦公司针对停工时间顺延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客观上并未要求华辉公司缩短合同约定工期,提前交付涉案工程;最后,华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加班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赶工加班费金额不明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即使华辉公司确实存在赶工加班的事实,也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无权要求安厦公司支付赶工加班费。一审判决安厦公司应向华辉公司支付赶工加班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4.华辉公司应向安厦公司支付迟延交付工程违约金4820000元(241日×20000元/日)。华辉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开工,直至2015年4月29日才向安厦公司交付完毕全部工程,历时545天;扣减《合同》约定工期75天和17-18层停工期间229天(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9月29日)后,超过《合同》约定工期241天(545天-75天-229天=241天)。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12.1款,华辉公司每延期一天完工的,应按20000元/日为标准支付违约金。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华辉公司至少应向安厦公司支付迟延交付工程违约金3528000元(11760000×30%=3528000元)。
安厦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第一,关于一审认定安厦公司应向华辉公司支付工程款776万元及利息的部分,安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未付工程款全额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错误,原因是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安厦公司只需支付自应付工程款的95%,也就是说2015年8月6日,安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是1176万乘以95%,减去已付的400万应付工程款为717.2万元。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届满以后,安厦公司才应该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合同8.3条约定了质保金返还期为两年加上质保期两年,支付质保金的截止日期应该为2019年4月30日。第二,根据合同4.6条之约定,在工程未能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安厦公司有权拒付工程余款,本案工程至今未通过双方验收,而且华辉公司也未按照合同4.7条之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所以安厦公司是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力,拒付工程款,无需支付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三,关于新增工程量工程款111251元及其利息部分,该部分增量工程签证,不符合增加工程款的合同约定情形,所以不属于增量工程,华辉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增量工程属于包干范围以外的工程,相反从该部分增量工程产生的时间,以补充协议签署的时间先后来判断,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部分工程属于补充协议附件三涉及的变更范围内的工程,所以也不应该在工程款总价外,再核增工程量。退一步而言,即使该部分增量工程应增加工程款。但是增量工程款未经安厦公司确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该部分工程的造价,应由华辉公司申请鉴定予以确认,否则华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同样,如果法院认为增量工程是属于额外增加的工程,其支付的比例,支付的时间和合同总包价应该是秉承同意原则先付95%,质保期届满后再付5%。第四,关于华辉公司停窝工损失186072元,安厦公司认为以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11日作为停工期,并计算停窝工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在2014年9月29日,安厦公司已经发文要求华辉公司复工,其次停工期间华辉公司并非11人全部在施工现场,有11人的劳动报酬损失。关于停窝工损失华辉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停工期间足额发放了上述11人的劳动报酬。第五,关于安厦公司诉求华辉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第一点,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75天工期调整为135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第二点,一审法院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对安厦公司显失公允,理由是在停工时间上一审法院单方面采信了华辉公司的意见,按照303天计,比安厦公司主张的多出了74天的停工期,另外停工期间也足额计算了停工损失赔偿。按照一审认定的工期延误天数107天,该107天是在排除了所有可能与安厦公司有关的因素后计算出来的,对于延误的这107条而言,完全是由于华辉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华辉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况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非过高。因为根据合同12.1条之约定,只有在逾期天数超过五天的情况下才按每天2万元计算,所以该违约金实际上是具有惩罚性质的惩罚性违约金,是为了督促华辉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最后安厦公司认为,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也不应该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因为适用上述原则的条件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而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有了明确的约定。所以,安厦公司认为,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也应该是适用每天1万元的标准。甚至于退一步而言,应该是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第六,关于华辉公司赶工加班费,安厦公司未要求华辉提前交付工程,而事实上华辉公司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所以安厦公司无需在工程总价款之外支付加班费。
华辉公司辩称,第一,五份现场签证对应的新增工程量为包干范围外的零星工程,并未包含在双方确认的工程汇总表内,应予支付。根据装修工程合同第5.3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包干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结算时按实调整的约定,由此可知补充协议并非结算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包干1176万元,并非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在出现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时,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包干总价。第二,华辉公司根据发包方的要求停工达303天,且发包人提供图纸严重滞后以及设计变更等多种因素,导致工期大大延长,人员窝工现象较为严重,根据合同法第283条、284条之规定,因发包人未能及时提供场地、资金或者技术资料等,或者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停工、窝工等损失,因此发包人应依法赔偿华辉公司发生的停窝工损失。第三,发包人强制要求华辉公司采取加班赶工措施,客观上增加了华辉公司的人工费用,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是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完成包干范围内工程量的价格,发包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强制要求华辉公司通过延长工作时间的方式采取赶工措施,华辉公司因此增加了工人的加班费支出,导致该工程的人工成本上升,相关的费用损失都是因发包人的原因而产生的,应由发包人承担。第四,涉案工程逾期完工是由发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其要求华辉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纸严重滞后,频繁进行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中途停工,其他参建单位无法有效配合协调等各方面的原因,造成了涉案工程逾期完工,相关责任不应由华辉公司来承担。安厦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才正式下发了室内装修所需的部分施工图纸。2014年1月6日才下发了水电施工图纸,图纸提供严重滞后,即便如此,还对装修材料、家具以及施工方案、施工图纸等反复进行修改,变更,持续整个施工过程,期间更是因设计变更暂停了17-18层,停工303天,其他土建参建单位由于协调配合不到位,装修作业面不能及时移交,导致装修施工进度也因此一拖再拖,严重影响工期。除此之外,最终的工程量比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也增加了近20%,势必会导致工期延长。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2万元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华辉公司的请求,调低违约金标准,有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依据,公平合理。综上所述,安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乾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华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厦公司、乾基公司连带向华辉公司支付望谷·御泉项目GC4-5栋酒店公寓14-18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款项776万元(合同总包价1176万元-已付400万元);2.判令安厦公司、乾基公司连带向华辉公司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工程款111251元;3.判令安厦公司、乾基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成之日止;4.判令安厦公司、乾基公司连带向华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停工窝工期间的损失814275元;5.判令安厦公司、乾基公司连带向华辉公司支付赶工加班费876150元;6.判令安厦公司、乾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安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辉公司向安厦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482万元;2.判令华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已经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9008号安厦公司与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乾基公司、赖建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生效判决查明,乾基公司为望谷?御泉花园(GC4、GC5栋)商品房的开发商,乾基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上述商品房出售给各业主,约定交付为毛坯房,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各业主在签订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同时,分别与安厦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广州望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谷度假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相应房屋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包括中央空调机热水供应系统)委托安厦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包装修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总工期为120日历天,暂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当日,各业主将装修款支付给安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各业主将装修好的房屋出租给望谷度假村公司经营,业主收取租金,租赁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根据乾基公司提交的没有落款日期的《施工合同》(KK2016-JD-007),发包人为乾基公司(甲方),承包人为安厦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望谷御泉花园GC4-GC5栋17-18层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施工质量、包安全、包税金方式,工期为自甲方通知乙方进场起至乙方竣工并通过本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之日止共计60日历天,工程暂定含税总价为3457223.7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委派工程管理部梁汝强为驻工地现场的甲方代表,负责现场监理、验收签证及工地协调工作,乙方委派陈耿潮为驻工地乙方代表,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协调、联系工作。
乾基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转账支付220万元、2015年7月15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5年8月30日支付1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20万元给安厦公司。庭审中,安厦公司与乾基公司均确认就涉案工程乾基公司并没有欠付安厦公司工程款。
又查,2013年11月8日,安厦公司(甲方)与华辉公司(乙方)签订《望谷·御泉项目GC4-5栋酒店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将广州从化区温泉镇望谷·御泉项目GC4-5栋酒店公寓14-18层室内装饰及机电工程发包给华辉公司施工,工期为75天(日历天),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14-18层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8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预付款。其中,质保期满后支付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安厦公司派驻现场代表梁汝强,配合华辉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并有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的权利;华辉公司委派刘邦烈为项目经理,负责合同的履行。其中合同第3.4条约定:“。即使工程量有增加或修改变更的,除双方约定外,工期按合同约定不变。”第4.5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对工程施工质量、外观质量、技术资料、管理文件进行检查、验收、评定;乙方依甲方通知的时间清理工程现场,将工程交付甲方使用;相关竣工资料完整无误移交甲方。前述所有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后,甲乙双方签署《竣工会签函》后,视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4.6条约定:“若本工程未能通过甲方的验收,乙方应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无偿返工至通过验收为止,自行承担费用及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余款,并要求乙方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第4.7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十五天内乙方按规定向甲方提交完整齐备的竣工资料四套(含水电线路隐蔽工程的照片资料),包括隐蔽工程验收检查记录、各种材料试验检验证明、材料出厂合格证、竣工图等。竣工资料的移交,不视为该工程已办理竣工合格验收。”
2015年4月8日,安厦公司与华辉公司签订《望谷·御泉项目GC4-5栋酒店公寓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一、原合同第5.1条变更为: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14-18层包干为人民币1176万元(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4-16层:每层220万元/层;17-18层,每层258万元/层),包干范围详见本协议附件。包干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结算时按实调整。二、原合同第8.2条变更为:本工程无进度款,本工程17-18层全部完成(以乙方提交工程完工申请验收文件之日)后七天内预付人民币3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乙方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合格的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定工作,结算审定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4-18层工程总造价95%。”
(一)关于施工、停工、复工、交付日期的认定
庭审过程中,华辉公司与安厦公司均确认如下事实:广州从化区温泉镇望谷·御泉项目GC4-5栋酒店公寓14-18层室内装修工程,华辉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进场施工,其中14-16层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使用,2015年4月15日华辉公司向安厦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4月29日17-18层交付使用。
关于17-18层停工、复工日期认定。华辉公司主张停工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安厦公司主张是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9月29日,依据是安厦公司2014年9月29日复工联系单(安厦003),通知2014年9月30日复工。一审法院认定为停工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复工,依据如下:1、2014年12月12日,华辉公司提交《单位工程复工申请报告》,安厦公司员工陈粤强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建设单位意见上手书备注“进场报到时间2014.12.12”;2、安厦公司已经接收的2014年12月13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901)以及2015年1月5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908)均记载华辉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复工。
关于17-18层完工日期认定。1、根据2015年4月14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815),华辉公司因完成17-18层施工向安厦公司申请于2015年4月15日组织验收,安厦公司梁汝强签收该工作联系单。2、根据2015年4月15日室内装修工程(17-18层)资料移交清单,华辉公司向安厦公司移交了17-18层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完工移交清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安厦公司员工陈粤强签收,并手书“收到未审核资料(其中一套原件)”。3、根据2015年4月25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816),内容为17-18层2015年4月15日验收现场问题整改事宜的回复,华辉公司已于2015年4月25日完成17-18层初验全部整改问题事项,申请安厦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复检,安厦公司员工陈粤强于2015年4月27日签收该工作联系单,并手书“暂定4月28、29日现场复查。”4、2015年4月29日完工项目移交清单(17-18层),安厦公司员工陈粤强在经办工程师栏签名并备注“清单情况属实”,安厦公司梁汝强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名。华辉公司主张是2015年4月15日完工,安厦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至今并未竣工验收。根据前述工作联系单以及移交清单,可见,华辉公司与安厦公司虽曾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验收,但安厦公司提出整改事项,及后根据双方另定复检日期及工程交付日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7-18层完工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
(二)关于增加工程情况
华辉公司提交的《增加工程签证单汇总表》涉及5份现场签证单,合计送审金额111250.97元。1、17、18层1+1套房位置更换增加工程,送审金额49171.55元,现场签证单(QJSY-BG-2012-009,签证编号001)上安厦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但发送给华辉公司的盖有“广州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谷·御泉项目部”印章的2014年1月16日工作联系单(WG-2014-109)确认由于设计变更,1+1套房位置由4栋轴处调换至5栋轴处,所产生的工程量,已经该部专业工程师审核,并已确认。2、14-16层走廊,电梯厅管井防火门框及通道防火门框填补水泥砂浆,送审金额5287.71元,现场签证单(QJSY-BG-2012-009,签证编号002)上安厦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但华辉公司提供了现场施工前后照片。3、14-17层热水回水管及供水管的立管三通更改为DN32管径、DN32管保温棉及DN32螺纹闸阀,送审金额15340.58元,现场签证单(QJSY-BG-2012-009,签证编号003)上安厦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但发送给华辉公司的盖有“望谷·御泉项目工程部专用章”以及安厦公司梁汝强签名的2013年12月11日工作联系单(2013-362)已经确认14-17层的热水回水管及供水管阀门段配件变动。4、105个房间的泡池温泉水进水系统增加DN25PPR管道及1个螺纹闸阀,送审金额34981.46元,现场签证单(QJSY-BG-2012-009,签证编号004)上安厦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但发送给华辉公司的盖有“广州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谷·御泉项目部”印章的2013年12月20日工作联系单(WG-2013-10)要求华辉公司在14-18层泡池温泉热水进水系统中增加一组管径为DN25的PPR直进式阀门控制管道。5、17、18层B2型房施工图变更弱电移位增加工程,送审金额6469.67元,现场签证单(QJSY-BG-2012-009,签证编号005)上安厦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安厦公司陈粤强签收的2015年1月23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910)涉及弱电移位问题。
(三)关于设计等变更以及赶工加班情况
1、安厦公司黄晓玲、马丽思签收的2013年11月25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806)、2013年12月5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813)、2013年12月19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823)、2014年1月3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830)华辉公司要求确定完整施工图及电子版,并要求在接到最终确定完整施工图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工期,并请求按合同约定工期顺延。
2、根据2013年12月3日盖有“望谷·御泉项目工程部专用章”并由部门负责人梁汝强签发的抄送华辉公司等公司的工作联系单(2013-334)记载,14-18层温泉泡池有多处漏水现象,要求原施工方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维修。2014年1月8日发送给华辉公司的盖有“广州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谷·御泉项目部”印章工作联系单(WG-2014-62),内容为该部补发GC4-5栋各户型水电部分施工蓝图。
3、安厦公司黄晓玲、马丽思签收的2013年12月10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814)、2014年1月18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842)、2014年3月7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851)内容分别为14-18层热水回水管、供水管施工图纸变更、增加消防喷淋头、家私图纸缺乏酒吧柜及橱柜灯做法,要求完善图纸,并明确施工日期。安厦公司陈粤强、梁汝强签收的2015年1月5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908)、2015年1月23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910)、2015年2月2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911)内容为防火门框没有安装、消防喷淋头施工移位、弱电移位等影响施工进度。
4、2014年1月1日,安厦公司发送给华辉公司的盖有“广州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谷·御泉项目部”印章工作联系单(WG-2014-06),内容为关于2013年12月26日下发施工图纸的说明,认为施工图纸已经经过图纸会审及设计确认,并满足施工要求,安厦公司同意签发。
5、安厦公司发送给华辉公司的盖有“广州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谷·御泉项目部”印章的2014年1月5日工作联系单(WG-2014-39)、2014年1月16日工作联系单(WG-2014-109)、2014年2月18日工作联系单(WG-2014-138)、2014年2月27日工作联系单(WG-2014-170)、2014年2月28日工作联系单(WG-2014-177)、2014年3月10日工作联系单(WG-2014-221)、2014年4月1日工作联系单(WG-2014-279);以及华辉公司2014年1月4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833)、2014年1月10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837),内容为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变更问题。
6、2014年4月24日华辉公司向安厦公司发出的《就<关于望谷·御泉项目GC4-5栋酒店公寓(14-18)层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履行的函>复函》,认为造成工期延误原因是施工有效图纸严重滞后且施工过程中经历多次修改、变更,部分材料、家具的样板、方案确认不及时,消防喷淋系统的安装进度与华辉公司的装修施工进度严重脱节。安厦公司员工何天文于当日收件。
7、安厦公司发送给华辉公司的2014年9月29日工作联系单(安厦001),内容为对于华辉公司要求因17层、18层停工造成的驻场管理人员工资及工人窝工费用损失问题,安厦公司认为工程是按大包干形式计价承包,不同意补偿要求。
8、安厦公司酒店工程部郑文强签收的2014年12月13日工作联系单(GD22023901),内容为17-18层复工后,华辉公司计划加班赶工,因有噪音施工,请求安厦公司提出解决方案。
9、2013年12月25日安厦公司发送给华辉公司的盖有“广州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谷·御泉项目部”印章工作联系单(WG-2013-33),事由为关于提交每晚加班人员名册事宜,内容:“根据我部12月25日晚检查工地时发现,贵司所负责范围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晚上加班人员较少。请贵司于12月26日开始每天下午6点向我项目部提交当天晚上加班人员的花名册。花名册按工种不同划分,若存在漏报、错报或少报者,每次罚款1000元人民币处理。”
10、2013年12月28日安厦公司发送给华辉公司的盖有“广州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谷·御泉项目部”印章工作联系单(WG-2013-43),内容为因项目临近交楼,各施工单位正抢工赶工,为提高沟通效率,补发各参建施工单位的联系方式。
11、2014年3月24日安厦公司发送给华辉公司的盖有“广州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谷·御泉项目部”印章工作联系单(WG-2014-251),要求自2014年3月24日起各参建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每天工作至晚上9点方能下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华辉公司与安厦公司就望谷·御泉项目GC4-5栋酒店公寓14-18层室内装修工程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华辉公司诉讼请求安厦公司支付工程款776万元及利息问题
关于欠付工程款。《补充协议》调整了涉案工程的包干总价为1176万元,《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5%的质保金。涉案工程中的14-16层已经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使用,17-18层于2015年4月29日交付使用,均已过质保期。安厦公司以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为由拒付余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安厦公司拒付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华辉公司主张已收到工程款400万元,故安厦公司应支付余欠工程款为776万元。
关于利息。华辉公司请求从2015年4月30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付利息。《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工程无进度款,本工程17-18层全部完成(以乙方提交工程完工申请验收文件之日)后七天内预付人民币3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乙方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合格的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定工作,结算审定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4-18层工程总造价9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14-16层已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使用,17-18层于2015年4月29日交付使用,故2015年4月29日应认定为《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17-18层的竣工日期。因此,安厦公司的付款日应为竣工日后2015年8月5日前(7天+60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支付,故利息应以77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华辉公司该项利息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辉公司诉讼请求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工程款111251元及利息问题
虽然,涉案工程实行总价包干,但《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包干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结算时按实调整。”华辉公司提交的《增加工程签证单汇总表》涉及5份现场签证单,合计送审金额111250.97元,取整为111251元,均不在《补充协议》调整增加工程量范围之内,因此,华辉公司请求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11251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唯,如前所述,利息应以11125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华辉公司该项利息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辉公司诉讼请求安厦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814275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华辉公司主张管理人员11人的停窝工470天的人工费损失,根据2013年12月28日安厦公司发送给华辉公司的盖有“广州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谷·御泉项目部”印章工作联系单(WG-2013-43)华辉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有11人,华辉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进场施工,2014年8月12日14-16层交付使用,2015年4月29日17-18层交付使用,其中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17-18层停工。也就是说,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11日该11名管理人员处于停工状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建筑装饰及其他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47元计算,11人的停工、窝工人工费损失为:50747元/年÷12个月×4个月×11人≈186072元。华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安厦公司反诉请求华辉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
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4月29日交付使用,施工工期历时545天。但是,17-18层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停工,停工时长303天。加上安厦公司一方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华辉公司主张参照安厦公司与乾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60天工期,将原合同工期从75天调整为135天,予以采纳。因此,逾期天数应为:545天-303天-135天=107天。华辉公司主张《装修工程合同》第12.1条关于工期延误一天按20000元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要求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酌情调整为以包干价117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107天,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
(五)关于华辉公司诉讼请求安厦公司支付赶工加班费876150元问题
根据2013年12月25日安厦公司发送给华辉公司的盖有“广州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谷·御泉项目部”印章工作联系单(WG-2013-33),事由为关于提交每晚加班人员名册事宜,内容:“根据我部12月25日晚检查工地时发现,贵司所负责范围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晚上加班人员较少。请贵司于12月26日开始每天下午6点向我项目部提交当天晚上加班人员的花名册。花名册按工种不同划分,若存在漏报、错报或少报者,每次罚款1000元人民币处理。”华辉公司主张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4日共120日的加班费,但华辉公司只是提交了2015年1月的木工班组、灰工班组、小工班组、水电班组的《公司员工考勤表》,并未提交加班期间经安厦公司审查确认的加班人员花名册,亦未提交实际支出的加班费,因华辉公司确实存在加班赶工情形,考虑到赶工加班与工期延误关系,故酌情认定赶工加班费,并予以全额抵扣华辉公司应付给安厦公司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即华辉公司应付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与安厦公司应付的赶工加班费相互全额抵销,双方无须再行支付。
(六)关于华辉公司诉讼请求乾基公司对安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乾基公司与安厦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乾基公司为望谷?御泉花园(GC4、GC5栋)商品房的开发商,为涉案工程17-18层的业主及发包方,因此,乾基公司是以业主及发包方身份参与并推进涉案工程,华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混同。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乾基公司与安厦公司均确认就涉案工程乾基公司并未欠付安厦公司工程款,华辉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乾基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因此,华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辉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7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7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安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辉公司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工程款111251元及利息,利息以11125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安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辉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费186072元;四、华辉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给安厦公司,该违约金以合同包干价117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107天;该工期延误违约金与安厦公司应支付给华辉公司的赶工加班费全额抵销;五、驳回华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安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5790.83元,由华辉公司负担13660元,由安厦公司负担82130.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80元,由安厦公司负担22022元,华辉公司负担658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两份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第二组证据,两份会议纪要;第三组证据,六份会议纪要;第四组证据,三份会议纪要;第五组证据,罚款通知单;第六组证据,2013年10月30日工作联系单;第七组证据,《关于提交项目实施详细计划的函》;第八组证据,施工图;第九组证据,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工程材料申报表;第十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华辉公司的上诉。华辉公司上诉认为,乾基公司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安厦公司与华辉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由华辉公司从安厦公司处承包。华辉公司认为,华辉公司与乾基公司构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要求乾基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辉公司认为乾基公司与安厦公司构成财产混同,要求乾基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华辉公司认为,乾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乾基公司仅是涉案工程中17、18层的发包人,从查明的事实看,乾基公司就涉案工程中17、18层并不欠付安厦公司的工程款,华辉公司要求乾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涉案工程中的14-16层,即使乾基公司在案涉公司施工过程中有参与,亦不能凭此得出涉案工程中的14-16层的发包人为乾基公司。事实上,是各业主在购房后与安厦公司签订《房屋工程施工合同》,各业主为14-16层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华辉公司就涉案工程中14-16层部分的工程款向乾基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安厦公司与华辉公司之间合同效力的问题,因华辉公司上诉,仅是要求乾基公司承担责任,而安厦公司与华辉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与乾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考量。
关于安厦公司的上诉。关于安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安厦公司提出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故其可拒付余欠工程款。然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实际上已投入使用,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认定安厦公司拒付理据不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厦公司提出其可以拒付工程款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厦公司认为,其无须另付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及利息,但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看,双方虽然约定了包干价,但同时约定,包干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结时按实调整。而华辉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显示,存在增加工程,现无证据显示该增加工程在《补充协议》调整增加工程量范围内,一审法院采信华辉公司提出的增加工程款111251元,并无不当。华辉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安厦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外增加工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安厦公司认为,17、18层停工期间,14-16层未停工,且华辉公司未举证证实停工期间的直接损失,其无须支付停窝工损失,但在14-16层完工后,至17、18层开工之前,现场11名管理人员处于停工状态,一审以11人在岗工资计算停窝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厦公司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厦公司认为,其无须另行支付赶工加班费,但从现有证据看,华辉公司加班与安厦公司的要求有关,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且一审法院亦考量了工期延误这一情形,对于赶工加班费予以酌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安厦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厦公司主张,华辉公司应该向其支付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4820000元,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扣减天数后,并酌情调整以117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辉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厦公司主张,5%质保金的利息,不应从2015年8月6日起算,一审对此处理不当的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符,本院予以支持。5%质保金的利息的起算日应从2019年4月30日起计,即余欠工程款776万元利息,以717.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8.8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工程款111251元利息,以105688.4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562.5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华辉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辉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776万元及利息(其中,以717.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8.8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辉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工程款111251元及利息(其中,以105688.4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562.5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五、驳回华辉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5790.83元,由华辉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90元,由广州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800.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80元,由广州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22元,华辉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8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54元,由上诉人华辉装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182元,由上诉人广州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林旭群
审判员 丁阳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涛
书记员欧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