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房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云峰集团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徐房绿化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民终10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峰集团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浦镇沈梅路99弄1-9号1幢865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478号云峰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樊有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478号。法定代表人:沈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徐房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298弄1号。法定代表人**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云峰集团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徐房绿化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云峰集团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缴纳,上诉人上海云峰集团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缓交申请也未获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云峰集团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焱
代理审判员娄永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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