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12民初2807号
原告:山东华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山东华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睿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睿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03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被告***从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称其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原告将社会保险费中单位承担的费用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原告累计发放20031元。后经查实,被告自己并未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空白项非被告所填,所填内容被告也不知情。合同签订后,该合同也没给被告。另外,被告对原告所发工资中含有公司缴纳的社保费亦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山东华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生产安装工作,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合同第四十六条其他事项处约定注明:“乙方社会保险已在其他地方进行缴纳,甲方无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申请将社会保险费甲方负担部分随乙方工资一并发放,乙方保证自行进行缴纳。从此与甲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险纠纷。”2016年3月22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在离职手续办理单备注及说明处注明:“公司应交社会保险已在每月工资中发放。”2016年8月19日,原告山东华睿电气有限公司向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返还应由公司承担但直接发放***的社会保险费20031元及利息。2016年8月19日,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兖劳人仲案字〔2016〕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山东华睿电气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离职手续办理单均注明了原告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随被告工资一并发放给被告。被告虽认可两份文件签名处为其所签,但声称对两份文件中的该注明事项不知情,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另外,原告提交的被告2013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表已列明了被告各项工资明细,被告对工资表中每月工资实发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该工资表中包含单位应交纳保费不予认可,其认为所发工资全部为其工资收入,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关于社保费随工资发放约定不知情的事实,及被告主张工资单中所发工资不含单位应交纳社保费,全部为其合法工资收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累计发放给被告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0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社会保险属于政府强制征收范畴,具有国家强制性。原告应当将社会保险费交给政府社保部门,而非直接发放给劳动者个人。因此,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将社会保险费直接发放给被告的约定条款属于合同的无效条款,原告社会保险费直接发放给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直接发放给被告的社会保险费20031元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将原告山东华睿电气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0031元返还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睿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