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景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8325号
上诉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景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科,景源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成都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邓贵建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查明合同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实际送货到郑州方润项目的钢材款没有管辖权。购销合同是2019年7月1日签订的,晚于出库单的主要供货时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钢材全部送至新密项目,反而证明将大部分的钢材送到郑州项目,上诉人的注册地、实际履行地均不在新密,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邓贵建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邓贵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其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因此在购销合同上的签字不代表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本身有过错,即使被上诉人供货是事实,对于单价,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主张的单价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生效判决书认定邓贵建的代理行为,是基于项目经理张晋瑞的签字确认,并非认可只有邓贵建一人的签字行为就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供货后的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供货前的单价更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采信结算单的单价作为定案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早于购销合同的6份出库单并未确定单价,也没有送货地址,签收人员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三、一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盖章生效,但仅有邓贵建的签字,没有加盖公章,合同没有生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有权顺延付款并未逾期。一审法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4倍利率计算利息,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景源钢铁公司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和无管辖权问题。生效判决均确认了邓贵建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上诉人多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月结算单汇总足以证实,钢材均用于新密项目,本案也不存在无管辖权的问题。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邓贵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结算单汇总是上诉人制作的格式表格,是双方多次核对形成的结果。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己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进行了签收和全部使用,现又推诿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违约利息,实际上并不足以弥补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源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229803.03元,违约金1059473.13元(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并以2229803.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首页载明需方(甲方)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为河南景源钢铁有限公司,合同尾页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邓贵建的签字,乙方处有委托代理人庞魁的签字及景源钢铁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因承接的工程施工需要,需采购钢材,乙方系生产或销售的供应商,愿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供应该产品;2、不含税单价为预估单价,实际结算价格参考钢材送到当日“我的钢铁”公布的郑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同厂家、同规格每吨上浮30元为基准单价,若买方超过30日付款,则在基准单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3元为结算单价,直至付清欠款为止;3、合同价格:采用不固定单价方式,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人民币18000000元,其中增值税金额2340000元;4、项目名称为新密银基观澜居Ⅱ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所在地址为新密市刘寨镇银基国际旅游度假区内;5、合同生效后,严格按照材料计划单指定的时间将材料运至新密银基观澜居Ⅱ标段工程现场工地需方指定位置交货,并由需方指定的收货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送货数量进行验收,确定无误后,需方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需方指定收货人及联系电话:柏燕186××××9683;6、供方垫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如需方三个月届满之日仍未支付供方钢材款,则视为需方违约,每逾期一天,需方应支付给供方违约金0.2万元;7、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一些条款。 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4日,原告向新密银基观澜居Ⅱ标段工程工地供应钢材537.120吨,张启程、柏燕、蒋义等人在出库通知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李世坤、邓贵建、曹顺富、王建在原告提供的“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月结算单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该月结算单汇总表显示:累计送货量537.120吨,合计金额2229803.03元。其中2019年6月10日供货计款235464.77元、2019年6月16日供货计款274228.62元、2019年6月17日供货计款248101.34元、2019年6月22日供货计款347857.14元、2019年6月27日供货计款464689.96元、2019年7月4日供货计款310153.42元、2019年9月4日供货计款349307.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2019年7月1日,原告与邓贵建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所供钢材用于新密银基观澜居Ⅱ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该项目由被告承包。二、被告称成都聚能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案涉新密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邓贵建是劳务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根据被告庭后提交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一份没有签订日期,一份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两份合同的期限均为201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该两份合同晚于2019年7月1日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的供货时间。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邓贵建在2019年7月1日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是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称邓贵建不是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四、邓贵建等人在“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月结算单汇总”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所供钢材的数量及价格,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29803.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依法解除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六、合同约定,若买方超过三十天付款,则在基准单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价3元为结算单价,供方垫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如需方三个月届满之日仍未支付供方钢材款,则视为需方违约,每逾期一天,需方应支付给供方违约金0,2万元。本院认为,上述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加价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收到钢材后30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景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229803.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景源钢铁有限公司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分别以235464.77元、274228.62元、248101.34元、347857.14元、464689.96元、310153.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从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7月27日、2019年8月4日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以188049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以349307.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10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14元,减半收取为165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景源钢铁公司与邓贵建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都建工公司虽辩称邓贵建不是其工作人员,不是履行职务,但己有生效判决认定了邓贵建在涉本案项目中的职务行为,景源钢铁公司对此亦有合理相信,且合同己经实际履行,成都建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成都建工公司称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就涉案工程的价款在“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月结算单汇总”上签字予以确认,成都建工公司虽辩称该结算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符,但不足以否定该结算结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景源钢铁公司诉请成立,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成都建工公司称不应采信上述结算结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不予追加邓贵建为当事人也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4元,由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振勇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