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汉源县流沙河建材经营部、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05民初16870号
原告汉源县流沙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流沙河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流沙河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工集团与流沙河经营部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欠付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流沙河经营部主张建工集团尚欠钢材款2368203.06元,建工集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建工集团抗辩,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应先票后款,流沙河经营部未开具足额的发票,建工集团有权拒付货款,并不承担任何逾期支付责任。同时其签订的《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流沙河经营部围堵建工集团项目经理***签的,超过了***授权,不符合合同约定,该结算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建工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胁迫签订该《结算单》;其次,该《结算单》加盖建工集团案涉项目项目部非合同印章,故以案涉项目部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所代表的法人即建工集团承担;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建工集团与流沙河经营部均在《结算单》落款处进行签章,双方对欠付货款及资金利息进行结算,可以视为对之前《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变更,双方经结算,一致确认欠付钢材款金额为2368203.06元,截至2021年6月11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为664082.31元,故建工集团应按《结算单》约定向流沙河经营部支付钢材款2368203.06元,以及截至2021年6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64082.31元。另,《结算单》结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每月1.5%的标准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流沙河经营部主张的以2368203.06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自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流沙河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建工集团(需方)与流沙河经营部(供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材材料,含税总价3654999.69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供方开始按照需方的要求交货;供方指定王琴为供货联系人,负责与需方办理对账结算,需方指定***为供方办理对账结算;双方应于每月25日前对本月供货进行对账确认,并于次月25日支付货款的75%,余下25%货款加入下月结算,滚动付款。最后一期的25%货款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5个月内结清;需方在支付每一笔进度款前,供方均应提供应收金额的发票;需方在支付结算后的总进度货款前,供方需补齐所供货物的全额发票(包含扣留的质保金)。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不承担任何逾期支付责任;鉴于合同单价为现款现货价,且钢材交易中垫资大、利润低,融资成本高等因素,双方同意需方未按本条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时,按应付货款为基数,每月1.5%支付资金利息;需供双方的任何合同、协议、结算资料必须经双方公司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流沙河经营部自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累计向建工集团供应了总价为3368203.06元的钢材,建工集团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9日共计付款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采购合同》、送(销)货单23张、结算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审理中,1.流沙河经营部提交《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需方: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方:流沙河经营部,基于供需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2020年9月21日采供完毕,现办理结算,累计供货金额3368203.06元,需方累计已付款金额1000000元,需方应付金额2368203.06元;需方应付资金利息664082.31元,合计应付金额3032285.365元;流沙河经营部于2021年6月11日在供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在经办人处签字,建工集团于2021年6月18日在需方落款处加盖案涉项目项目部非合同印章,***签字。拟证明建工集团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金额及标准。建工集团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结算单》中拖欠的货款金额认可,所涉及的资金利息不予认可,已超过项目经理***的权限,应由双方签章确定。
一、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汉源县流沙河建材经营部支付欠付的钢材款2368203.06元及截至2021年6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64082.31元,共计3032285.37元;二、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汉源县流沙河建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68203.06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自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29元,由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