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3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22号一楼(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路106号首层、104号首层02铺、104号二层02铺、106号03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州市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10号之一自编103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2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公司、保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4787.26元及利息5386.62元(以134787.26元为基数,按LRP计算,从2022年1月31日起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暂算至2023年2月28日),**公司、**公司、保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公司、**公司、保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司、**公司、保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8455.94元及利息(利息以98455.94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负担567元,***负担1083元。
判后,***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与***之间的《保利广钢206地块幕墙工程劳务点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认定有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之间签订的《保利广钢206地块幕墙工程劳务点包合同》合法有效。首先,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及构成要件,故***与***之间所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当是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其次,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各项目并不在《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所规定的专业工程分包的范畴内,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再次,“广钢206地块幕墙工程”劳务施工项目系***从**公司处分包而来的劳务工程,其后,***在取得**公司同意后的情况下,将之分包给***。最后,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不应当依据劳务作业承包人没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而认定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对于***欠付的款项数额为98455.94元的认定有误,***实际欠付的款项应为43801.46元。首先,涉案3号楼经过结算后的工程款总数为1093949.5元,但因***退场时并未完成所有劳务工程,存在部分需要返工及部分工程未安装完毕的情况,因此,需要扣除未装铝板费用6220元,返工维修费用68446元。此处费用的发生是基于***退场确实并未完成相应的劳务工程,导致**公司无法验收,需要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补救,***在得知此情况后,多次要求***返场维修整改,***均未予理会。其后,***向***提交手写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本人负责安装的广钢206项目3号楼栏杆、铝板、幕墙、**已基本完成…其所需费用在我工程结算款里扣除”即说明***对于工程并未完工,其恶意的退场行为可能会产生大量收尾、质保等额外费用,并对于该费用同意委托第三人进行补救后从其工程结算款内扣除的。其后,***委托第三人对于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后,该维修过程也通过微信发送给***处,花费了68446元及6220元,使得案涉工程达到初步移交条件。其次,因案涉工程在合同中存在工程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对于实际产生的工程维护费用,理应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即应当扣除2022年维保费用7956.48元、2023年维保费用4850元。***对于上述两笔费用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出具的承诺书可知***对于该费用的产生是可以预见的,也是知晓并认可的。另外,***也通过微信将相关费用清单发送给***,要求***与其进行对账、结算。最后,结合上述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尚欠***款项应当为43801.46元。三、基于前文所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故***有权向***要求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10%作为管理费用,***因此要求主张***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应得管理费109394.6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对此答辩称:首先,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一审法院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由是合理的,***负责的是整栋大楼的幕墙建设,***收取的费用是按节点支付的工程款。***除了提供劳动力以外,还提供简单的原材料,还对现场进行管理。故一审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由是正确的。其次,关于金额认定的问题。因***与***签订的结算清单是有最终的金额,虽然***有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有做修正,但没有提供依据和结算清单。故一审判决酌定扣除3万元,***认为是无依据的。最后,在一审庭审中,***是陈述过双方口头约定如工程顺利完工,***是可得10%的中间费用,但是后来因工程迟迟未能完工,导致***已经严重亏损,二人又口头改变此前的约定,***不再收取任何中间费用。故***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全部驳回。
**公司对此述称,***与***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关,**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保嘉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无法达到交付条件,***多次要求***返场维修、整改,***均不予理会,***为了使得工程达到移交条件花费了68446元及6220元。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保利广钢206地块幕墙工程劳务点包合同》,因***并不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双方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得工程款的问题。***上诉认为,***并未完成所有劳务工程,存在部分需要返工及部分工程未安装完毕的情况,应当扣除未装铝板费及返工维修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从***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无法得出***主张的返工费用对应的需要维修的工程全部通知***进行维修,一审法院以***退场后产生的收尾、维修费用具体金额存在争议,申请表又无***的签名确认,酌定扣减32818元的质保金用于抵扣返工及收尾工程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提出的应当扣除10%管理费的问题,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可以参照执行。本院根据双方约定、***实际参与管理情况,酌定***向***支付管理费5万元,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8455.94元及利息(利息以48455.94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负担1079.62元,***负担570.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负担1148元,***负担11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