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普瑞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思普瑞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陕民申1794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通信公司第二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思普瑞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普瑞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通信公司第二分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10980号判决书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4248号判决书,依法作出改判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设计款为3839153.64元;2.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二审法院在询证函内容与思普瑞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工程量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思普瑞公司就其是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已完成并实际交付的设计成果,合同双方是否进行工程量确认等相关情况进行举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没有依我方申请,向会计事务所调取询证函的底稿(即对询证函实质所含的详细账目,其应付款构成)进行进一步调查。一、会计事务所向思普瑞公司询证的方式是“函证”,而非对思普瑞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原始工程量确认单的核对。而会计事务所制作的询证函中所列“应付款项”的依据,是我方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目表,也不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因此,该询证函的作用只是复核我方当时的财务账目所用,而财务账目本身是可以根据后续核实的实际履约情况进行调账的。所以,依据我方财务账目作出的询证函并不完全真实反映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能作为付款的唯一证据。首先,我公司一级财务账目中“应付款”项所载6386752.49元,在二级账目中将6386752.49元分为4381710.5元暂估款和2005041.98元应付款(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属于达到付款条件部分的设计款)两部分。其次,在4381710.5元暂估款中,又分三种情况组成。第一部分是思普瑞公司实际完成的,但思普瑞公司还没有提出付款申请(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申请就包含思普瑞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申请,付款申请同时也是双方结算的对账依据),也包含没有开票的暂估算部分,这部分需要思普瑞公司提供工程量清单与我方进行确核实,没有争议后才予以确认并纳入结算款中。第二部分是我方委托第三方公司在其他项目点中所完成的应付设计费(暂估约34万),因为第三方公司当时不具有准入资格,为了审计和记账方便等原因,在我们内部账目中,将给第三方公司的应付设计费暂挂在思普瑞公司名下。还有一部分款项,是我公司自己承担的设计项目,但为了平衡总公司对我们分公司年度的业绩考核,也暂挂在了思普瑞公司名下(暂估约1004830.76元)。我公司与思普瑞公司之间,因双方签订并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书》、《设计合作协议》所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前双方的履约流程是:思普瑞公司完成设计后,应向我公司设计部门交付具体项目点的设计图纸、说明及预算,确认其设计工作是否完成;然后在对设计成果评分达标的情况下,按照该项目点对应的合同金额和约定比例计算项目点结算金额,并提交服务订单(即工程量确认单);然后开具发票;我公司付款。因此,除双方都同意将询证函作为结算依据外,如一方有证据证明询证函并不能完全如实反映实际履约和债务情况的,法庭都应当进一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查证实际履行的工程量,并将核对后的工程量确认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非仅凭一张询证函。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为了维护信用,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思普瑞公司收到判决金额的款项后,便不再继续给我方交付暂估部分的设计图纸等委托设计成果,也不履行工程量确认等后续义务,致使我公司仍无法完成整体项目交付归档工作。二、因“独立审计具体准则”规定,即使作为委托方,也无法拿到会计事务所的询证函底稿。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审计工作底稿》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审计工作底稿、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前后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等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审计工作底稿提供给任何部门或个人,也不宜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 思普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两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书》、《设计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且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申请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一)双方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书》《设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义务,申请人如对被申请人的工程量有异议,应提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即便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繁冗的付款申请流程完成全部付款申请,也不能免除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更不能免除申请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两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德勤华永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中记载的应付账款数额确定付款金额无误,申请人应按上述文件记载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一)德勤华永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是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原始账目凭证制作的,客观反映了真实的账务情况,应被予以采信。1、德勤华永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是经申请人委托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原始账目凭证出具询证函,询证函所载内容应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的账务情况,故询证函应予采信。2、申请人称询证函是2017年12月31日其财务账面下应付款项下所列金额,并非双方实际发生的债务金额,亦不是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金额,但申请人所称在询证函上无法体现。询证函清晰明确记载6386752.49元为应付账款,“应付款项”是属于企业比较常用的专用名词,是企业应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手续费和佣金,是会计科目的一种,用以核算企业因购买材料、商品和接受劳务等经营活动应支付的款项,不管是申请人的内部账目还是询证函的记载,均载明6386752.49元为应付账款。由此可知,2017年12月31日时,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6386752.49元,故被答辩人所称无法成立。(二)会计事务所的工作底稿是其内部的非正式报告,但询证函是对外的正式文件,询证函上载明的应付账款金额已经完整准确地体现双方的债务关系,故无需查证工作底稿。(三)询证函本质上为对账函,双方已就债权债务未清偿的金额进行确认,故申请人应按照询证函所载金额向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1、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五条对函证的定义“函证(即外部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书面答复可以采用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等形式”,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中企业询证函参考格式来看,询证函在本质上应认定为对账函,目的仅限于核实和确认相关当事人及应收应付账款记录的真实性与正确性,故询证函中所载数额已经准确完整反映双方之间的应付账款。2、虽然询证函中有“仅为对账而非催款结算”的格式记载,但意在表明发函人会计事务所仅为对账目的,请求就应收应付账款事实予以核对确认。现双方均已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视为双方均已对询证函所载内容进行了认可。且询证函中明确记载“上述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上述金额与贵公司账目相符,烦请在本函下端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差异(部分或所有),请在上述金额不符处签章,并请于上述不符项目旁列明贵公司账簿记录的金额,及请于本函背面提供相关差额明细和差异原由”,如申请人对询证函中所载的金额有异议,应按照会计事务所在函证上的要求在“上述金额不符”处加盖公章且明确列明其认为的准确金额。但申请人已经在“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应认定已经对询证函上所载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且无任何异议,故申请人应当按照已经履行完对账手续的询证函所载金额向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 再审中,中国通信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交新证据一份,关于《2015年甘南二分公司派驻人员产值划分》的确认单。思普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询证函已对2017年12月31日前所有的设计费进行了审计,该笔应扣设计费已经在审计中予以扣减,并不影响通信集团第二分公司欠付思普瑞公司的设计费金额。且该证据并不符合再审程序对于“新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不影响已经生效的裁判的结果,故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案涉《询证函》能否作为思普瑞公司主张应付款的依据。经查,双方因通信工程勘察设计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设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思普瑞公司已就协议约定内容完成勘察设计工作,现依据《询证函》主张工程款。案涉《询证函》是申请人委托德勤华永会计事务所审核账时,向思普瑞公司征询该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应付思普瑞公司的应付金额。在该询证函上明确包含有“上述金额证明无误”一栏及“上述金额不符”一栏,在后一栏中还包含有如下陈述内容:确认上述贵公司账簿金额与本公司账目不符,差额及明细见本函背面。思普瑞公司在“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盖章,中国通信公司第二分公司亦在该处盖章,应认定为双方对于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中国通信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付思普瑞公司6386752.49元这一事实是确认的。现中国通信公司第二分公司再审称,《询证函》记载金额有一部分为暂估金额,但案涉《询证函》对应付金额并无特殊备注,且中国通信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自己公司的内部账目记载凭证,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进而抗辩《询证函》效力。关于中国通信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交的“关于《2015年甘南二分公司派驻人员产值划分》的确认单”,经查,该确认单记载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询证函》是对截至2017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进行确认,应认定为审计时已对确认单记载账目进行了审计,故对中国通信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不予认可。据上,原审认定《询证函》所记载应付款数额即为中国通信公司第二分公司欠付思普瑞公司的实际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通信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赵艳华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