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执保472号
申请人:成都溢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成华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华冠路200号1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阳康红,总经理。
被申请人: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走马街55号友谊B座14、15楼。
法定代表人:欧定文。
被申请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成都溢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成华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中,作出(2021)川0114执保42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予以了保全。现申请人成都溢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成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以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溢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成华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1)川0114执保42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蒋 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母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