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西藏拉萨饭店、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藏民终107号
上诉人西藏拉萨饭店(以下简称拉萨饭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拉萨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央某、李某,被上诉人成都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萨饭店的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支付增加工程款43,116,616.02元中多判决工程造价28,116,616元;2.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支付利息21,163,941.05元;3.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上诉人拉萨饭店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34,915.4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期间成都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承建合同内造价5200万元之外增加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款为43,116,616.02元。一审法院据此按此数额判决合同内造价5200万元之后增加工程造价为43,116,616.02元,对此拉萨饭店不服判决,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鉴定机构鉴定增加部分工程造价43,116,616.02元中包括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增加造价14,929,841.57,其中包括:1、合同承包范围内现场签证量费均认部分造价为5,348,274.5元;2、合同承包范围内现场签证业主认量不认费部分造价为3,673,424.69元,合计为9,021,699.19元。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表述“鉴定签证量均认部分”“现场签证业主认量”对此表述拉萨饭店不予认可。因本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拉萨饭店从未向工程设计部门及成都建工公司书面或口头提出在承包工程合同范围内增加工程范围或工程量,设计部门也从未对以上两项出具过任何增加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的设计变更图纸。所以拉萨饭店对合同范围内增加工程量及造价9,021,699.19元不予认可。(二)鉴定机构所列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中合同承包范围外额外增加现场签证部分造价为4,016,881.42元,拉萨饭店不予认可。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内,拉萨饭店从未书面或口头向工程设计部门及成都建工公司提出在承包工程合同之外需额外增加工程项目或工程量,设计部门也从未出具过设计变更图纸。成都建工公司在一审也未出具相应证据。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也未见以上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项目、工程量的双方约定或设计变更图纸。成都建工公司所举现场签证单上也无拉萨饭店负责人、现场项目管理方及现场工程师的任何签字确认,现场签证单上监理公司、设计院盖章时也均有标注和声明。(三)鉴定机构在合同承包外土建遗留零星转移施工现场签证部分造价为1,897,492.75元,拉萨饭店不予认可。因施工前成都建工公司未向拉萨饭店提出任何存在土建遗留零星需转移的施工及所需人工、机械费的任何申请,拉萨饭店根本不知道有该情况。双方到现场勘查时成都建工公司也未提出及到现场确认。(四)鉴定报告对暂估价部分,评估为21,062,658.46元,合同总价5200万元已包括暂估价6,021,700元,多增加15,040,958.46元,拉萨饭店不予认可。因拉萨饭店在招标时的最高限价为5600万元,成都建工公司投标价为5200万元,少投标400万元,认为5200万元可以完成设计图纸中的全部工程量,而且对需完成的六个项目报价为6,021,700元,成都建工公司在施工期间,从未向拉萨饭店提出需增加造价。拉萨饭店在招标答疑中也一再强调成都建工公司在施工中若有增加造价,必须向拉萨饭店提出申请,经拉萨饭店同意后方可增加造价,否则一概不予认可,而且施工方在施工期间超过合同造价20%以内的不增加任何工程造价的约定,及招标答疑中的规定均未作为判决依据,只要成都建工公司提出要求增加,就予以支持。拉萨饭店在一审举证期间先后两次以书面形式请求一审法院向成都建工公司调取以上六个项目所需材料的购买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但成都建工公司拒不提交,而鉴定机构的调价也不符合施工期间当时市场价。(五)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关于卫生洁具提高档次增加价差8,376,953.34元,拉萨饭店不予认可。因在施工期间,拉萨饭店未向成都建工公司提出洁具档次,而且拉萨饭店在招标时已明确了装修所需卫生洁具均不提出品牌需求及质量要求。(六)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依据成都建工公司自行所列误工损失鉴定出5,806,913.31元,拉萨饭店不予认可。因成都建工公司在施工期间从未向拉萨饭店提出存在误工、窝工及后期赶工的事实,而且成都建工公司在一审中所举的日志中也无任何误工、窝工及后期赶工的记录。综上,拉萨饭店对一审法院依据成都建工公司的请求及鉴定机构依据成都建工公司的要求和自行所列费用,作出的判决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招标答疑中的规定,也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成都建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的核心证据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拉萨饭店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2、因涉案工程的特殊性,自始自终都未做到完善,鉴定机构根据成都建工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内容,根据《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利用专业知识,与合同报价对比,对该核减的和不予认可的均作出相应确定,并非拉萨饭店所述鉴定机构对《现场签证单》内容均予以认可,最终鉴定意见仅认可43,116,616.02元,核减了1800余万元;3、拉萨饭店针对鉴定意见的五个方面提起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鉴定报告初审出来之前,拉萨饭店曾要求司法鉴定,但又撤回鉴定申请,在鉴定意见初稿出具后,一审法院给予的异议期内,拉萨饭店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该鉴定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4、鉴定意见的核心证据是《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中有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但没有拉萨饭店的签字盖章,拉萨饭店是故意不予签字盖章的。现拉萨饭店在上诉理由中陈述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没有经过其同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监理单位是拉萨饭店聘请的监理,代表业主在现场行使相关监理职权。设计单位也是拉萨饭店聘请的,这个客观事实不用质疑。综上,拉萨饭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拉萨饭店的全部上诉请求。    
成都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2,702,532.52元;2.增加工程价款43,116,616.02元;3.拖欠总工程价款利息21,163,941.05元(以拖欠的总工程款45,819,148.54为基数,从2011年6月28日至2020年12月19日。其中2011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4.9%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9年11月29日,拉萨饭店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合同之外签证的增加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但于2019年12月12日申请撤回该鉴定。随后拉萨饭店申请对案涉工程暂估价6,021,700元中包括的项目即:窗帘、地毯、活动灯具及照明灯具、网络及设备、程控布线、UPS不间断电源、酒店管理系统、洁具(品牌为汉斯格雅、杜拉维特、科勒)的购买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和货款、运输费、保险费支付凭证进行证据保全。对此经一审法院核实,鉴于成都建工公司主张的暂估价均凭借《现场签证单》主张,并未采用上述票据,故一审法院对拉萨饭店的证据保全申请予以驳回。     另,成都建工公司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增加工程价款从61,150,817.65元变更为43,116,616.02元;拖欠工程款利息从25,030,513.27元变更为21,163,941.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成都建工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拉萨饭店贵宾楼装饰装修工程项目。2011年1月20日,发包人拉萨饭店与承包人成都建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为51,902,532.52元,其中暂估价为6,021,700元,装修面积约为1400平方米,工期自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5月15日竣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8日完成初验。2011年12月7日成都建工公司向拉萨饭店、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方正建设监理事务所申请终验。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方正建设监理事务所说明具备验收条件,并于2013年4月3日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十册,工程竣工图全套等移交于西藏磊鑫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完工后成都建工公司将工程交付于拉萨饭店,拉萨饭店投入使用。拉萨饭店已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9,200,000元。后双方因工程内的价款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产生分歧诉至法院,成都建工公司为证明拉萨饭店下欠的工程款提交了由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及监理单位西藏方正建设监理事务所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为证,但拉萨饭店对此不予认可。2019年7月23日,成都建工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9年10月17日,由鉴定单位西藏正鑫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收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6日鉴定单位西藏正鑫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拉萨饭店贵宾楼装修工程(施工签证)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案涉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款为43,116,616.02元,其中企业管理费、利润、措施费和规费为2,794,347.49元;签证费鉴定费用对比签证费用金额4,167,676.66元扣减1,426,170.64元。鉴定意见书初稿出具后,一审法院给予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期,成都建工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拉萨饭店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而是于2020年12月14日,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鉴于拉萨饭店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23日,成都建工公司中标拉萨饭店贵宾楼装饰装修工程,并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拉萨饭店作为发包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固定总价为51,902,532.52元,经庭审查明拉萨饭店已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49,200,000元,故成都建工公司主张合同内未付工程款2,702,532.52元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固定总价51,902,532.52元中对窗帘、地毯、活动灯具及照明灯具、网络及设备、程控布线施工、UPS不间断电源、酒店管理系统6个项目暂估价为6,021,700元。该部分的价款经鉴定单位鉴定暂估价工程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21,062,658.46元,扣除工程量清单给定暂估价6,021,700元,增加15,040,958.46元。另,拉萨饭店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成都建工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款43,116,616.0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成都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利息21,163,941.05元,一审法院认为,拉萨饭店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成都建工公司利息损失,拉萨饭店作为给付义务人理应赔偿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日,应以成都建工公司完工开始即201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成都建工公司主张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0年12月19日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五年以上4.9%标准计算,总工程款45,819,148.54×4.9%×8.14年=18,275,425.58元;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85%标准计算,45,819,148.54×4.85%×3个月=55,557.17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80%标准计算,45,819,148.54×4.85%×3个月=549,829.78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75%标准计算,45,819,148.54×4.75%×2个月=362,734.92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65%标准计算,45,819,148.54×4.65%×8个月=1,420,393.60元,共计金额为:21,163,94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拉萨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702,532.52元;二、被告西藏拉萨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43,116,616.02元;三、被告西藏拉萨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1,163,941.0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19.32元(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向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案件受理费151,303.87元,实际案件受理费为334,915.45元,由西藏拉萨饭店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拉萨饭店是否应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28,116,616元的问题;二、关于拉萨饭店是否应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利息21,163,941.05元的问题。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拉萨饭店是否应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28,116,616元的问题。     本案中成都建工公司中标拉萨饭店贵宾楼装饰装修工程,此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约定的工程价款无异议,仅对增加的工程价款存在异议,故成都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西藏正鑫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款为43,116,616.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在本案鉴定意见初稿出具后,拉萨饭店在一审法院规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成都建工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而拉萨饭店在二审中提起的上诉理由均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虽然拉萨饭店在本案二审中自认成都建工公司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500万元,对其余增加的工程款28,116,616元不予认可而提起上诉,但其对是哪一部分增加的工程价款并未明确说明,故本院认为拉萨饭店在一审法院规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且在二审中无证据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时,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成都建工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拉萨饭店应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43,116,616.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拉萨饭店是否应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利息21,163,941.05元的问题。     成都建工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并已使用至今,拉萨饭店至今未向成都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成都建工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标准及利息的计付时间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依据成都建工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拉萨饭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77.36元,由上诉人西藏拉萨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艺 审判员    慕艳梅 审判员    白玛央宗
书记员    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