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璐,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1135号。

法定代表人:袁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媚,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鸿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商品混凝土结(决)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虽载明应收金额为33610736.98元,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经建工集团盖章确认。项目经理在其上所写量已核,仅是双方对量的确认,不能视为已办理结算。案涉《结算单》虽载明浇筑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但在2020年9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由鸿仁公司继续供货,因此案涉买卖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若连续30日未使用砼视为浇筑完毕”的结算条件。建工集团经核实,案涉项目确有部分尚未浇筑完毕,不能视为浇筑完毕。因此案涉《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建工集团不应支付相应款项。2.因双方并未完成有效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一审判决建工集团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于2020年2月1日形成新的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决)算单(以下简称《新结算单》),对供货时间和金额予以重新确认,确认金额为33417029.48元。

鸿仁公司答辩称:2021年2月1日形成的《新结算单》,是因鸿仁公司当时资金紧张,建工集团提出如在货款金额上进行让步可以在农历新年支付货款,于是双方形成新的结算单,鸿仁公司在货款金额上进行了让步。但没有改变浇筑工程主体结构完工的时间,也证明2020年5月15日之后的供货属于零星供应。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鸿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建工集团支付货款132921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292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建工集团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为132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5日,建工集团(买方,甲方)与鸿仁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鸿仁公司向建工集团施工的成都市龙泉驿区文柏大道“菁蓉·创新创业产业园(东区)1#、2#、5#、6#号楼”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对工程概况、供应范围、基本单价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4.2.2结算约定,“甲乙双方将每月已办理的结算累加,分别在结构屋面层浇筑完毕、其他剩余砼浇筑完毕(若连续30日未使用砼则视为浇筑完毕)后30日内形成汇总结算并签章确认”。4.3.2工程付款办法约定,“甲方在单栋结构屋面层浇筑完毕后3个月内向乙方逐月等额付清所用砼款”“若甲方逾期支付需承担资金成本,资金成本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基本单价以外的其他增加款、签证款、设计变更增用砼的价款按发生时间进入当期进度款支付,并进入结算和支付尾款”。9、争议、违约与索赔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11、附则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王洪青。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

2020年9月3日,王洪青在鸿仁公司商品混凝土结(决)算单上签字。结(决)算单载明需方单位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菁蓉·创新创业产业园(东区)1#、2#、5#、6#号楼项目”,结(决)算金额33610736.98元,结(决)算单载明的最后浇筑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

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9月28日,建工集团向鸿仁公司付款2120万元。2019年11月1日,成都建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建工集团向鸿仁公司付款200万元。鸿仁公司认可建工集团已付款2320万元。

另查明,鸿仁建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委托重庆百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诉讼保全咨询服务,由重庆百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鸿仁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保单保函。鸿仁公司支付重庆百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函服务费13292元。

建工集团出具核实情况,载明案涉工程1号、6号楼地下室停车场尚未浇筑,2020年5月15日之后仍有向鸿仁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情况。鸿仁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建工集团出售商品砼价值116030元,该价款含“小方量运费”1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鸿仁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洪青签署的商品混凝土结(决)算单能够证明鸿仁公司与建工集团就案涉项目商品砼的供应进行了结算,案涉商品砼价值33610736.98元。根据该结(决)算单,载明最后浇筑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能够从盖然性角度认定案涉项目结构屋面层彼时已经浇筑完毕,在2020年5月15日之后30日内无其他砼的使用情况。建工集团提交的核实情况及收料凭证不足以否定案涉项目结构屋面层已经完成浇筑的法律事实,相反,认定该2020年8月20日的砼供应系其他零星供应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该零星供应时间因超过2020年5月15日之后30日,亦不能否定依据合同约定对“其他剩余砼浇筑完毕”的认定。即鸿仁公司与建工集团就案涉项目的砼供应进行的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在案涉项目结构屋面层浇筑完毕且双方结算后,建工集团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鸿仁公司诉请建工集团支付货款,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欠付货款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10410736.98元(33610736.98元-23200000元)。鸿仁公司主张建工集团支付其为本案而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在案证据仅能证明鸿仁建设公司向第三方公司支付了诉讼保全保函服务费,而非向保险机构支付的保险费,该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工集团辩称的案涉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王洪青无权办理结算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建工集团辩称的鸿仁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开具案涉款项的发票系鸿仁公司收到款项后的附随义务,建工集团的该项辩解意见没有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建工集团辩称已付款2320万元的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10736.98元及利息(以10410736.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鸿仁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建工集团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2月1日的《新结算单》,拟证明双方结算时间段在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8月24日,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24日,结算金额为33417029.48元。经质证,鸿仁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一审判决时该份结算单尚未形成,对金额让步是因鸿仁公司春节期间资金紧张,建工集团提出如让步就可以尽快支付货款,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供货金额错误。该结算单后面的供货明细也证明了双方的绝大部分供货都是在2020年5月15日前完成的,之后只有零星供应。所以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结构屋面层在2020年5月15日已经浇筑完毕,因此本案货款已经达成支付条件。经审查,本院认为,鸿仁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确定双方拟证明的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建工集团与鸿仁公司再次结算并形成《新结算单》,其上载明双方确认鸿仁公司应收金额为33417029.48元,结算时间段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8月24日。

再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建工集团当庭陈述除案涉发票未开具,因此建工集团不应支付案涉货款外,其所主张的其他付款条件均已成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是鸿仁公司、建工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1年2月1日鸿仁公司、建工集团经决算形成《新结算单》,确认鸿仁公司应收金额为33417029.48元,鸿仁公司主张该结算单中的金额是一审判决之后,鸿仁公司基于建工集团承诺在春节前付款而做出了一定让步,但鸿仁公司对该主张并未举证证实,因此应由鸿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鸿仁公司已供货金额为33417029.48元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双方认可建工集团已付货款23200000元,因此建工集团所差欠货款款为10217029.48元(33417029.48元-23200000元)。

至于建工集团所主张的鸿仁公司未开具案涉货款对应的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鸿仁公司主张其已向建工集团开具了金额为33417049.48元的发票。建工集团当庭陈述将于庭审核实后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鸿仁公司的主张。但建工集团并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书面向法庭回复,因此应视为建工集团已收到鸿仁公司开具的案涉货款对应发票。

双方签订合同后,鸿仁公司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建工集团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建工集团在本案中已构成违约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予以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且并无补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因此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17029.48元及利息(以10217029.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7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776.5元,由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875.5元,由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53元,由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063.5元,由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