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普瑞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瀝普瑞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2021-465某某异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04执异46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35号旺座现代城4幢2**20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一,女,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XX乡县李月一,女,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乡县***三义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彬,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XX城县万**彬,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五星村3组。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住所地西安市莲湖路55路。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喆林,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城南大街自强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女,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官路镇吝家村**组。 被执行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35**座现代城H座2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横山县***,女,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横山县波罗镇樊河村133号。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1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事),女,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横山县***(***同事),女,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横山县波罗镇樊河村133号。 被执行人:***,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1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事),女,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横山县XX镇XX村XX号波罗镇樊河村13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区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与被执行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设计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2月15日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喆林、被执行人***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一、万**彬、被执行人***信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大禹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设计公司称,请求贵某某贵院解除(2021)陕0104执6411号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对异议人公司账户(户名:***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账户:XXX********X74981201014170007498,开户行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因与长安银行借款纠纷一案,长安银行依据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21)陕证执字第191号执行证书***某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某某贵院以(2021)陕0104执6411号执行立案,异议人被列为被执行人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冻结公司账户(户名:***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账户:XXX********X74981201014170007498,开户行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该账户于2021年9月14日、9月16日收到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报销给**的生育产前补贴、生育津贴和生育保险报销款共计15177.34元,同年9月27日该账户收到由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报销给*****的医疗保险483元,该账户还收到**的生育津贴费用12664.84元,以上合计28325.18元。2021年9月、2021年10月、2021年11月社保代缴金额246730.52元,待交税金50000元因账户冻结原因一直未能成功缴纳,因疫情影响,公司效益下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员工工资。上述款项的性质及用途:1.**,*****两名员工的生育/医疗险报销是因2020年新冠疫情原因,公司效益严重下滑,社会保险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导致两名员工相应的报销未能在医院挂账报销,由其自行垫付,申请报销后由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报销至异议人账户,现因账户冻结原因致使员工报销款无法返还员工,员工生育/医疗报销费用是政策用于补贴员工的支出,具有社会保险基金的性质,属于员工个人财产,不是公司责任财产,不应列入异议人被执行财产范围。2.社保缴纳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公司2021年9月、10月、11月应为员工缴纳的社保246730.52元,属于企业代参保员工缴纳社保基金,专款专用保障员工基本利益,具有社会保险基金的性质,属于员工个人财产,不是公司责任财产,不应列入异议人被执行财产范围。3.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应尽的法律义务,该账户内含有公司待缴纳的税金50000元,不是公司责任财产,不应列入异议人被执行财务范围。4.因新冠疫情原因,最近两年公司严重下滑,导致公司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工资至今未能发放。如果不能尽快解决员工工资支付问题,恐将引起员工集体不满、造成群体性信访事件,为维护社会稳定申请解冻相关款项用于支付5月员工工资486052.9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特向法院提出明确的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账户内上述资金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辩称,一、长安银行申请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开立的银行账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及程序性要求。二、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在民生银行所开立账户的冻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信息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大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与被执行人***设计公司、大禹公司、***信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依据(2021)陕证执字第191号执行证书,于2019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8230064.48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陕0104执6411号。2021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21)陕0104执6411号之五十八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设计公司名下账户XXX********X74981201014170007498,实际控制金额224239.75元,冻结期限一年。 另查,异议人***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供支付业务回单显示,***公司名下XXXXXXXXXXXX74981201014170007498账户于2021年9月14日收到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企事业城职生育产前检查补贴及**基本医疗保险企事业社会保险费共计2512.5元,于2021年9月16日收到**企事业城职生育津贴12664.84元,于2021年9月27日收到*****基本医疗保险企事业社会保险费483元,于2021年12月8日收到**企事业城职生育津贴12664.84元,以上共计28325.18元。案审中,**、*****、**三名职工均称至今未收到单位支付的以上费用。另外,异议人***设计公司还提交了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3日转入其公司账户的41580元以工代训补贴费用支付业务回单,并要求对账户内该项费用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依法进行冻结、扣划,但在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资金时,应当仅对属于被执行人的资金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本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冻结了***设计公司名下账户,实际控制金额224239.75元,***设计公司提交的支付业务回单显示,该账户收到**、*****、**三名职工的产前补贴、生育津贴、医保报销费用共计28325.18元,该款项属于职工个人的财产,公司只是代收代支,故应对账户内属于**、*****、**个人的资金28325.18元予以解除冻结。异议人还要求对涉案账户内其余资金解除冻结,首先账户内收取的以工代训补贴是企业以提供工作代替培训,属于疫情期间给企业的补贴,其次异议人要求解冻相应款项用于职工社保缴纳和工资发放、税金缴纳,以上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XXX********X74981201014170007498内属于**、*****、**三名职工的产前补贴、生育津贴、医保报销费用共计28325.18元予以解除冻结; 二、驳回被执行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雷 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